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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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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关税政策波动对国际贸易合同效力影响的研究与应对
东莞松山湖律师获悉
引言
本文聚焦于中美两国关税政策变动对国际贸易合同有效性的影响,运用比较法学和案例分析的方法,对中美法律体系中不可抗力条款的规范差异进行了深入剖析。同时,结合具体司法案例,探讨了在关税波动的情况下东莞松山湖律师,是否可以依据不可抗力条款来解除合同。研究结果显示,中美两国法院均规定企业需证明关税波动超出了正常预期范围,并且确实直接导致了合同无法执行。鉴于上述情况,本研究提出了对合同条款制定进行优化的策略,旨在为我国企业提供既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又具备商业实施可能性的操作指南。
一、中美关税战背景下关税波动现状
2025年4月,美国单方面启动了所谓的“对等关税”措施,对中国的商品额外征收了34%的关税。作为回应,中国迅速采取了相应的反制手段,对美国商品同样实施了34%的额外关税。由此,一场关税战在全球范围内全面展开。美国对我国的进口商品关税在短时间内急剧上调至145%,作为回应,我国对美国的出口商品关税也逐步攀升至125%。这一前所未有的高关税政策,直接对两国间的跨境贸易协议产生了重大影响,给那些正在执行或即将执行的跨国贸易合同带来了极大的困扰。
之后,美国着手调整对我国的关税策略,在4月11日,美国宣布对半导体、电子产品等科技产品实施豁免,取消相应的“对等关税”,税率降至20%,尽管如此,10%的基准关税依然得以保留。与此同时,我国明确指出“美国商品在我国市场已无立足之地”。紧接着,在4月12日,美国海关系统因“技术故障”暂停了关税的征收,这一举动被普遍解读为一种缓和的信号。4月23日,美国财政部长公开表示,这场关税之战难以持续,特朗普政府正在考虑将税率下调至50%至65%之间。尽管中美双方尚未就此事展开正式磋商和谈判,但关税政策趋向缓和的现象已经相当显著。
然而,自2018年以来,关税贸易战已经显现出关税与贸易在中美关系中的紧密联系,其特征是不稳定与不安全。在探讨如何应对关税政策波动和合同条款的变动时,首要任务是确定适用的法律,而中国法和美国法在中美贸易往来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二、中国法下不可抗力的认定
(一)我国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及解读
不可抗力基本规定
不可抗力,亦称“vis maior”,起源于罗马法,最初应用于潜在损害的担保责任范畴。随着法律的发展,尤其在尤士丁尼法典编纂时期,责任认定标准经历了精细化的转型。这一转型为现代民法中不可抗力制度的重要理论基础奠定了基础。
我国《民法典》在第180条、第563条等条款中对不可抗力进行了规范,这充分展现了对其源自罗马法的批判性继承,并采纳了罗马法中关于“无法预见、无法规避、无法克服”的“三不”原则作为客观评价依据。具体而言,我国《民法典》关于不可抗力的相关条款内容规定为:
第一百八十条 规定,若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履行民事义务,当事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若法律对此有特别规定,则应按照该规定执行。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
第五百九十条 规定,若合同一方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可依据不可抗力造成的具体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其责任。但若法律有特别规定,则不在此列。遭遇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履行合同时,相关方应及时告知对方,以减少对方可能遭受的损失。同时,应在合理的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明确,我国关于不可抗力的界定,主要涉及那些无法预料、难以规避且无力克服的情况。“无法预料”意指在合同签订时,当事人未能也未应预见到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难以规避”则表示即便当事人已尽合理注意或采取相应措施,仍无法阻止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所谓“不能克服”,意指在客观情况不可避免地出现之后,即便当事人竭尽全力,也无法消除该客观情况所带来的负面影响。这样的“三不”准则,彰显了我们国家所倡导的二元规范论,它不仅强调事件在事前难以预见和避免,还要求在事后难以克服,只有这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构成不可抗力的情形。
然而,不可抗力的出现并不意味着合同责任必然得以豁免,还需对不可抗力对合同义务履行所造成的阻碍进行深入分析。《民法典》第180条、第563条等相关条文明确指出,若当事人提出不可抗力作为免责理由,则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该事件确实使其无法履行合同中的义务。换句话说,即使某事件符合所谓的“三不”原则,只要它并未对合同的执行产生根本性的影响,那么也不能以此为由免除不可抗力的责任。因此,我国的法律在不可抗力制度方面,不仅重视事件本身的不可抗拒性,而且更加注重其对合同执行所造成的直接障碍,即是否因为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无法履行合同,或者使得合同的目标无法达成,以此在责任判定上达到合理的平衡。
(二)司法实践当中不可抗力的认定
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
中美之间的关税波动现象,不可避免且难以克服,这一点通过直观观察即可证实。关键在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能够预见到目标国家的关税波动风险,以及不可抗力因素是否已经对合同的执行造成了影响,是否已经导致合同目的无法达成。
相关案例亦表明,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关税变动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争议,往往聚焦于涉案企业是否已预见或理应预见到目标国家关税波动的风险。
在我国过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关税波动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争议,主要聚焦于企业对这种波动能否进行预见的可能性上。一方面,若相关政策已明确指出关税存在波动的可能,例如“中国商务部公布将对从美国进口的商品征收关税”,那么相关企业需具备对关税波动的预判能力;另一方面,那些长期从事进出口业务或具备相关专业经营能力的企业,通常被认为应对关税税率的变动有所掌握。针对这两种情况,即它们占据了绝大多数情形,通常来说,由于不可抗力的预见性因素的存在,往往难以被明确判断。
不能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可预见性不仅是构成合同中不可抗力条款的关键约束条件,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造成阻碍的程度判定尤为复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明确规定,若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两国间的关税互增引发了关税的波动,这无疑会使得采购成本显著上升;然而,根据我国法律,合同履行上的困难或存在不公平因素,并不一定意味着买卖双方无法达成合同目标。
通过对过往司法案例的分析,我们发现,法院普遍认为,尽管关税政策的变动可能使得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变得复杂,但这种变动并未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可能,亦未达到合同目的无法达成的程度,因此,这种情形并不构成不可抗力。
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挑战,首先体现在对合同无法履行的证据缺乏明确的标准,例如,能否以无法从履行合同中获得直接收益作为合同无法履行的依据,这一点尚需进一步探讨;其次,合同的目标往往具有主观性,而不可抗力则是客观因素,这使得从客观角度论证合同目标无法实现的主观需求变得尤为困难。
以进口美国液化天然气(LNG)的合同为参照,高额关税的引入导致企业的采购费用急剧上升,进而严重缩减了企业的盈利空间。然而,在司法审判过程中,仅凭成本的上升可能尚不足以断定合同目标无法达成,除非能提供更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合同无法继续执行,例如因关税原因使得货物无法进入市场进行销售等情形。
(三)当前关税战背景下的不可抗力认定
过去司法案例多聚焦于2018年中美之间的关税冲突,然而,与2018年相比,2025年的关税冲突更为剧烈;在平均关税方面,2018年中美双方加征的关税大致在25%至30%之间,而到了2025年的关税冲突中,双方互加的关税已升至125%和145%的高位。从事国际贸易的企业应当掌握对关税常规波动幅度的预测技巧,然而,对于超出常规波动范围的税率变动,其预测性则相对较弱。
在合同执行的层面,各方对合同目标的判断通常以商业利益为依据。然而,一旦商业利润因关税上升而受到挤压,合同执行的目标便可能无法达成。以最近的关税争端为例,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于4月11日发布的公告指出,美国对华商品征收125%的关税,使得这些商品在中国市场上已失去被接受的可行性。这表明在当前的关税争端中,中美两国之间相关商品的贸易已越过难以完成的界限,合同所追求的目标实际上已无法达成。然而,从客观角度去论证合同双方的权益以及界定合同无法履行的标准,仍然面临着诸多挑战。
因此,针对此次关税争端,在中美贸易往来中,若企业试图以不可抗力为由解除相关合约,从不可抗力成立的可能性来看,尚有空间,然而在阐述不可抗力对合同执行造成阻碍的具体程度时,却尚未形成统一的标准。
三、美国法下不可抗力的认定
(一)美国法下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差异
美国法律体系内并未对不可抗力条款作出具体规定,而在相关条款中,最相似的是《统一商法典》第二编第六百一十五条以及《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的第二编第六百一十六条和第六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美国,由于各州各自制定法律,多数州的法律体系中,不可抗力并非一个固定的法律概念。实际上,它的应用是建立在合同自主原则的基础之上,这意味着不可抗力条款并非合同中的常规条款,必须被明确写入合同中,才能作为免责的依据。
仅依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二编第六百一十五条的规定:
若卖方未曾承担额外责任,亦非前述条款在以替代方式履行合同时有所特别约定,
若合同订立时基于基本前提条件所预见的特殊情况发生,或卖方出于善意遵循了外国或我国政府的规定(不论该规定日后是否被认定为无效),导致卖方确实难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只要卖方遵循本条的第b项和第c项要求,即便延迟交货,或部分或全部未能交货,亦不视为违反买卖合同的义务。
若本条规定的a项所述情形仅对卖方履行合同义务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卖方需将产品合理分配给各客户,同时,卖方有权将那些虽无合同关系但保持常态联系的客户及自身未来生产需求纳入考量范围。在分配过程中,卖方有权采取任何公平且合理的分配方式。
卖方需在延迟交货或无法交货的情况下,立即向买方进行告知。若按照本条第b款规定,需对产品和货物进行分配,卖方还需将买方可能获得的货物数量的大致情况告知买方。
关于“不可抗力”的条款,明确了两个必要条件,一是“不可预见”的特定情况,这包括善意遵守的政府法令,以及按照约定方式“难以履行”的义务。在官方对该条款的解读中,强调“难以履行”并不意味着仅因成本上升即可免除履行合同的义务。
这一部分内容与我国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有着相似之处,这也使得相较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所倡导的一元化规范理论,我国的不可抗力法律体系显得更为严格。
(二)对于不可抗力的司法认定
美国各州在不可抗力的法律判定上有着不同的做法,这主要体现在对解释方式的差异、适用标准的多样性以及举证责任的要求上。具体而言,我们可以通过分析典型案例和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得到证实。
纽约州法院坚持最严格的文本主义原则,规定不可抗力条款必须详细列出具体的事件种类,才能被认定为有效。在Kel Kim Corp.与对方一案中,纽约州上诉法院确立的裁判原则为:只有当合同条款中明确写明(并且)涉及的事件实际发生时,不可抗力抗辩才得以成立;若合同中关于“政府行为”的部分未对“关税调整”进行具体说明,那么中国所加征的125%关税可能并不在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内。这种解释方式实际上将不可抗力条款的效力严格限制在了当事人明确同意的范围内。
加利福尼亚等州采用的是一种实质性影响准则,依据《加州民法典》第1511条第2款的规定,法院会综合考虑事件的不可预见性、控制的可能性以及对合同履行本质性的影响。相较之下,加州法院在解读不可抗力条款时较为灵活,主要依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Inc.诉De, S.A.(2023)”这一判例中指出,主张免责的当事人必须承担证明已尽最大努力采取所有可能的救济措施的举证责任;同时,单纯的经济状况的变动并不能作为免除履行合同责任的依据。这一观点直接反映了美国在不可抗力条款中关于实质性影响标准的立场。
(三)关税战背景下的不可抗力认定
根据美国相关法律,若合同双方以目的国关税的波动为理由申请免责,必须澄清几点:首先,合同中是否具体列出了不可抗力条款;其次,这些条款是否明确指出“关税波动”或类似政府行为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其次,需考察其是否符合不可抗力的本质要求,这包括关税波动的难以预测性,以及该情况是否使得合同的执行变得无法实现或难以进行。
四、相关企业对于关税政策波动的应对策略
(一)对于不可抗力条款的适用评价
总体来看松山湖律师,中美两国法律体系在不可抗力条款的运用上均设定了严格的司法标准,尤其是在关税波动等特定情境下,直接引用不可抗力条款并非最佳策略。然而,若企业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不可抗力要件成立,则可以依法主张权益以获得保护。
(二)对于企业适用的相关建议
面对当前关税战持续的态势,有必要对中美及其他国际贸易合同实施适当的风险管理,建议企业可采取以下措施:
在贸易合同签订过程中,需对条款进行优化设计。对于新签订的贸易合同,应将“关税波动”以及“在原有基础上提升关税”等因素纳入不可抗力条款或合同可变更的范畴。一旦出现此类情况,双方有权解除合同、调整价格或减轻违约责任。特别是在液化天然气(LNG)贸易合同中,可以具体约定,当关税变动导致成本上升超过特定比例时,双方可以协商调整价格或解除合同等相关条款。
针对已签署但尚未执行,或虽已执行但执行不充分的合同,由于新关税政策实施导致履行合同存在困难,应与对方当事人积极进行协商,以避免恶意违约行为,同时防止因严重违约而承担法律责任以及损害信誉。
对于尚未执行或执行不充分但未因关税变动引发重大问题的合同,企业需及时对条款进行审视,并与对方协商确定关税变动风险的分担方式及后续的协议内容。可以商定设立关税变动预警系统,一旦关税变动达到特定标准,双方应启动协商流程,对合同中的相关条款进行调整。
在解决争议时,若需通过诉讼或仲裁途径,务必迅速搜集企业财务资料,以便清晰界定自身不可抗力因素,涵盖无法预知、无法履行合同等方面,确保能有效应对各种挑战。例如,搜集因关税波动引发成本显著上升、企业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形的财务报表、成本核算详细资料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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