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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律师随笔
遇到票据纠纷该注意什么?票据效力及无因性相关说明
东莞松山湖律师获悉
票据涉及的是款项,所以常常因此产生争议。那么当遭遇票据争议时,应该留意哪些方面呢?本文经过归纳,将票据争议中需要关注的部分内容分点阐述,期望能为陷入票据争议的人们提供帮助。现将具体事项说明如下
(一)关于票据的效力
《票据法》中的第8条、第9条、第22条、第76条和第85条阐述了票据失效的各种情况。第8条明确指出,票据上金额的中文大写与阿拉伯数字必须相符,否则该票据无效。第9条则规定,票据上的金额、日期以及收款人姓名不得进行任何修改,一旦改动,该票据即被视为无效。而第22条、第76条和第85条所规定的,都是票据上必须绝对记载的内容,如果缺少其中任何一项,票据都将失去效力。
(二)关于票据的无因性及票据无因性的例外
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虽然各自独立,但彼此关联。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是分开的。票据属于无因证券,一旦签发,就形成了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再与票据的成因分离,也就是说,无论成因关系是否有效,都不会影响票据权利的有效性。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票据本身的效力不受影响,只要票据的签发或者过户等操作符合法律规定,就能形成有效的票据联系,即便票据背后的关联事项存在不足,或者已经终止,或者被取消,但票据之间的关联依然有效
票据债权人主张权益时,不必说明获取票据的缘由,通常只需具备合法持有票据的情形即可
票据债务人无法借由原因关系的无效或存在瑕疵等理由,来对抗非直接当事人的善意持票人。
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各自独立,这种制度设计的意图在于推动票据流转,维护正当持票人的权利行使,这便是票据法学中所指的无因原则。票据本身没有具体原因,这就导致它转让的方式不同于普通财产权转让,普通财产权转让必须告知债务人,而票据转让只需要通过背书或者直接交给接收人,不需要告知债务人。另外,通常情况下,物品所有权的转移,接替者会承担前所有者权利方面的缺陷,欠债方对前所有者能够运用的抗辩,对接替者同样有效。但是票据所有权的转移,原则上新的持有人不会承担前人在票据上的不足之处。正因票据所有权转移具有这种特性,票据才更加容易流转东莞松山湖律师,对商品市场的繁荣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其次,票据关联与事由关联亦存关联,即关联性关联,具体体现为:
在票据授受的当事人之间,若存在债务关系,债务人可以此作为理由,对抗票据上的权利要求。
没有付出任何代价获得票据的人,无法拥有比之前持有人更好的权利,票据的义务人有权向其前人提出抗辩,这些抗辩事由是之前持有人之间存在的。
持票人获取票据带有恶意,就是持票人在获得票据时清楚债务人同出票人之间,或债务人同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有对抗理由,还是接受了票据的,票据的债务人能将针对前手的理由关系对抗,继续用来对付这种知情的人。
在处理抵债事宜并移交票据之际,通常情况下,若票据上的义务未能完成,原先的债务并不会因此消失。
票据上的权利要求,如果因为时间限制而消失,不代表基础关系也随之消失,依然可以依照民法中的关联关系来提出主张。票据法里这种关联性的条款,就是票据无关联性的特殊情况。
(三)关于举证责任
《票据法》里面几乎没有涉及举证责任的内容,这给审理票据纠纷案件带来困难,《规定》的第三部分特别针对举证责任作出了说明。这部分内容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
票据案件中的证明义务通常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这一规则表明,在票据纠纷审理过程中,证明责任一般遵循《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所确立的原则,即提出主张的当事人需要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
其次,如果票据的开具、承诺兑付、移交、转手等环节存在欺骗、盗窃、强迫、威胁、施暴等违法行为,那么持有票据的人需要证明自己持有票据的正当性。当票据的义务人针对与其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联的持票人提出异议时,持票人必须提供相应证明,表明自己已经完成了约定的责任。这一《规定》仅于个别情形下,才需要票据持有者证明票据的真实性以及其持有票据的合理性。票据债务人若援引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相关内容进行抗辩,依照该《规定》的阐释以及学者的看法,需由该票据债务人证明其对持票人缺乏善意,此为举证义务所在,只有在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过程中存在欺诈、盗窃、胁迫、恫吓、暴力等违法行为,持票人方需对票据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此举旨在更有效地维护合法持票人的权益。至于那些与票据债务人之间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一旦票据债务人提出异议,这些持票人就必须证明自己已经完成了约定的责任。
第三,票据案件里,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必须在审判长发言完毕前拿出证明材料,如果因为特殊情况没法按时提供,就要在证明期限结束前向法庭申请延长,具体延长多久由法庭根据案情决定。如果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隐藏票据,或者明明有证据却故意不拿出来,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说明《规定》建立了票据诉讼举证期限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举证期限作出具体规定,导致部分当事人在一审审理阶段隐藏证据、拒绝提供已有材料,或者无限制地反复提交新证据,这种行为损害了法律的庄重性和权威性。《规定》首次确立了举证期限制度,在司法解释方面进行了有意义的探索,我们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应当关注并运用这一制度。
(四)关于法律适用
《规定》第六十条明确指出:审理票据相关争议案件时,应遵循票据法的相关条款;若票据法无明确规定,则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事商事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颁布的行政规章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发布的行政规章,只要不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冲突,便可以作为参考执行。依照相关要求,我们需要留意运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发布的行政规章时,应当首先核实其是否同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存在矛盾,只有确认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时,才能够参照使用。比如《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7条明确指出,若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未符合票据法及本办法的规范,那么该票据将被视为无效。票据法以及相关解释明确指出,如果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那么这个签名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但不会影响其他签名的法律效力。这表明松山湖律师,即便出票人的签名不符合票据法的要求,票据本身仍然有效。《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的这一条款与票据法的某些规定存在矛盾,在应用时需要特别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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