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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重庆某事务所车辆保险理赔纠纷:
东莞松山湖律师获悉
【案件】
2013年10月10日,重庆东莞松山湖律师事务所为其一辆车辆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双方约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因合理使用过程中发生碰撞、翻倒、坠落等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无公安机关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者未按要求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保险公司免责。本所同意上述条款并签字盖章。
2014年4月28日,投保车辆在停车、开门时与他人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失10998元。该公司对责任的确定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3年10月。事故发生后,办事处对该车辆进行了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10月。
随后,该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并以投保车辆行驶证已过期为由拒绝赔偿剩余损失。
【不同意】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保险合同中关于投保车辆未按要求进行检验的,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人不承担商业保险赔偿责任的理解与适用。对此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参保车辆未按要求年检并不意味着车辆本身不符合安全行驶标准,即机动车驾驶证过期与机动车驾驶证过期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受保车辆的损坏是在车辆停放并打开车门时造成的。这不是车辆行驶时发生的事故。因此松山湖律师,损失与车辆本身的安全无关。保险公司不得以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为由主张不予赔偿。条款拒绝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被保险人车辆损失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免责条款明确规定,投保车辆未按规定检查的,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所同意上述条款并签字盖章,表明双方已就此达成共识。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未按要求进行检查,属于约定的保险责任免除,因此保险公司无需支付赔偿。
【评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未按规定检查不予赔偿”的免责理由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性要求,体现了对社会公德的尊重。 《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自登记之日起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目的是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减少安全隐患,保障人身安全,保护公民。 、财产安全等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本案中,合同约定投保车辆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检验,否则保险公司将不予赔偿,体现了双方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社会道德的遵守。如果企业不遵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不予赔偿”条款,不仅不会遭受任何损失,还可以合法获得赔偿。这无异于纵容不按规定检查的违法行为。这不仅违背了公平、诚实、信用的契约精神,而且对社会价值取向产生了非常负面的负面引导作用。
2、“未按规定检验机动车”可能会增加风险概率,将其列为免责理由符合商业惯例。保险是一种风险转移制度,被保险人通过支付一定的对价,将其可能面临的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以减少风险发生时的损失。投保人可能通过购买保险转移了风险,却忽视了预防措施,从而增加了社会风险。为避免过度保护投保人权益,导致保险人遭受不合理损失,在保险合同中适当设定免责事项,符合商业惯例。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并不一定意味着该机动车一定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行驶条件,但从可能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来看,这实际上会增加风险的可能性。保险公司在精算基础上衡量风险和成本,以“未按要求进行检查”为免责理由,符合“个人不能从自己的错误或犯罪中获利”的商业惯例。 ”
3、以禁止性条款为免责事由的情况,保险人只需履行阅读提示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经提醒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的。如果没有免除的理由,只要保险人履行了阅读提示的义务,该免除条款就生效。本案中,“未按要求检查不予赔偿”。 》是指以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免责事由的情况。在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本所知悉相关内容并同意上述条款,并签订盖章后,本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4、对“未按要求检验不予赔偿”的理解不存在争议,不适用格式条款争议处理机制。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按照通常的理解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解释为: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松山湖律师,采用非格式条款。”也就是说,对格式条款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前提是,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即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存在两种以上意见。本案中,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责事由的规定不存在歧义,其理解不存在争议,因此不能依据“如果有”的规定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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