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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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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以享受新农保否定劳动关系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是两种不同类型的社会保险。新型农村养老保险是国家对农村居民的一项最基本的社会保险待遇,强调的是自愿原则。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法律强制规定的,强调的是法律义务。根据《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不能再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但农村户籍人员在城镇企业就业的仍可参加职工养老保险。所以说,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不能成为免除用人单位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法律义务的理由。在面对两种社会保险时,法律赋予劳动者有选择权,而非赋予用人单位。

  《解释三》的制定背景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无关。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但实际中,却出现大量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办理养老保险而导致员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却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于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作了补充规定,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由于审判实践中对上述规定的不同理解,致使同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大相径庭,为解决这类问题,《解释三》第七条明确规定,将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务关系的认定标准。可见,《解释三》的制定背景只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晚于《解释三》出台时间。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规定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2011年7月1日实施的社会保险法中,而《解释三》出台的时间却为2010年9月13日,可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这一法律概念尚付阙如。所以,《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不包括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综上,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是法定的义务,《解释三》第七条规定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是劳动者已经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非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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