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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学校小卖部只因合同到期当天另租他人惹官司
人们常说:时间就是价钱!但是有时候太“快”却会惹上麻烦。在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有一所中学就因为小卖部租赁合同期满当天将店铺租给另一家公司惹上了官司。近日,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定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某中学补偿北海市铁山港区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究竟是什么情况呢?
2010年2月3日,北海市铁山港区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某中学签订了商店承租合同,租赁位于校园内的一间勤工俭学商店,期限为5年,从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在合同即将期满之时,该经贸公司认为将继续获得该商店租赁权,于是分别于2015年2月24日、2月26日总计购进价值为103699元的货物,但是就在合同期满当天,即2015年2月28日,该中学与另一家石英砂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商店的租赁合同并通知该经贸公司于2015年3月1日腾房,并拆卸房屋装饰装修物,剩余的部分货物、货架及窗帘折价转让给石英砂公司。该经贸公司认为,校方和石英砂公司瞒着他签订租赁合同,在期满第二天就派人通知要求其腾空商店,校方和石英砂公司的行为不但侵犯了他的优先承租权,而且也没有给合理的腾退期,造成新进的货物积压无法销售,造成经济损失103966元,且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其经营期间安装在超市的监控系统,造成原告损失10400元和附属设施铁门、简易铁栅屋、简易铁栅、护栏及报警器损失共10450元,遂将校方和该石英砂公司告上法院,要求继续取得该商店承包权,两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80850元。
经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中学在与原告合同期限未满,未与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即与被告石英砂公司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主观上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在租赁期限届满前有明确继续承租意思表示的事实和证据,被告石英砂公司签订时主观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其于2015年2月28日与被告中学签订的《承包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所进货物大部分为瓶装水、饮料,不属于鲜活、易腐烂产品,且当地的交易习惯为货物未过保质期都可退货,原告未在保质期内退货,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能认定为实际进货的价值,但原告清运货物、腾房确实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没有提供送货凭证、支付凭证、收货凭证、现场照片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监控系统的受损价值,法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综合各方过错责任的大小和当地的交易习惯,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诉请,法院酌定被告中学补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双方均未上诉。
签订合同是一件十分严谨的事情,每一个细节都非常重要,即使只是一天的差别也会带来很大麻烦,所以大家以后签合同的时候要注意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