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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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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条例意义重大
东莞松山湖律师获悉
新华社于北京5月12日发布消息,近期,中共中央和国务院正式发布了《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条例》(该条例简称为《条例》),同时下发了相关通知,明确要求全国各地及各部门必须严格遵守并切实执行。
通知强调,《条例》遵循国家领导人提出的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面实施国家领导人的生态文明理念,梳理了新时代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理论与实践成果,旨在进一步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机制与制度,对巩固和强化党对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全面领导,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全面推动美丽中国建设,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
各地区各部门需严格遵守通知要求,深入学习和贯彻《条例》精神,加强宣传和解读工作,确保《条例》中的各项规定得到切实执行。同时,要加大美丽中国建设的政治责任力度,紧紧抓住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的核心,增强全局观念,坚持严格的基调,勇于直面问题,不断发现并认真解决各类问题,提升对党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的执行力度。各地方各行业在落实《条例》的相关工作中,所遇到的重大进展以及提出的意见或建议,需迅速上报至党中央和国务院。
《条例》全文如下。
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条例
2025年3月31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对该事项进行了审议并予以批准;紧接着,2025年4月28日,中共中央和国务院正式发布了相关文件。
第一章 总则
为维护和巩固党在生态文明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全面领导地位,进一步深化环境监管的督察力度,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法规。
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严格遵循国家领导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指引,全面实施国家领导人关于生态文明的思想,深刻理解“两个确立”的重大意义,强化“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执行“两个维护”,全面而准确地落实新发展理念,坚定地树立并实践“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充分发挥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锐利作用,坚持查找并解决存在的问题,强化督察整改和成果的应用,以高水平的保护来支撑高质量的发展,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提高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水平,全面推进美丽中国的建设,推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目标。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把牢政治方向;
(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树牢宗旨意识;
(三)坚持服务大局,树立系统观念;
(四)坚持问题导向和严的基调,敢于动真碰硬;
(五)坚持依规依法,做到精准科学、客观公正。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机构职责
在党的中央集中统一指挥下,我国实施了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三个层级的环境保护监督检查体系。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党委和政府,国务院的各个相关部门,以及相关的中央企业等,负责对它们在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职责履行情况进行全方位的检查。
省级、自治区级、直辖市级的生态环境保护监察是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监察工作的拓展与辅助,针对本行政区域内市级党委及政府、省级政府部门以及相关省属企业等单位,开展相应的监察活动。
第五条:组建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机构,该机构在中央政治局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具体工作。
第六条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领导小组承担着全面规划与协调、监督与推动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任务的重任。其主要职责包括:
深入学习并执行国家领导人提出的生态文明建设理念,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动美丽中国建设、强化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战略安排,同时开展并安排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相关工作。
向中央领导提交关于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的相关情况报告;同时,向国务院汇报相关事宜。
深入探讨中央对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督察的制度性规定、长远规划以及督察结果报告等内容。
(四)听取领导小组办公室有关工作情况汇报;
(五)研究讨论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六)办理党中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管理由生态环境部承担东莞松山湖律师,该部门还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执行与组织协调。
第八条,依照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的部署,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同意下,设立了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团队。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设立组长及副组长职位松山湖律师,具体负责人选会依据每一次督察任务进行选定并授予权限,组长一职通常由现任或近期卸任的正省部级领导干部担任。同时,组建组长人选库,该库由中央组织部与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共同管理。组长及副组长的人选需经过中央组织部的审核流程。
督察组依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对重大事项进行深入研究和充分讨论,进而作出决策。组长对督察组整体工作承担全面责任,而副组长则负责协助组长推进各项工作的开展。
第九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的职责是:
依照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指导与要求,在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我们展开了严格的督察工作。
向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提交督察结果汇报,同时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三)构建典型案例库、整理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线索清单及案卷资料,并着手撰写督察报告。
向受检单位传达监督建议,并积极参与促进整改措施的实施以及成果的有效应用。
(五)对督察组干部进行教育、管理和监督;
(六)办理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要求,中央和国家机关的相关部门需全力扶持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事务,并协同高效地完成各项辅助性任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党委与政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推动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活动,强化整体规划与协调工作,并监督相关机构和部门切实推进各项环境保护措施的执行。
根据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的具体部署,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及政府的同意和支持下,设立了专门的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团队。
第三章 督察对象和内容
第十三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对象包括: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
生态环境部以及负责关键生态环境保护任务的国务院相关部委。
(三)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有关中央企业;
(四)党中央要求督察的其他单位。
第十四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主要内容包括:
积极学习并执行国家领导人提出的生态文明建设理念,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在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方面所做出的战略部署和决策安排。
(二)审查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党内法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标准规范、规划计划以及重大改革任务的执行与实施状况。
(三)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和“一岗双责”推进落实情况;
(四)区域重大战略实施中生态环境保护要求落实情况;
(五)关于环境污染防治措施的实施、推动发展模式的绿色变革、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的进展,以及加速实现碳达峰和碳中和目标的美丽中国建设相关工作的具体状况。
(六)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问题整改及长效机制建设情况;
(七)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及处理情况;
(八)其他需要督察的生态环境保护事项。
第十五条规定,省级、自治区级、直辖市级的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针对的是该行政区域内市级党委及其政府机构、省级生态环境管理机构、省级政府部门以及相关省属企业等单位。督察的重点涵盖以下内容:
(一)学习贯彻落实国家领导人生态文明思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决策部署情况;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及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所发现问题的整改成效;
严格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关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各项要求,确保责任得到切实履行。
(四)在行政区域内,需明确界定重点流域、区域、领域、行业,并针对突出的生态环境问题,详细阐述相应的处理措施及实施状况。
(五)人民群众信访举报生态环境问题及处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督察的生态环境保护事项。
第四章 工作程序和方式
第十六条规定,中央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时,将采用常规检查与后续复查、针对性检查以及生态环境警示片展示等多种方式进行。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遵循规划管理的原则,在党的中央委员会一届任期内,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党委和政府进行例行督察,确保实现全覆盖。同时,对国务院相关部门及有关中央企业也进行例行督察。针对区域重大战略实施过程中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执行情况,结合例行督察,统筹安排流域和省域的督察工作。根据实际情况,适时组织对督察整改效果进行复查。
中央对生态环境保护进行专项督察,同时关注生态环境警示片所揭示的重点流域、区域、领域、行业,以及突出的生态环境问题,以此推动监督工作的常态化实施。
第十七条规定,中央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时,通常需遵循督察准备、督察入驻、督察报告撰写以及督察反馈等各个程序步骤。
第十八条规定,在督察准备工作期间,需依工作要求开展对问题线索的全面排查,同时向相关职能部门及单位征询被督察对象的相关信息及问题线索。
第十九条在例行督察组入驻的时段内,该组主要执行以下几种工作方法:
(一)听取被督察对象工作汇报和有关专题汇报;
与被督察单位的主要党政领导以及其他相关责任人员分别进行一对一的交流。
(三)受理人民群众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信访举报;
(四)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等资料;
(五)对有关地方、部门、单位以及个人开展走访问询;
(六)召开座谈会,列席被督察对象有关会议;
(七)下沉到被督察对象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开展明察暗访;
在针对问题线索进行深入调查取证的过程中,有权要求相关的地方政府、部门、单位以及个人针对相关问题提供书面解释和说明。
(九)对人民群众举报问题的整改情况开展抽查回访;
(十)对于监察过程中揭示的关键性问题,可视具体情况,对涉事的党政领导干部进行个别会见或口头交流。
(十一)其他必要的督察工作方式。
对督察“回头看”、专项督察以及生态环境警示片等项目,依据工作需求,实施相应的工作方法进行推进。
第二十条在例行督察过程中,一旦发现显著的生态环境问题,需将其整理成典型案例,随后依照规定流程提交审批,并最终予以公开发布。
第二十一条督察任务完成后,督察小组需编制督察报告,详实反映在督察过程中发现的关键情况和问题,同时提出相应的建议和看法;针对办理批示件过程中显现的严重问题、督察过程中揭示的显著情况以及流域督察的整体状况,可编制专门的报告。督察小组需针对督察报告和专题报告中所揭示的问题,制作详细的问题记录。
督察组应当成立独立审核组,对督察报告开展独立审核。
督察报告需以恰当的形式与受检单位进行沟通,并依照规定流程提交审批。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报告中,由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至领导小组会议,进行深入研究和广泛讨论,最终由党中央和国务院予以批准。
第二十二条,一旦督察报告获得批准,督察组需迅速向受检单位传达,明确指出在督察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并就整改措施提出具体建议。
对督察“回头看”、专项督察以及生态环境警示片进行程序性审批完毕后,需将相关情况和问题向受检单位进行通报。
第二十三条在督察活动过程中,需针对相关政策法规及其适用范围等相关问题,依据工作实际需求,向相关部门征询意见。相关部门应遵循法律法规,迅速、公正地给出明确且条理清晰的反馈。
第二十四条,被督察单位需在督察组入驻期间妥善处理群众关于生态环境问题的信访举报,同时调查处理督察组交办的其他事项,并需建立健全问题整改及监督保障的长期机制,确保相关问题的查处和解决得到全面落实。
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督察工作的具体部署、边督边改的实施状况、涉及突出问题的典型案例、督察报告的核心内容、整改方案的关键要点、整改进度的核心信息以及问责的相关事宜,这些内容均需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公开,以回应社会各界的关注,并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章 督察整改
第二十六条 督察整改的责任主体为被督察对象,其中主要负责同志承担督察整改的首要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一旦被督察对象接收到督察反馈意见,他们需立即着手制定整改计划,具体到针对每一个督察提出的问题,都要具体指明负责整改的单位、确立整改的具体目标、规定整改的期限、制定关键性的整改措施,并明确负责验收的单位。
督察整改的方案需在既定时间范围内提交至党中央、国务院,或相应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党委及政府,经其批准后方可正式执行。
第二十八条,被督察的对象需严格按照督察整改方案的规定,切实加强整改工作的执行。对于需要立即整改的项目,必须逆向安排工期,加快整改进度;对于需要长期整改的任务,则需依照既定的阶段性目标和时间节点,有序地推进;而对于历史遗留问题的整改,必须有效控制生态环境和社会风险,稳妥地进行。
被督察对象应当对已完成的督察整改任务进行验收销号。
第二十九条,被督察单位需按照规定,将整改情况报送至党中央、国务院,或相应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党委及政府。待所有整改任务圆满完成后,需向党中央、国务院,或相应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党委及政府提交整改工作的全面报告。同时,关于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工作的相关情况,需报送至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
第三十条督察整改作业需设立台账,实行清单式管理。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相关机构需定期对督察整改工作的进展情况进行调度,同时负责日常的跟踪督办和加强抽查力度。
对整改效果不佳的,将根据情况实施通报批评、监督指导、个别谈话、专项检查等手段。对于整改效果显著的,将迅速整理成正面典型,广泛宣传推广,以此激发先进分子的积极性,促进工作经验的交流,并起到示范引领的作用。
第六章 督察成果运用
第三十一条规定,需设立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中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问题线索移交机制。督察组需针对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及整改过程中揭示的关键生态问题及其相关责任缺失,编制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线索目录和案件档案,并将之转交给受检单位。同时,依据相应权限、流程及规定,将上述材料一并转送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中央组织部以及国务院国资委党委。
依照规定、纪律和法律,严格、精确且高效地推进追责问责工作。将督察移交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问题的追责问责方案,作为一个独立章节纳入督察整改方案之中,并将追责问责的结果与督察整改的情况一同向上级报告。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及中央组织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纪检监察机关及组织(人事)部门进行监督与指导,确保追责问责工作有效开展,并对关键责任追究问题实施督办,以避免问责力度不足或过于泛化、简单化。若出现滥用问责或问责过程中严重失职,导致不良后果,必须对相关责任人员追责。
第三十二条中央组织部依据干部管理权限,将督察成效及整改工作的相关信息纳入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及有关领导干部的考核评估、选拔任用、监督管理、表彰奖励的范畴,并强化督察成果在干部管理领域的应用。
第三十三条规定,一旦督察过程中发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亟待进行,相关事宜应转交给省、自治区或直辖市政府,按照既定规定进行索赔和追偿;若情形需要提起公益诉讼,则应移交给检察机关等具有相应权限的机关,依照法律进行相应处理。
对于督察机构发现的涉嫌违反纪律和法律的案件,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将其移交给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严格按照规定和纪律进行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省级、自治区级以及直辖市需根据实际情况强化对督察成效的应用,对于在督察和整改过程中揭示的关键生态问题,以及相关人员的失职和失责行为,必须依照规定和纪律严格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队伍建设和纪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要求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机制,需对督察干部队伍建设进行全面规划。要依据督察工作的特性,构建和完善相关制度机制,增强督察的支撑保障与能力建设。同时,要推广新技术的应用,打造一支与督察任务相匹配的高素质、专业化的干部队伍,并加强规范化管理。此外,还需加大教育培训和轮岗交流的力度。
第三十六条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小组主要由生态环境部下属的区域督察机构成员构成,同时吸纳中央和国家机关相关部门人员、流域生态环境监管相关机构成员以及相关领域的专家,根据实际需求参与督察工作,并逐步建立起督察人才库和专家库。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信念坚定,对党组织无比忠诚,在思想、政治和行动上始终与以国家领导人同志为领导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坚守原则立场,勇于承担责任,遵循规章制度和法律法规行事,秉持公正无私的态度,保持清正廉洁的作风。
(三)模范遵守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严守党和国家秘密;
(四)需掌握党内法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制度,具备执行督察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同时拥有敏锐的发现问题能力、出色的沟通协调技巧以及优秀的文字综合能力。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在选派人员参与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严格依据既定标准,严格控制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能力、工作作风以及廉洁自律等方面。
对不适合从事督察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七条规定,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必须严格遵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范,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的原则及其具体实施细则,以及《关于整治形式主义减轻基层负担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要求,坚决抵制各种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切实贯彻各项廉政法规。
在督察团队入驻期间,必须严格遵守民主集中制原则、重大事项的请示汇报程序、回避规定以及保密要求。督察组不得介入被督察单位的日常运作,不对被督察单位的具体问题进行处理,且不得向被督察单位提出任何与督察任务无关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在督察组进驻执行任务期间,需依照相关法规设立临时党支部,严格执行全面从严治党的各项规定,切实履行“一岗双责”,主动接受来自各方的监督,并严格按照规章制度、纪律法规和法律要求进行督察活动。
任何组织或个人均有权对督察小组及其组成人员违反规定、纪律或法律的行为进行举报或控告。
第三十九条规定明确,若相关部门及机构未依照要求配合或支持环保督察工作,导致严重后果,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负有责任的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视具体情况及严重程度,对督察组成员存在以下情况之一者,应依照规定和纪律,实施批评教育、要求进行自查、予以警示、采取组织措施或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若其行为构成犯罪,则必须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未依照工作规范进行监督,致使本应揭露的关键生态问题未能被察觉。
(二)不如实报告督察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
严禁透露与监督检查任务相关的国家机密、内部工作信息、商业机密以及其他未对外公开的数据。
在工作中,若越权行事或未遵循既定程序进行监督,将引发不良影响和后果。
(五)利用督察工作的便利谋取私利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其他违反督察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规定,被检查单位需主动接受环保督察,并全力支持督察活动。若被检查单位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根据情况严重程度,应对相关党政领导、相关部门(单位)、企业负责人或其他相关责任人,依照规定和纪律给予批评教育、要求自查、警示、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若构成犯罪,则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故意提供虚假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
(二)拒绝或者故意不按照要求向督察组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三)指使、强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干扰、阻挠督察工作;
(四)拒不配合现场检查或者调查取证;
(五)若组织在领导督察整改方面力度不足,未能充分执行督察整改的相关要求,往往采取应付态度,甚至进行虚假整改。
(六)对反映情况的干部群众进行威胁、打击、报复、陷害;
在日常生活中,不采取具体措施,而是直接采取全面停工、停产、停业等单一的处理手段来应对监督检查。
(八)其他干扰督察工作的情形。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规定,地市级以及更低级别的党委和政府必须依照规定和法律法规,对下级党委和政府以及相关职能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职责执行情况进行严格监督。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的解释工作由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
自本条例正式公布执行之始,2019年6月6日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的《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亦将同时停止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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