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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
民事案例
麻永红诉赵芸芸等人土地侵权纠纷案
哀求判令三被告休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当时家庭成员为赵强伟、赵芸芸、赵慧芳、赵慧巧四人。由于我国普遍实行的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在家庭承包土地不变的情况下,所谓开始分到土地的人也可能失去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三被告根本不存在侵权。第二轮承包时被告是否取得承包经营权本来就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对此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无从谈起应否收回的题目。个人承包,依照法律答应由继续人继承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续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承承包。
1981年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的丈夫赵强伟以户主的身份承包了1.7亩水地。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划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房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栖身地糊口或者不在原栖身地糊口但在新房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以家庭承包取得的承包地,在部门家庭成员去世后,根据法律划定是由其他家庭成员继承承包,继承承包不是所谓的继续。
1998年9月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依据政策该村未对第一轮承包的土地及承包职员做任何调整,仍旧延续第一轮承包的职员及其所承包的土地数额,只是在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因为第一轮承包时的户主赵强伟去世,所以就将该证上的户主写成赵强伟之妻麻永红。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麻永红的诉讼哀求。但涉案土地跨越了两个承包期,在1998年村委会进行第二轮承包时,第一轮承包期已经结束,被告引述上述法条来说明其在第二个承包期内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合用法律错误。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续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承承包”。被告在答辩中两次提及继续,被告以为,1997年原告的丈夫赵强伟去世,于是原告继续享有了这1.7亩土地中属于赵强伟所承包的份额。
”从该条划定来看,妇女结婚,在新房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条件是在“承包期内”。原告向村委会、公安、政府等部分反映无果后于2013年以三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法院。本案中,第一轮承包时,被告赵芸芸、赵慧芳以及被告麻振江之母赵慧巧作为家庭成员,毫无疑问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该承包期内,根据以上法律划定,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其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以上划定所讲的继续都是指个人承包经营权,没有指家庭承包经营权。
2009年三被告作为原告将原告麻永红作为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五里铺村村委会作为第三人以土地确权纠纷诉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三被告的诉讼哀求。但在第二轮承包时,被告早已出嫁,其已不是原告的家庭成员,从理论上将,对该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原告的家庭成员。
2009年4月12日,三被告将原告已在该土地上栽种的蔬菜、树木等全部拔除,后又擅安闲耕地上圈墙建房。
”《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不乱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第六项划定:“保护继续人的正当权益。原告麻永红之夫赵强伟与被告赵芸芸、赵慧芳、麻振江之母赵慧巧是兄妹关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房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栖身地糊口或者不在原栖身地糊口但在新房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同时以为,被告赵芸芸、赵慧芳所耕种经营的土地都是在承包时作为家庭成员依法取得的,而被告麻振江所耕种经营的土地也是因当时的家庭成员其母赵慧巧依法取得后又正当继续取得的。
1981年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根据当时的政策(60岁以上及18岁以下的职员无地,在村企业上班的职员无地,男劳力每人6分地、女劳力4分地、学生3分地),原告所诉争的1.7亩土地是当时原告的丈夫赵强伟以户主的身份以家庭名义承包的,也就是说原告所诉争的这1.7亩土地是当时按政策承包给原告的丈夫赵强伟及其他家庭成员赵芸芸、赵慧芳、赵慧巧(系被告麻振江之母)四人的,1997年原告的丈夫赵强伟去世,于是原告继续享有了这1.7亩土地中属于赵强伟所承包的份额。我国在农村土地承包中贯彻执行的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根据该原则,村委会在进行第二轮承包时没有改变原告所在家庭原来承包地的面积等完全是公道的。
”该法第五十条划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然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续法的划定继续;在承包期内,其继续人可以继承承包。承包人以个人名义承包的土地(包括耕地、荒地、果园、茶园、桑园等)、山岭、草原、滩涂、水面及集体所有的畜禽、水利举措措施、农机具等,如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该承包人的继续人可以继承承包,承包合同由继续人继承履行,直至承包合同到期。因此,被告以最开始分到土地为由,在经历了不同承包期,家庭成员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还以此来主张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的。家庭承包在部门家庭成员去世后,承包经营权是不发生继续的,只有以个人名义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在该承包人死亡后才发生继续。原告麻永红、被告赵芸芸、赵慧芳、麻振江均系五里铺村村民。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续法的划定继续。庭审中,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对涉案土地是否具有正当的承包经营权。所以在诉争土地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况下,原告应先向政府相关部分对诉争土地的权属予以确认,待权属确认清晰后,再向法院起诉侵权纠纷。
1998年原告麻永红与五里铺村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并在同年8月8日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发给原告麻永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分配土地后,每一个家庭成员,无论有没有分到地,其对家庭分到的土地拥有同等的承包经营权。由此可见,原告所诉的所谓“被侵权”的1.7亩土地中三被告耕种的部门本来就是三被告正当取得的,因此根本谈不上侵权,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哀求。本案中被告赵芸芸、赵慧芳所耕种经营的土地都是在承包时作为家庭成员依法取得的,而被告麻振江所耕种经营的土地也是因当时的家庭成员其母赵慧巧依法取得后又正当继续取得的。我国的农村土地主要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承包的,在第一轮承包时,被告作为原告的家庭成员,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笔者以为,三被告对涉案土地不具有正当的承包经营权。此后该地一直由原告麻永红耕种。由于家庭承包不发生继续,因此原告丈夫赵强伟去世后,原告作为家庭成员有权继承进行承包;即使被告麻振江母亲赵慧巧第二轮承包时取得承包经营权,赵慧巧去世后麻振江也不会继续取得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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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村委会依据国家政策对土地进行了第二轮承包,当时原告之夫赵强伟已去世,经由村委会三次张榜公示后,原赵强伟名下承包的土地由原告麻永红继承承包,当时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被告赵芸芸、赵慧芳、麻振江辩称,原告系被告赵芸芸、赵慧芳的大嫂,系被告麻振江的舅母。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划定不得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相关法律划定足以看出,农村土地承包固然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承包的,但该家庭中的按照政策依法应当分得承包地的所有成员都应享有自己的承包权利。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划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续法的划定继续。以家庭为单位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家庭成员之间是不分份额的。《继续法》第四条划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划定继续。我国最开始划分土地时,是按照每户的人口数及每人的春秋、职业等情况来分土地的,如被告所说的“60岁以上及18岁以下的职员无地,在村企业上班的职员无地,男劳力每人6分地、女劳力4分地、学生3分地”,但在一个家庭内,未分到土地的人并不意味着不具有承包经营权,可以说,以上尺度仅仅是给一个家庭分配土地数目的尺度,所分到的土地也是分给家庭的,而不是分给个人的。法院审理后以为,原告起诉被告土地侵权,要求被告休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但原告缺乏证据证实诉争土地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