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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合同纠纷中如何正确执行财产保全?掌握财产置换的法定程序和关键条件
东莞松山湖律师获悉
第一百六十七条
为被财产保全之人,若能给出其他具有同等价值之担保财产,并且此财产有利于执行,那么,人民法院便能够裁定,将所要保全之标的物变更成为,该被保全之人所提供的担保财产。
【新解】
一、条文核心内容
本条是关于财产保全标的物置换的规定,核心内容为:
财产保全当中,被保全人要是提供了其他和原来等值的,并且有利于执行的担保财产,此时,人民法院能够裁定把原来保全的标的物变更成为被保全人所提供的担保财产,也就是解除原来的保全,然后针对新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
二、立法背景与规范意图
在财产保全的情形当中呢,当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之后呀,法院一般情况下是需要解除原来已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哦(这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然而呢,在实际的操作过程里呀,如果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担保财产是不容易被执行的那种情况(比如说像房产、股权这类需要经过复杂程序才能够进行处置的财产),那么就有可能会致使申请人即便最终胜诉了,却也很难迅速地实现自己的债权呢。而这一条的立法意图是在于:
三、条文具体内容解析(一)“置换保全标的物”的前提条件
被保全人需提供满足以下要求的担保财产:
需要满足等值性,即担保财产价值要跟原保全财产价值等同相当,若是原保全房产价值为100万元,那么担保财产就必须是价值100万元的其他财产;要有利于执行,担保财产得便于变现,处置成本要低,像银行存款、现金等,相比房产以及设备更易于执行;还要无权利瑕疵,担保财产的产权得清晰,不存在查封以及抵押、租赁等权利负担;并且不能是基本生产生活资料,不得是被保全人或者其依赖的基本生产设备或者唯一住房等维持生存或者生产经营必需的财产。(二),“置换”有着这样的程序要求,申请主体:一般而言是由被保全人以书面形式,提出置换申请,法院通常情况下不会依职权主动进行置换;法院审查,那就是法院必须审查担保财产是不是符合,“等值”“易执行”等条件,并且要征求申请人的意见,不过不需要申请人同意;操作步骤:先是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成为新担保财产,接下来要对原保全财产解除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然后对新担保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措施,以此来确保担保效力。(三),与解除保全存在着区别。
本条是“置换”而非单纯“解除”:
四、和相关规则进行接合、连接,(一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所做的对接承接标点符号句号。
《民事诉讼法》当中的第一百零七条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即“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法院应解除保全”东莞松山湖律师,而本条又进一步对“解除”的方式予以细化,这里细化的方式是置换,并非单纯的解除,并且明确了担保财产是需要符合执行要求的,其目的在于避免在解除之后,担保财产出现难以处置的情况。
(二),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相衔接 的情况,有相应关联松山湖律师,存在对应联系 。
按照该规定的第二十二条,其要求为“查封财产要是出现灭失或者毁损的情况,那么查封会自动解除”,而本条所面对的是“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这种主动解除的相关情形,着重指出担保财产需要“处在有利于执行的状况”,并且要和执行程序里的财产处置规则相互衔接起来进行。
(三)与《财产保全规定》的衔接
有规定名为《财产保全规定》,其中第十三条提出要求,即“担保财产应与保全财产价值相当”,而本条呢,又进一步明确了“等值”与“易执行”这双重标准,由此完善了担保财产审查规则。
五、审判实践中的关键问题(一)“有利于执行”的判断标准
实践中需结合财产类型、变现难度、处置成本等综合判断:
(二)“等值性”的认定
需借助评估手段,或者经由市场询价方式,来明确担保财产具有的价值,以此保证和原保全财产所具备的价值大体上保持一致,这里存在一定的允许范围,即合理误差,但必须保证不能出现显著失衡的状况。
(三)申请人权益保护
法院需审查置换是否损害申请人利益:
(四)置换后的执行衔接
在进行置换之后,法院能够直接去执行新的担保财产,比如说像被冻结的银行存款,并不需要再重新启动对于原来保全财产的执行程序,如此一来便可以提升执行效率。
六、典型案例与实践启示(一)典型案例
有一个案例,是甲公司起诉乙公司,声讨其拖欠货款之事,随后甲公司申请查封乙公司的厂房,该厂房价值达500万元。而乙公司拿出其持有的某银行500万元存单当作担保,进而申请置换保全标的物。法院对此展开审查,觉得存单易于执行并且价值与所涉金额等值,于是裁定解除对厂房的查封,同时冻结那张存单。后来乙公司没有履行债务,法院便直接划扣存单资金来清偿甲公司的债权 。
对置换条件进行严格审查的实践启示是,法院要去核实担保财产的价值,还要核查其权利状态以及执行可行性,以此来避免被保全人借置换来逃避债务,要保障申请人能够参与其中,虽说不需要申请人同意,然而却需要听取其意见,以此保证置换不会损害其权益,要提升执行效率,优先去选择容易执行的财产来作为担保,进而减少后续的执行成本。七、总结。
通过允许存在“将保全的标的物予以相应置换”这样的处理,进而构建起了带有“解除原本所进行的保全行为,同时保全全新具有担保属性的财产”情况的灵活机制,具体到是第一百六十七条所涉及的:
这项规则属于民事诉讼保全制度里的关键补充部分,它对于完善那种“保全 - 执行”的衔接机制而言,有着相当重要的价值,进而对维护司法公正有着不容忽视的意义。
结论是,当被保全人提供了等值并且易执行的担保财产的时候,法院能够置换保全标的物,要严格审查条件,以此保障申请人的权益,进而提升执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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