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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立法演进与解读

时间:2025-08-27 20:12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松山湖律师获悉

一、条文概述与立法演进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为关键东莞松山湖律师,我国建立了资本市场反欺诈的刑事法律体系。这一条款经过多次修正,其立法过程体现了我国对金融市场法治化管理的不断实践。1997年刑法初次将内幕交易定为犯罪,重点在于打击证券市场的虚假行为;1999年《刑法修正案(一)》又将期货交易包含在内,目的是应对期货市场发展所引发的新问题。二零零九年《刑法修正案(七)》新设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把金融机构人员借助工作便利拿到的内部消息归入管理范畴,完成了从“内幕消息”向“未公开消息”的监管拓展。二零二一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强了惩处力度,把“情节极其恶劣”的刑罚最高期限增加为十年,同时规定了企业违法行为的双重处罚机制,表明了对金融市场中少数重要违法行为的绝不姑息立场。

二、构成要件的体系化解析(一)主体范围的双重维度法定知情人员:涉及证券发行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管、持有股份达百分之五以上者等因工作或身份关系而获取内幕消息的集体。这类主体的界定遵循《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行政规章松山湖律师,彰显了“忠诚义务”的法律理念——即为特殊角色对市场须承担信息公开与信息保护义务。犯罪人员包含三种类型:一是通过偷窃、探听等不正当途径获取情报的人,二是内幕消息人士的亲属或关系紧密者,三是内幕信息关键时期与知情人互动且交易活动反常的人。在审判活动中,判定这类主体的身份必须综合考量交易时段的匹配程度、资金流动的关联性等多项证据链条,比如在“鲁某泄露内幕信息案”中,审判机关借助通讯记录、账户交易明细等材料确认了违法者的具体身份。针对交易行为的全方位监管,涵盖证券的买入与卖出、相关期货的参与,以及向他人传递交易意图或暗示交易行为。明示就是直接提出买卖要求,暗示则要分析说话人的话以及平时的做法才能弄清楚。比如有个叫许某的基金经理用 MSN 指示别人同时买卖,这就算暗示交易。所谓泄露行为,就是把内部消息告诉不该知道的人。特别要留意的是,这种泄露行为不管有没有赚钱都算犯罪,就算泄露者自己没参与交易也一样。鲁某虽然没有直接参与买卖,不过因为透露了机密,让好几个人赚了超过千万,结果被判刑坐牢了。通过未公开的消息进行交易:这算是一个单独的罪名,它的监管目标是那些金融机构的员工,他们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得到“不公开的消息”(比如基金的投资方向),他们这种行为和内幕交易罪很相似,但是消息的出处更加隐蔽。第三、法院判决时遇到的主要困难(一)怎样确定内幕消息的标准

内幕消息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尚未公开,二是影响重大。依据《证券法》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一条,消息是否未公开,是以它在指定媒体上发布为界限,而消息是否重大,则看它能否对证券价格造成明显波动。比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调整、出现财务舞弊等情况,都属于典型的内幕消息。在审判活动中,判断信息的重要性通常要参考权威单位的市场波动评估材料,以“马乐凭借内部消息买卖股票案”为例,审判机关运用交易记录的测算结果,证实了该信息对股价的显著作用。

(二)“利用” 要件的证明困境

构成内幕交易罪,必须证实当事人确实运用了内幕消息。依照 2012 年的司法解释,当个人在特定时期内进行交易,并且没有正当理由或信息渠道时,可以认定其借助了内幕消息。但是这一推测方法在现实中存在分歧:辩护方经常用“交易惯例”“市场研究”等作为反驳依据;司法机关则必须在证据链条的完整性和事实判断的合理性之间找到平衡点。比如某个案件里,被告人在关键时刻进行交易,但能够证明其决策依据的是公开的研究报告,结果最终被判定没有犯罪。

(三)情节量化标准的动态调整

法律解释把 “状况恶劣” 和 “状况格外恶劣” 的判断跟交易总额、赚取金额等具体数字标准联系起来。比如证券交易总额达到 50 万元以上就构成犯罪门槛,250 万元以上则算作 “状况格外恶劣”。值得留意的是,2023年《常见经济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又对立案情形做了补充说明,把“公开或私下促成三人以上交易”“两年内三次以上作案”这类行为都包含在内了,这表明了对“连续传播”信息行为加大了打击力度。

四、典型案例的启示价值(一)马乐案:援引法定刑的司法突破

本案中,最高审判机关确立了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可判处 “极其严重” 情节,改变了过去只能按照基础刑罚进行裁决的司法惯例。审判机构强调,此类犯罪行为与内幕交易行为造成的危害程度基本一致,采用全部法定刑罚符合法律规定。这一审判原则的制定,为金融行业新类型违法行为的判决提供了关键依据。

(二)鲁某案:信息源头治理的实践样本

这起案件中,上市公司董事长鲁某虽未亲自参与交易,却因透露内幕消息致使多人赚取超过千万的收益,因此受到了刑事处罚。法庭指出,对于“重点人群”的问责必须追溯至信息泄露的起点,即便本人没有获得利益,只要对信息传播有主观上的故意行为,就必须严厉惩处。这个案例显示了在“绝不姑息”的政策框架下,对上市公司负责人的高规格责任标准。

五、国际借鉴与国内探索(一)参照他国实践中的制度启示美国:借助《多德 - 弗兰克法案》增强举报人权益保障与民事追偿力度,其“私权诉讼”制度为权益人开辟了多种救济渠道。欧盟:《市场违规条例》(MAR)制定了一致的内幕交易界定规范,并增设“遵循市场常规”(AMPs)作为辩护理由,实现了合规负担与监管效能的协调。我国实行一种结合行政管理与刑事处罚的并轨方式,借助《证券法》和《刑法》的配合达成全面监管,不过对于民事赔偿体系(包含集团诉讼)还存在改进的余地。在合规运作方面,公司内部应设立《知悉内幕人士注册管理制度》,清晰界定信息产生、流转、公布的每一个环节的监督措施。开能健康科技集团 2025 年更新的规章指出,知悉非公开信息者须在信息产生时就进行记录,并且文档资料要维持十年以上。行业自我约束联合:金融单位须建立“隔离机制”,将投资判断职能与交易操作职责分开,以此避免机密情报的违规传递。某个金融机构借助物理隔绝、权限划分等科技方法,将投资顾问的买卖要求与系统执行环节分开。有关投资者培育:管理机关能够利用典型事件说明、网络法律宣传等途径,增强社会大众对于泄露市场信息风险的认识,塑造稳健的资产配置观念。第六部分总结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是资本市场的重要法律保障,其执行效果直接影响市场公正与投资者的信任程度。在数字技术与金融创新紧密结合的背景下,这条法规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应当遵循三个方面:首先,要具备灵活性,能够根据市场发展适时调整监管措施;其次,要做到精确化,能够辨别不同参与者的过错程度与行为造成的损害;最后,需要实现一体化,促进刑事、民事及行政法律制度的融合,并加强国际层面的监管协作。只有这样做,才能营造一个不敢贪污、无法贪污、不愿贪污的资本市场环境,为我国经济的高质量发展奠定稳固的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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