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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
民事案例
刑民交叉概念溯源及合同诈骗案件增多的现状解析?
东莞松山湖律师获悉
引 言
刑民交叉究竟是什么?它并非一个严谨的法律术语,而是形容那些同时牵涉到刑事和民事法律层面,并且二者之间紧密关联、相互影响的案件类型。早在古罗马法时期,刑事与民事的初步分离就已显现,例如公元前450年左右颁布的《十二表法》(Lex XII )就标志着刑罚和赔偿机制的逐步区分。随着界限的划分和流程的细化持续发展,构成了刑事与民事两大领域的当代法律体系。契约作为市场经济下沟通媒介,通常被视为民事法律框架的关键构成,在商业活动中的功能与价值日益凸显。
订立契约原本是为了维护买卖双方正当权利,不过,借助契约谋取对方钱财的案件正逐步增加,并且手法越来越复杂,伎俩持续更新。实施者的作为到底是民事欺骗还是刑事违法?倘若触犯法律,那么实施者该定诈骗罪名还是合同诈骗罪名?这些疑问实际上关系到实施者是否犯罪、属于何种犯罪,对实施者的判决和处罚有决定性作用。根据这个,本文要讨论司法中合同诈骗罪有争议的复杂情况,目的是为这个罪名的正确判断提供参考。
合同诈骗罪的核心要素在于“非法占有意图”的判定,这一点需要深入探讨,同时也要明确它与普通民事合同中欺诈行为的界限,这两者之间存在显著差异。
(一)民事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的界分标准:非法占有目的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明确指出,若存在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意图,在签订或执行合同期间,通过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产,则构成合同诈骗罪。此外,法律规定采用“具体列举+概括补充”的形式,列出了常见的合同欺诈行为:使用虚构的组织或借用他人名义签订协议;用伪造、篡改、失效的凭证或其他虚假的资产文件作为抵押;缺乏实际履行条件,通过先履行少量协议或部分履行协议的方式,诱使对方继续签订和执行;接受对方支付的物品、款项、预付款或担保财产后失踪;运用其他手段骗取对方财产。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对虚假陈述情形有明确说明:当事人借助蒙骗方法,导致另一方违背本意达成法律行为,受损方可向司法部门或调解组织申请废除该行为。依据这项条款,若有人利用欺骗手段,使他人违背真实意愿签订合同,就属于合同层面的欺骗行为。
根据法律条文的描述,实施民事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在客观方面都有“欺骗”的动作。因此,在商业交易过程中,民事合同欺诈常常和合同诈骗罪混同在一起,不容易区分。在这种情况下,精确划分民事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犯罪,对于判断具体案件中的行为属性非常重要。
民事合同欺诈时,行为人运用欺骗方法,让另一方产生误解,然后达成并执行协议,借此牟利,核心动机是增加收益,并非直接诈取对方财产。合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编造情节、隐藏实情,是为了直接骗取受害者钱财,所谓的合同往来不过是掩盖犯罪活动的伪装。所以,判断当事人的意图是否为非法攫取,是确定其行为属于民事合同中的欺骗行为还是合同诈骗罪的核心依据,也是区分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
(二)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考量因素
1.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
签约时,能否实现约定条款是判定对方有无非法获利意图的核心依据,其中,是否具备相应行业资格,能否生产供应商品并履行服务,以及是否拥有支付费用条件等细节,都是审查机构着重考察的内容。如果签约者隐瞒真实身份,或者只具备少量物资/微薄财力,或许会被判定缺乏执行合同的能力,甚至可能触犯合同欺诈的罪行。在“刘某、张某某合同诈骗罪案”里,法院说明,行为人清楚青岛永华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运用编造资质的手段,获取了陕西电力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信任,以青岛永华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身份与该单位签订协议,在收到定金之后,既未执行协议,又把资金挪作他途,导致陕西电力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蒙受了44万元的经济损失,金额达到较大标准,其所作所为已经触犯合同诈骗罪。
但是,假如签约者起初实力稍显欠缺,不过后来努力设法完成协议,一般可以防止罪行的构成。在“钱某某合同诈骗案”一案里,检察机关提出:钱某某确实存在一些为了正常经营而采取的措施,比如,2015年9月为了解决资金问题向沈某某申请了50万元贷款,并且双方约定从当年10月开始到次年2月8日这段时间内免除佣金;又如,2015年8月通过黄某某筹集了60万元用于合作经营;再比如,向龚某某和张某某借钱用于支付租金和货款等,因此不能排除其低价销售商品是为了缓解资金压力以便支付货款并获取新的货源以维持经营活动的可能性,也不能断定其低价销售是为了非法转卖以获取现金。[]
2.行为人是否存在履约行为
合同的实际执行是达成合同目标的必要环节。法院在评估合同履行情况时,通常会考察当事人是否主动购买材料、是否积极准备货物、是否雇佣特定领域的员工、是否努力筹措资金等细节。在合同欺诈的案件中,当事人往往缺乏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即便有某些履行动作,其实只是为了诱骗受害者,目的是为了让受害者继续支付合同款项,或者暂时稳住受害者。
可是,如果当事人已经竭力执行却未能完全实现,或者由于无法抗拒的客观情况导致无法完成承诺,那么这种情况就应当和前面提到的当事人怀有非法占有意图且有能力履行却不履行的行为区分开来。在“赵某某合同诈骗案”这方面,检察机关表示:经过本院的审查并且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依旧觉得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够明确、证据不够充分,在有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时候,公安机关获取了赵某某在签订合同时或许具备履行能力、或许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履约的证据资料,当前这些证据无法断定赵某某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期间怀有非法占有的心思,不符合起诉的要求。[]
3.行为人处置涉案财物的方式
行为人拿到合同规定的钱款或物品后,是否认真做工,是否用于正常生意,都是司法部门关心的要点。如果行为人拿到款项或物品后,胡乱花钱,或者拿去炒股、放高利贷等高风险行为,导致钱款实际上没法还上,那么很可能被司法部门看作是有非法占有的心思。在“汤某合同诈骗案”案例里,汤某捏造已负责建筑工程的假情况,以分包为借口,骗被害人给钱所谓工程定金,拿到钱后没有用到工程上,而是用来还债和日常花销,胡乱用掉骗来的钱,被害人去讨要时,他继续编说还在办审批手续等谎言,继续掩盖钱的真实去向,不肯退还骗来的定金。法院最终判定汤某犯有合同诈骗罪,决定判处其十年六个月的监禁,同时处以十一万元人民币的罚金。
4.行为人对待纠纷的态度
一旦涉及合同争议,当事人表现出的立场可以间接反映其是否存在非法攫取意图。倘若当事人借助制造企业虚假破产、假停业等情况来规避资金偿还,或者蓄意断绝联系,抑或是运用“修修补补”手法转嫁损害,那么司法机构也可能认定其具有合同欺诈的意图。在“高某合同诈骗案”审理过程中,司法机构认定,高某并未获得受害者许可,便擅自挪用代收的货物款项来清偿个人债务,此外还用这笔钱为母亲治疗疾病并购置房产,同时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手法,将后续收取的代收款用于偿还之前的代收款,高某在货物集散站点的这些实际操作,足以表明其内心存在非法占有的意图。
合同诈骗罪里头,“合同”到底算什么——再说说合同诈骗罪跟诈骗罪怎么分清楚
(一)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在实质上应体现市场经济秩序
合同诈骗罪不同于一般诈骗罪,关键在于它与特定的市场运作方式相关联,实施者的欺诈活动会损害市场运作方式,可能导致市场主体出现逆向选择,造成市场交易秩序无法正常发挥作用。可以说,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合同诈骗罪保护法律权益的核心所在。诈骗罪,在中国《刑法》中归类于“侵犯财产罪”部分,其维护的是单一的法律利益,就是公共和私人财产的所有权。所以,合同诈骗罪里的“合同”,其实质应当反映市场经济的规则。因此,像以下这些合同,因为不能体现市场经济的规则,就不属于这个罪名所指的合同范围:
1.体现身份关系的合同
与家庭、看护、养育等身份关联的契约,由于缺乏金钱层面的特征,不属于合同欺诈罪所定义的“合同”。比如在“张某合同欺诈案”审理时,司法机构曾清晰阐明:“契约系双方为达成特定目标,约定彼此责任与权益的文书。”合同条款须遵循市场规则,那些不受市场规则约束的协议,比如不具备商业往来的协议、婚姻关系、监护关系、收养关系等涉及身份的约定,就不属于合同欺诈罪中的合同类型。
2.体现行政管理秩序的合同
行为人借助虚假的教育服务协议,声称能为被害人的孩子安排入学,以此骗取被害人的钱财,这种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制裁,因为入学安排本质上属于教育行政管理的范畴,这种所谓的咨询服务协议并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则,所以将行为人的行为定性为诈骗罪更为恰当。在“孙某诈骗案”这个案件中,孙某编造自己能够办理入学、转学等事情的情况,从而骗取了五名受害者的钱款松山湖律师,共计281万元,最后法院认定他犯有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同时还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
某些行政协议是国家机关以行政合同方式参与市场交易活动时订立的,具有维护市场交易规则的作用。如果有人借助这类行政协议进行欺诈活动,同样可能触犯合同诈骗罪。在涉及曹某的合同诈骗案件中,曹某作为鑫盛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凉山州人民政府签署了BOT项目投资合作协议,期间通过签订和履行合同手段,骗取了总计780万元财物,法院最终判定曹某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
合同诈骗罪里的“合同”在书面形式之外,也涵盖具备经济协议特征的非书面约定,这种约定可以通过口头方式达成,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款明确指出,当事人缔结契约时,能够选用书面方式、口头方式抑或其它形式进行。据此可以断定,口头形式的契约属于民法认可的合同类型。然而,一个核心疑问随之浮现,即合同诈骗罪所规范的合同是否涵盖口头契约?部分学者主张,在认定合同诈骗罪时,应当将合同限定为书面形式,而将口头形式的契约排除在该罪适用范围之外。本文主张,合同诈骗罪里的“合同”在形式上不应仅限于书面合同,还应涵盖具备经济合同性质的口头协议,理由如下:
1.从学理上看,口头合同同样体现合同诈骗罪的保护法益
通常认为,刑法设立合同诈骗罪,旨在维护市场秩序和保障交易相对方的利益。依照民法准则,口头协议的参与者之间确立合同纽带,须受该口头协议的制约。由此可见,口头协议与书面协议在本质层面并无差异。此外,合同参与者选择以口头方式缔结协议,恰恰反映了彼此间的高度信任。当前状况下,以口头协议形式进行的欺诈活动,对契约管理体系的破坏程度更为显著,因此更需要刑事法律对这类协议提供保障。
因此,即便在商业往来里,书面协议更为普遍,不过借助口头约定达成的交易,同样关乎合同诈骗罪对于契约监管体系以及公共与私有财产权属的法律保护目标。一旦有人凭借口头约定行骗,就应当认定其触犯了合同诈骗罪。
在实践层面,司法机构普遍承认口头协议可被视为本罪规定的合同形式,这种看法已得到广泛接受
我国司法部门已经借助制定相关法规或作出最终裁决,明确了以口头协议进行欺诈行为的性质认定。可以说,借助这些法规和案例,将口头协议视作本罪涉及合同的观点,已经获得了司法实践层面的普遍认同。
二零二零年六月十八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公布《关于处理合同诈骗案件若干事项的会议记录要点》。该记录要点第一条首项说明:“合同诈骗行为中的‘合同’,涵盖书面协议、口头约定以及其他类型。”这表明,一些地方的审判机关已经清楚表明,通过口头协议进行欺诈的活动能够被视为合同诈骗行为。
二零一五年十二月,最高审判机关发布了关于提倡“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若干事例,其中包含诈骗案件的处理范例。案例一涉及李某强合同诈骗案,其中曲靖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生,以该公司名义,与昆明某公司名义从事业务的李某强,通过电话约定购买钢材,夏某生按李某强要求,将21万余元转账至其银行账户,李某强收到货款后,逃往柬埔寨,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典型中指出,此案属于典型的合同诈骗案很明显,当事人借助通过电话建立的口头协议进行欺诈活动,完全可以看作是合同诈骗行为。
合同诈骗罪中的犯罪数额认定问题
(一)入罪数额与量刑数额标准
1.入罪数额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主管的刑事案件立案及追诉标准(二)》第六十九条款明确指出:以非法获取为目的,在合同订立或执行阶段,通过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产,且涉案金额达到两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启动刑事追诉程序。据此可以明确,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最低金额标准为两万元。
2.量刑数额标准
我国《刑法》针对合同诈骗罪设有三个不同刑罚等级。当行为人诈骗金额达到“数额巨大”标准时,可能被判处三到十年有期徒刑,同时需要缴纳罚金。如果行为人诈骗金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标准,那么可能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且同样需要缴纳罚金。
在审判活动中,各地审判机关依据当地经济水平,会以印发相关审判文书的形式,来明确“数量很大”“数量极其巨大”的定罪量刑金额界限。以华东某省市为例,当地高级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联合公布的《〈针对常见类型案件确定刑罚标准(二)(试验版)〉执行办法》第五条款明确指出,涉及金额较大的案件基准为二十万元人民币,而金额极为巨大的案件基准则为一百万元人民币。
(二)合同诈骗案件数额认定的疑难问题
前面已经讲过,精确确定行为者合同诈骗的涉案金额,对判决和处罚有决定性作用。接下来,准备针对司法操作中容易产生分歧的复杂情况,进行深入讨论。
这类案件里,前期承诺履行的行为,算不算是犯罪金额要减掉的数额?
这种类型的合同诈骗,叫做“事后诈骗”。行为人在合同订立和初期执行阶段,合法持有对方财物,当时并没有诈骗的想法,也没有使用欺骗方法。但后来,其内心想法转变了,想要非法占有对方财物,采用欺骗手段,不退还已经占有的财物,并且继续骗取其他人的钱财。当前情况下,关于行为人先前已经处置的部分财产,是否应算作合同欺诈的金额,各方看法不一,存在争议。
有人主张,先前完成的合同义务不应算作合同欺诈的涉案金额,因为这部分钱物并非当事人利用捏造情况、掩盖实情的伎俩骗取的,而是通过实际履行合同得来的,当事人产生非法占有念头之后,事后使用的欺诈手段骗取的钱财,跟事先履行的部分没有关联性。
实际操作中,司法部门通常认为,当事人先前完成的部分也应当算作合同欺诈的金额之内。原因在于,虽然合同签订后,当事人拿到预先履行部分,是履行合同初步的表现,而且完全合乎法度。不过紧接着,当事人心里想法转变了,又用欺骗方式骗取对方后续履行部分,并且对已经到手的前期履行部分也产生了非法占有的心思。可以说,当事人实际上通过欺诈方法骗取了对方事先承诺和事后交付的两部分财产。就事先承诺部分而言,当事人的这种行为本质上等同于编造虚假情况当场骗取他人财产,这两部分钱款都包含在其合同诈骗的总体意图中。因此,对于当事人骗取的事先承诺部分,应当算入其合同诈骗罪的犯罪金额里。
在“冯妮娜合同诈骗案”审理过程中,法庭作出如下认定:冯妮娜身为房产实际拥有者,与别人签订房产交易契约,收取十五万元购房资金属于合理行为;即便后来以二十八万元的价格将房产转售给韩某,也只需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冯妮娜完成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后,理应与田某商议退还十五万元购房款的问题,但她却隐瞒了房产已被转卖的事实,以房价增值等理由,请求田某给予补偿,在双方达成和解当天,又收取现金三万元。现在可以断定,冯妮娜不仅对最近收取的三万元有非法占有的意图,而且对之前收取的十五万元也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应该算作合同诈骗的犯罪金额里面。
2.案发前追回数额是否应在犯罪数额中扣除?
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对于申付强诈骗案件怎样确定诈骗金额问题的电话指示》明确指出:赞同你单位的初步看法。在具体判定诈骗罪涉及的金额时,需要减去案件发生前已经追回的被骗资金,依据最终实际诈骗到的钱款来计算。不过,在实施处罚时,针对此类情形应当作为加重处罚的依据加以考量。
这份答复文件源自最高法院研究部门,时间是1991年4月1日,是针对申付强诈骗案的特别说明,不过里面阐述的诈骗金额计算方式,以及相关的法律理念,和后来出台的法律解释并无抵触之处,对于处理类似案件,到现在依然有参考价值,根据审判实践中的具体情况来看,我们这样认为:
追回的款项,如果是在报案之前,需要从犯罪者的涉案金额中减去。司法机关通常认为,最高院研究室电话答复里提到的“案发”时间,指的是案件出现或者被察觉的时刻。所以,报案前追回的钱款,应该从犯罪者的犯罪金额中扣除掉。倘若司法机构在裁决中明确表示:受害者唐党英在向有关部门报告案件之前已经取回了九千元,这笔钱款理应从总损失中减去,不计入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之内。
其次,涉及金额在报案之后公安机关立案之前被退回的部分不计入扣除范围。报案行为表明案件已被受害者察觉,同时也被具备执法权力的公安机关所知晓。因此,在此阶段退还的款项,不能被视为发生在案件曝光之前。在涉及毛怡宗、马某等人的诈骗案件里,法院表明:毛怡宗的家人在郭某提出报案之后,公安机关正式立案之前,已经将二十万元诈骗所得归还给了受害者宝某和郭某,这个事实是清楚明确的,但是,由于郭某已经向公安机关进行了举报,因此这部分钱款不能被视为在案件发生前就进行了归还,法院没有接受被告人毛怡宗及其辩护人关于在案件发生前毛怡宗的亲属已经归还了二十万元诈骗款,这部分金额应该从指控的诈骗总额中扣除的建议。”
3.行为人实施犯罪所投入的犯罪成本是否应在犯罪数额中扣除?
在审判活动中,犯罪分子为了顺利完成合同欺诈,常常会花费一些犯罪开支作为掩盖欺诈行为的“诱因”。在这种情况下,受害者遭受的财产损失金额可能少于犯罪分子实际骗取的金额。因此,有必要探讨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所付出的犯罪开支是否应该从犯罪金额中扣除,以及如何扣除的问题。我们主张:
犯罪者以现金形态或对受害者有实际意义的非现金物品形态支付给受害者的犯罪开支应该被减去,这些财物对受害者来说具有使用价值,不属于其遭受的财产损失范畴,如果将这部分也计算在犯罪者的犯罪金额里,对犯罪者来说不太公平。在“陈某合同诈骗案”审理过程中,法官阐明观点,被告为犯罪活动付出的费用能否从犯罪总额中减去,需依据以下标准判断,该费用是否由受害者承担,或者受害者通过该费用实现了权益,以及该费用在客观上是否具备经济意义,就本案而言,陈某付出的租金和押金属于犯罪开支,这些款项已经交付给受害者,并且实际上能够补偿受害者的损失,因此,陈某支付的租金和押金应当从犯罪金额中扣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提出的出庭看法,以及陈某辩护人表达的相关辩护主张,法庭表示支持。比如,在“朱某合同诈骗案”审理过程中,法庭把朱某替被害人刘某某已经装好的雨棚,其市场价值两万元,从朱某的犯罪总额里减去了。
第二种情况,犯罪分子用没什么实际用处的非钱财物补偿受害者,这种补偿不能从犯罪金额里去掉。实际操作中,很多犯罪分子用劣质商品冒充好东西,把假货当作骗人的道具,以卖货为幌子进行诈骗活动。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这些物品对受害者来说毫无用处,完全是实施欺诈的手段,因此司法部门通常不会在犯罪金额中减去行为人的这部分支出。在“刘某合同诈骗案”审理期间,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证人熊某、王某2等多名证人提供了相关证言,同时被害人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均可以证明已经发出的货物价值不高,而且这些货物是被告人用来实施诈骗的工具,属于犯罪过程中的必要支出,因此法院依法决定不予扣除这些货物的价值,但在最终判决时,会适当考虑这一因素。
第三,行为人给非被害人的第三方付出的钱款,不能从犯罪金额中减去。行为者在进行合同欺诈时,可能会为了购买道具、租赁场地或聘请人员,向非被害人的第三方支付费用。但这些用于犯罪活动的支出,对于补偿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没有帮助,因此司法机关在计算行为人的犯罪金额时通常不予扣除。在“周某、仲某甲合同诈骗案”里,法院明确表示:他们付出的所谓技术人员薪酬、交通开销和运输鹅苗的开支,只是为了帮助自己完成合同诈骗计划的方式,受害者并不能从这些支出中得到任何实际好处,所以这些支出不能当作成本来扣除。
结语
本文依据现行法律条文和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件,剖析了合同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意图”“合同”的界定难题,同时就合同诈骗与民事合同误导、普通诈骗犯罪如何辨别、合同诈骗中犯罪金额的确定等问题进行了研究。当前合同诈骗案件数量持续上升,犯罪手法日趋多样,只有精准把握并运用相关法律,才能有效实施刑事辩护。我们会一直留意并归纳审判机关在判定这项罪行时的审判方法,希望在将来能提供更周到的刑事法律服务。
何帆所著《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基本思路》,由中国法制出版社于2007年出版,该书第25页阐述了相关内容。
梁展欣的文章《关于犯罪相关协议的法律效力分析》,发表在《人民司法(应用)》2025年第7期刊物上。
依据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做出的(2015)汉中刑二终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可以查阅相关内容。
根据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沪奉检诉刑不诉〔2016〕116号文件,该决定书确认不予起诉。
依据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所发的西检刑不诉〔2023〕77号文件,该文件为不起诉决定书。
依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所出具之(2020)沪0106刑初734号刑事判决文书,可资参考。
依据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出具之(2015)牡刑二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文书。
王志坤的《从法益角度和罪状分析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形式》,发表在《检察日报》2023年10月19日理论版上。
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所做出的(2018)新0103刑初648号刑事判决,可以查阅相关内容。
查阅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所做判决文书(案号为2024)沪0106刑初427号即可知晓详情。
蔡刚毅的《关于合同诈骗的合同分析》一文,发表在《刑法问题与争鸣》期刊上,该书由中国方正出版社于2001年出版,具体页码为404至405页。
张明楷的《刑法学》第五版,由法律出版社于2019年出版,其内容在833页处有相关论述。
依据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所做判决,文书号为(2009)延刑初字第187号,此为刑事判决书。
依据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衡中法刑二终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内容,可以了解相关案情细节,该判决书具有法律效力。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所做出的(2018)内0525刑初166号刑事判决,可以查阅相关内容。
查阅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做出的(2018)京03刑终40号刑事判决文件。
依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出具之(2025)渝01刑终157号刑事判决文书,可资参考。
依据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所出具的(2020)浙0411刑初67号刑事判决文书东莞松山湖律师,可以查阅相关内容。
依据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所下的(2017)苏1322刑初376号刑事裁决文书。
东莞松山湖律师简介
祝天剑
大成上海 专业顾问
天剑东莞松山湖律师此前长期供职于上海市某检察机关,并在金杜东莞松山湖律师事务所任职,专注于刑事法律事务,其业务范围涵盖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以及刑事执行三个方面,尤其精通金融犯罪、职务犯罪、网络犯罪、税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等类型的案件,不少刑事辩护案件最终获得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法院判处缓刑的结果,同时也有多个刑事控告案件被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
天剑东莞松山湖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拥有法学学士、法学硕士、法学博士学位,专业方向为刑法学,曾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办的《检察日报》发表作品,也在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人民法院报》《法律适用》等权威刊物和CSSCI核心期刊上发表过数十篇文章,还参与了国家社科基金课题的研究工作。
天剑东莞松山湖律师,还担任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兼任上海市毕节商会常务副会长,并且是上海市东莞松山湖律师协会刑诉法与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成员,同时身为华东政法大学金融监管与刑事治理研究中心研究员,也是上海企业合规研究中心刑事合规委员会研究员。
施子涵
大成上海 东莞松山湖律师助理
施子涵是同济大学毕业生,拥有法学学士学位和法律硕士学位,具备中国法律职业资格,专业方向涉及刑事案件代理与指控。他处理过许多金融、食品药品环境、知识产权及走私类案件的辩护与控告工作,同时为多家国际知名外资公司、国内大型企业及知名个人提供过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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