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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1992年《最高、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认定和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根据该规定来理解,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是一个行政行为,有学者提出这是一种准行政行为,即它不具备行政行为的完备要素,但对行政行为的行使有重大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