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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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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28年未登记 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时间:2017-06-12 【转载】
事实婚姻作为婚姻关系存在的一种方式,是指男女双方未按法律规定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所形成的婚姻。根据国家现行《婚姻法》的规定,男女双方的同居(即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在一起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行为始于1994年2月1日以前,且在1994年2月1日以前双方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应认定为事实婚姻。近日,容县人民法院松山人民法庭审结了一起事实婚姻离婚案件,原告的离婚诉求获支持。
原告杨某与被告覃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先后于1990年9月和1995年3月生育了两个孩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并于1998年起分居至今。为解除与被告名存实亡的关系,原告杨某遂于2017年3月到法院诉讼离婚。
经审理认为,杨某、覃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的同居关系始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且在1994年2月1日前双方均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当按事实婚姻处理。双方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了两孩子,但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近二十年,期间互不联系,形同路人,经调解,双方也未能和好,故对原告杨某的离婚诉求,依法予以准许。
法官后语:2001年12月2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按同居关系处理。对事实婚姻,法院应当进行调解。但经调解和好无望的,应当准许离婚。
原告杨某与被告覃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先后于1990年9月和1995年3月生育了两个孩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并于1998年起分居至今。为解除与被告名存实亡的关系,原告杨某遂于2017年3月到法院诉讼离婚。
经审理认为,杨某、覃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的同居关系始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且在1994年2月1日前双方均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当按事实婚姻处理。双方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了两孩子,但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近二十年,期间互不联系,形同路人,经调解,双方也未能和好,故对原告杨某的离婚诉求,依法予以准许。
法官后语:2001年12月2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按同居关系处理。对事实婚姻,法院应当进行调解。但经调解和好无望的,应当准许离婚。
来源:容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