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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相关规定

时间:2025-07-02 20:47 作者:佚名 【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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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明确指出,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阶段,参与设立的公司股东,对于他们进行的所有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公司本身承担。如果公司未能成功设立,那么相应的法律责任则需由当时的股东共同承担;若设立时的股东人数超过一人,他们之间将享有共同的债权,并共同承担债务。在公司成立之初,若股东以个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导致责任,第三方可决定要求公司或当时的股东负责。若股东在履行设立公司职责时对他人造成损害,一旦公司或无过失的股东支付了赔偿,他们有权向有过错的股东追讨赔偿。本条款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法律后果及责任归属。

本条为新增加的条款内容。该条款的精神内涵已在《公司法解释三》中得到体现,而《民法典》第75条则吸纳了公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并将其适用范围扩展至所有法人主体,明确了法人设立的法律结果,此规定亦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本次对《公司法》的修订,依照《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的条款,全面梳理并采纳了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新增了本条法规,其核心内容与先前规定在实质上并未发生重大改变。

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过程中,参与设立的公司股东负责相关的民事行为,这些行为的法律影响将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若公司未能成功设立,那么相应的法律影响则将由设立时的股东共同承担。

设立公司时,股东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本质上属于合伙协议,彼此间形成的是合伙关系。因此,若公司未能成功设立,那么在设立过程中,股东们因参与设立活动而产生的义务,将使得他们对第三方承担连带责任。

四、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阶段,若股东以个人名义与外界签订合同,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公司法解释三》秉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只有在公司真正成为合同主体(即公司成立后确认了合同内容或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合同另一方才有权向公司主张权利;《民法典》颁布后,赋予相对人选择权,随后《公司法解释三》进行了相应的调整,规定设立公司时股东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既可以要求发起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公司承担责任;若要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无需满足其他条件,只需相对人提出请求东莞松山湖律师,公司便需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在本次《公司法》的修订中,该实质原则被进一步扩展,涵盖了设立公司时股东以个人名义参与的所有民事行为领域,包括但不限于对外签订合同等。

本条第4款明确了在设立公司过程中,若股东因职务行为造成侵权,应承担的责任。若公司或无过错股东需对外赔偿,必然会受到损失。这种损失源于原始股东在履行设立职责时的过错,故有权向该有过错的股东追讨赔偿。

六、在应用上述条款时松山湖律师,需明确区分发起人的职务侵权行为与个人侵权行为。若发起人参与的民事活动超出了设立公司的职责范围,并且成立后的公司及其他发起人均不予以认可,那么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该行为人自行承担。

《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并未采纳“发起人”这一术语,然而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的股东视作发起人的一部分。作为发起人,他们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首先,需签署公司章程以成立公司;其次,需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股份;最后,需承担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各项职责。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只有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个人,才能被认定为设立公司时的股东,亦即原始股东,并需承担本条款所规定的公司设立责任。

八、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若原始股东以个人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合同另一方有权要求该原始股东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然而,该方无权要求未参与合同签订的其他原始股东共同承担合同责任。

九、第三方有权决定是让原始股东还是成立后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但不得同时要求原始股东与成立后的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若部分发起人在承担了设立公司所生费用及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后,要求其他发起人分担,法院应判决后者依照约定的责任分担比例进行分摊;若未约定责任分担比例,则应依据约定的出资比例进行分摊;若既无责任分担比例的约定,亦无出资比例的约定,则应平均分担责任。

由于某些发起人的失误,公司未能成功设立,其他发起人提出应由其承担因设立行为而产生的费用及债务。法院将根据过错程度来判定责任归属,并明确责任方应承担的具体范围;若其他发起人还需承担相应责任,其责任分担方式将继续依照“依照协议规定、依照出资比例、以及均摊”的原则进行处理。此处所指的失误,涉及发起人的行为可能出于故意或疏忽,最终导致公司未能成功设立。

李英,东莞松山湖地区的执业律师,担任广东东方昆仑(东莞)东莞松山湖律师事务所的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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