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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感情投资型受贿案件中,追诉时效中断如何综合判断?
东莞松山湖律师获悉
实际操作中,法律规定了针对违法者实施刑事追查的时限,这个时限被称为追诉时效。依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计算追诉期限的起点是违法事件发生的时间;如果违法行为具有连续或持续的特点,那么期限的起始点则是该行为最终结束的时刻。时效的中断,是指时效进行中,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导致先前经过的时效期间失去效力,法律规定情形结束后,时效重新计算。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对此有明确规定,如果在追诉期限内再次犯罪,那么先前罪行的追诉期限应从后罪发生之日起重新计算。在涉及情感投入类收受财物情形中,关于追诉期限是否中止的问题,应当依照刑法及关联司法解释进行整体评估,本文将参考具体案件展开探讨。
甲是C市H区区委办公室主任,乙是C市A公司实际控制人,丙是C市B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是C市D建设工程公司实际控制人,2002年,甲接受了乙的请求,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通过向有关领导干部说情,为乙的女儿进入国有企业工作提供了帮助,2002年6月,甲收受了乙6万元。2003年,经朋友牵线搭桥,甲和丙相识。丙为了维系与甲的交情,并图谋私利,提前进行资金投入,在2005年、2012年、2013年、2016年、2018年,分批次赠予甲价值1万元的财物。2005年至2012年期间,丙屡次请求甲帮助其公司拓展业务,甲虽应允,但最终因丙公司业务调整等因素,未给予实际支持。2013年和2014年期间,应丙的请求,甲凭借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向一些领导干部进行说情,为丙的公司在缴纳土地购置费用、申请建筑许可等事务上给予关照,使得该公司赚取了巨额利润。2014年,丙为了表达对甲的谢意,赠送给甲576万余元人民币的财物。甲总共接受了丙价值581万余元的礼物。另外,在2008年,甲接受了丁的请求,凭借自己的工作便利,协助丁的公司申请建筑施工资质,并收下了丁赠予的6万元现金。到了2023年,甲的事情败露。
本案里,甲收取丙581万余元构成受贿罪,这一点没有异议,但是甲收取乙6万元是否已经超出受贿罪的追诉期限,存在不同看法。第一种看法是,甲收取乙6万元已经超过了追诉期限。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追诉时效中断必须是在追诉期限之内再次犯罪的情况下才能成立。甲在2005年接受了丙的一万元,这笔钱虽然被算作受贿金额,但这个行为本身并不算作犯罪,不符合“再次犯罪”的情况,因此不会中断2002年甲收受乙贿赂的追诉时效期限。另一种看法是,甲收受乙的六万元贿赂并未超过追诉时效。"两高"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为《解释》)第十五条有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过程中,若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的财物,那么在请托事项发生之前所收受的财物,只要其金额达到一万元或以上,就应当将其全部计入受贿的总额之中。甲在2005年接受了丙的一万元钱,这笔钱已经被算作受贿总额的一部分,已经达到了犯罪的程度,符合追诉时效中断中“再次犯罪”的条款,因此追诉时效需要重新计算。我个人赞同第二种看法。
刑法中追诉时效中断制度的关键点在于如何判断“再次犯罪”。所谓“犯罪”是指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不要求后罪与前罪类别一致。只要在追诉期限内实施了任何犯罪行为,前罪的追诉期限就需要重新开始计算。刑法第八十七条具体阐述了诉讼时效的年限,具体内容如下:如果行为触犯的法律,其最重刑罚低于五年有期徒刑,那么从犯罪之日起算,满五年就不再追究;倘若该行为的最重刑罚介于五年与十年有期徒刑之间,诉讼时效为十年;若最重刑罚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诉讼时效设定为十五年;对于最重刑罚是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情况,诉讼时效为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本案涉及甲在2002年接受乙提供的财物价值6万元,依照相关法律条文,对此行为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处罚,其追诉期限设定为五年,自接受贿赂行为发生之日算起,至2007年为止。甲于2005年、2008年及2012年期间多次接受丙、丁的财物馈赠,其中2014年单次从丙处获得超过五十六万元的馈赠已单独构成犯罪,且所有受贿行为均发生在2007年以后,因此,评估甲在2005年收受丙赠予的一万元财物是否能够中断2002年甲接受乙贿赂的追诉期限,具有决定性意义,关键在于认定该行为是否满足“再犯”的法律标准。
这种受贿方式不同于过去那种针对具体事项的贿赂,它表现出“少量多次、获利延后”的特点。行贿方通过持续不断地给予财物来编织“情感联系”,实际上是为将来不确定的请求事项预留“选择权”;受礼者虽然接受财物时没有立刻获得利益,却默许日后会动用职权给予关照。这个案例里,甲在2005年往后屡次接受丙、丁的好处,属于持续受贿的情况,依照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实施了连续或者持续状态的犯罪,应当从犯罪行为结束那天开始计算时间。
甲多次接受丙提供的财物,其性质属于以情感交流为名的贿赂行为。根据《解释》第十五条的明确指引,掌握权力的公职人员,在为请托人办事前后,若多次收到请托人的财物,并且事前收到的金额达到一万元,那么这部分钱款理应全部算作贿赂金额。本案涉及甲在2005年、2012年至2018年期间松山湖律师,多次接受丙提供的财物,累计金额达581万余元,其中2005年收受的1万元虽无明确请求事项,仍属于以感情为名进行的受贿活动。丙长期向甲提供财物,意图借助情感联络获取甲利用职务之便给予的关照,而甲事后为丙谋取利益的行为,证实了双方间存在权钱交换的实质。
其次,甲接受丙的礼品需要汇总计算在受贿总额中,并且要进行综合考量。《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公职人员向与其存在上下级或管理关系的下属或被管理人员索取、领取价值超过三万元的财物,且可能影响到其职务行使,就应当看作是答应为他人提供便利。《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一起明确了感情投资类受贿的判断标准以及涉案金额的合并计算方法,运用立法手段,把未达到立案门槛的收受行为视为犯罪的一部分,一旦合并金额超过犯罪门槛,所有单次收受的利益金额都要算作受贿金额。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470号案例马平、沈建萍受贿案的指导理念,以提供情感支持为名,反复接受价值不菲的礼品,最终被告人为请托人办理具体事项的,需要把所有接受的财物价值合并计算,按受贿行为进行法律评价。本案涉及甲收受贿赂的情况,具体表现为2005年、2008年、2012年等不同时间点多次接受丙、丁给予的财物。这些受贿行为之间存在连续性,可以构成连续犯罪。因此需要对甲在2002年收受乙6万元的行为进行整体考量,并中断其追诉时效的期限。
根据整体情况,丙在早期对甲实施情感铺垫东莞松山湖律师,随后提出明确的请求并持续赠送礼品,甲为其谋取了相关好处,前期的情感铺垫是为后续具体请求进行铺垫,应当全面认定为受贿行为。甲在2005年收受丙的一万元,虽然这一金额未达到单独构成犯罪的标准,但与其他受贿金额合并计算后总额非常庞大,并且具有持续性,应当整体评估为受贿犯罪。因此,甲在追诉期限内再次实施了受贿行为,这符合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关于“再次犯罪”的条款,所以甲在2002年收受乙6万元的追诉时效应当从2018年最后一次犯罪行为开始重新计算,并且这个时效直到2023年仍然处于追诉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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