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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8号:上海

时间:2025-01-05 21:51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松山湖律师获悉

指导案例68号: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辽宁特莱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贷款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9月19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诉讼、企业借贷、虚假诉讼

裁判分

人民法院发现民事案件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时,应当依照职权调取相关证据,详细询问当事人,全面、严格审查诉讼请求与相关证据是否存在矛盾,诉讼当事人的言行是否违反常理。经综合审查,认定当事人捏造事实、恶意串通、规避法律和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进行虚假民事诉讼的,依法予以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案件基本事实

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宝公司)诉称,欧宝公司向辽宁特莱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莱维公司)借款8650万元用于在东港市开发特莱维国际,辽宁省。花园地产项目。贷款期限届满后,特莱维公司拒绝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特莱维公司返还贷款本金8650万元及利息。

特莱维公司辩称,其承认欧宝公司起诉的事实,并将借款全部投资于特莱维国际花园房地产项目。房屋滞销,暂时无法偿还贷款本息。

一审申诉人谢涛表示,特莱维、欧宝通过捏造债务的方式恶意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制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至2009年3月,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签订了九份《借款合同》,约定特莱维公司向欧宝公司借款共计8650万元,约定当年利息。 。贷款利率的4倍。约定贷款用途为:仅用于特莱维国际花园房地产项目。借款合同签订后,欧宝公司共汇出10笔款项,共计8650万元,特莱维公司则在收到汇款当天或数日内立即转出其中6笔,共计7050万元以上。其中5项划转至上海瀚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皇公司),合计金额超过6400万元。此外,欧宝在提起一审诉讼要求特莱维公司还款期间,仍向特莱维公司进行了3次转账,共计360万元。

欧宝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宗惠光。公司股东瞿野丽持股73.75%,蒋文琪持股2%,宗惠光持股2%。特莱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王作新,汉皇公司持有该公司90%的股份,王阳持有该公司10%的股份。 2010年8月1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姜文琪。工商档案记载,该公司变更登记时,被许可人的签名是刘静军的签名。刘静军是本案原一审诉讼中欧宝公司的授权代理人,系欧宝公司员工。汉皇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王作新。其前身为上海特莱维化妆品有限公司,王作新持有该公司67%的股份,曲野丽持有33%的股份。同年10月28日,曲野丽将股权转让给汪洋。 2004年10月10日,公司更名为汉皇公司,公司登记等手续委托宗惠光办理。公司于2011年7月5日注销。王作新与曲野丽为夫妻。

本案原一审诉讼中,欧宝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特莱维公司价值5850万元财产进行财产保全。被查封、扣押、冻结。汪洋旗下位于辽宁省沉阳市和平区澳门路的两处房产,建筑面积各为236.4平方米,为欧宝公司提供了担保。王佐鹏以其位于沉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的建筑面积671.76平方米的房产为欧宝公司提供担保。沉阳莎琪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莎琪公司,股东为王振义、修桂芳)旗下两家工厂位于沉阳市东陵区白塔镇小阳安村,建筑面积212平方分别为平方米和946平方米,其中一块可用面积为4000平方米的土地由欧宝担保。

欧宝公司、特莱维公司《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开立申请表》记载的地址均为东港市新兴路1号,委托管理人均为崔秀芳。再审期间,谢涛向辽宁高院提供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副本。该案为张鄂珍、贾世科诉汉皇公司、欧宝公司案。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中,判决书所列的汉皇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作新,欧宝公司和汉皇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均为汉皇公司员工宗惠光。

二审中还查明:

(1) 关于欧宝与特莱维关系的事实

工商档案显示,沉阳特莱维化妆品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沉阳特莱维)成立于2000年3月15日,公司由欧宝公司(持股96.67%)控制,时任管理者创立者为宗庆后。慧光。公司注册场地租赁自沉阳丹菲专业护肤中心,该中心负责人为王振义。 2005年12月23日,特莱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作新代表欧宝公司与案外人张鄂珍签订了连锁加盟(特许经营)合同。 2007年2月28日,霍晶代表特莱维公司与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安公司)签署了《特莱维国际花园项目建设补充协议》。 2010年5月,魏亚丽获特莱维公司授权开立银行账户,2011年9月,代表欧宝公司开立银行账户。两个账号中留下的联系人均为魏亚丽,联系电话为同一个号码,与欧宝公司2010年6月10日向辽宁高院提交的民事诉状中特莱维公司的联系电话相同。

2010年9月3日,欧宝向辽宁高院发出“复函”称,同意提供位于苏虹公路332号、面积12026.91平方米、价值2亿元的房产,上海市青浦区作为保藏保证。庭审中,欧宝公司承认上述财产属于上海特莱维护肤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特莱维)。上海特莱维成立于2002年12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王作新。其股东包括王作新,汉皇公司股东王阳、邹岩,欧宝公司股东宗惠光、蒋文琪、王琪等人。汪洋兼任上海特莱维董事,宗惠光担任副董事长兼副总经理,王琪担任副总经理,霍晶担任董事。

2011年4月20日,欧宝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0)辽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该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同年7月12日,欧宝公司向辽宁高院提交书面申请称:“为了尽快撤回资金,减少我公司损失,经与被执行人协商同意,我公司允许被执行人出售该项目剩余房产,但必须由我公司指派财务人员收取所出售房屋的货款,并存入我公司指定账户。” 2011年9月6日,辽宁省高院向东港市房产管理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所清偿相关查封财产的债务。上述财产在案外直接过户并登记在买受人名下。

欧宝公司申请执行后,除谢涛外,特莱维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石安公司、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东港千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也向辽宁省提出了执行异议。高等法院认为欧宝和特雷维捏造索赔并提起虚假诉讼。

汉皇公司清算组成员为王作新、王阳、姜文琪,王作新为负责人;清算组在成立后10天内通知了全体债权人,并于2011年5月14日在《上海商报》上发表文章,刊登注销公告。 2012年6月25日,王作新将汉皇公司持有的特莱维股权1600万元转让给王阳,200万元转让给邹岩,并于2012年7月9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沙旗公司股东王振义、修桂芳分别是王作新的父亲和母亲;欧宝公司股东王戈,是王作新弟弟王作鹏的女儿;王作新和王阳是兄妹。

(二)欧宝公司与涉案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事实

欧宝以8115结尾的账户(以下简称欧宝账户8115)2006年1月4日至2011年9月29日的交易明细显示,自2006年3月8日起,欧宝开始与特雷维公司相互进行金融交易。其中,2006年3月8日,欧宝公司账户向特莱维公司尾号4891账户(以下简称特莱维公司4891账户)汇出300万元,注明用途为借款,并转入特莱维公司。公司于2006年6月12日。特雷维公司801万元。 2007年8月16日至23日,有近70笔款项从特莱维公司账户转入欧宝公司8115账户,所称用途大多为货款。 2006年1月4日至2011年9月29日,该账户与沙旗公司、沉阳特莱维、汉皇公司、上海特莱维等公司发生大额资金往来,多为支付货款或贷款。

欧宝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11月9日在中国建设银行东港支行开立的账户(尾号0357)交易明细显示,该账户是欧宝于2010年9月15日至9月17日开立的,公司存入资金168万元。人民币和现金168万元。万元; 2010年9月30日,向东港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 2010年9月30日从特莱维公司账户(尾号0549)转入100万元,2011年8月22日、8月30日、9月9日特殊日期利维公司账户转入欧宝公司账户分别为人民币716,985元、人民币514,841元和人民币623,495元。 2011年11月4日,特莱维公司账号为5555(以下简称特莱维公司5555账号)。以扣除名义转账84万元转入该账户; 2011年9月27日,193.5万元以“流动资金”名义转入欧宝公司8115账户,2011年11月9日转入欧宝公司4548账户(以下简称欧宝公司4548)账户)157.995万元。

欧宝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青浦支行的账户(尾号5617)显示,2012年7月12日,该账户以“贷款”名义向特雷维转账50万元。

欧宝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沉阳马路湾支行4548账户2013年10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的交易明细显示,自2014年1月20日起,特莱维公司通过“还款”方式将大部分资金转入该账户。以“还款”名义转入王佐鹏个人账户和上海特莱维账户。

汉皇公司尾号为4917的建设银行上海分行账户(以下简称汉皇公司4917账户)2006年1月5日至2009年1月14日的交易明细显示,特莱维公司4891账户于2008年7月7日转账605每天打入汉皇公司账户1万元。同日,汉皇公司从该账户向特莱维公司5555账户转入等额款项,但汉皇公司向特莱维公司账户转入的金额已计入特莱维公司借款。特莱维公司向汉皇公司划转的金额未计入公司还款金额。同期,该账户还分别以“借款”和“往来资金”名义向欧宝公司、沙旗公司转入和转出资金。

特莱维公司5555账户2006年6月7日至2015年9月21日的交易明细显示,2009年7月2日,资金以“转账提现”名义从该账户转入欧宝公司账户(尾号0801) )600万元; 2011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有30余笔资金从此账户转入欧宝公司,其中最大一笔转账金额为2012年12月20日欧宝公司4548账户1800万元。此外,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7月19日期间,有多笔大额资金以“借款”名义从该账户转入沙奇的公司账户。

沙奇公司在光大银行沉阳和平支行账户(尾号6312)2009年11月13日至2011年6月27日的交易明细显示,特莱维公司向沙奇公司划转的部分资金被转回至沙奇公司的其他账户。 Trevi公司以“流动资金”或“贷款”名义。例如,2009年11月13日,特莱维公司5555账户以“借款”名义将3800万元转入沙奇公司,2009年12月4日又以“流动资金”名义转回特莱维公司。资金”另一尾号设立的账户为8361(以下简称特莱维公司8361账户)3800万元; 2010年2月3日,4827万元从特莱维公司8361账户以“流动资金”名义转入沙奇公司账户,2010年2月10日以“借款”名义转入特莱维公司。该公司5555账户内有500万元,以“交易所”名义转入专用账户。征公司4891账户有1930万元。 2010年3月31日,沙奇公司以“活期资金”名义向特莱维公司8361账户转账1000万元。同年4月12日,以系统内转账名义,将1806万元转回特莱维公司8361账户。从特莱维公司转入沙奇账户的部分资金流入沉阳特莱维账户。例如,2010年5月6日,以“贷款”名义向沉阳特莱维转账1000万元,同年7月29日,以“贷款”名义向沉阳特莱维转账2272万元。 “转移”。此外,欧宝公司还将部分资金以“流动资金”名义转入该账户。

欧宝和特雷维均承认,欧宝4548账户和建设银行东港支行账户(尾号0357)均由王作新控制。

裁判结果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0)辽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特莱维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欧宝公司偿还贷款本金8650万元。贷款实际发生的日期。截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案外人谢涛提出申诉,辽宁省高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2)辽理二民检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案进行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2)辽神二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欧宝的诉讼。欧宝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民二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系虚假民事诉讼,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做出罚款决定,欧宝、特莱维因参与虚假诉讼各被罚款50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人民法院在保护合法借贷关系的同时,对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意图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予以惩处。本案有两个关键问题存在争议。首先是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二是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就争议金额8650万元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

1、欧宝和特莱维是否有关联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17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公司之间的关系。可能的关系。其他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关系。可见,《公司法》所称关联公司不仅包括公司股东的交叉,还包括第三人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或者存在直系血亲、婚姻关系。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的亲属、共同亲属。投资等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关系。

本案中,曲野丽为欧宝公司控股股东,王作新为特莱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亦为涉案合同签订时特莱维公司控股股东汉皇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王作新曲也力和曲也力是夫妻关系,这说明欧宝和特雷维是夫妻俩控制的。欧宝公司表示,两人已离婚,但未提供民政部门的离婚登记或人民法院的有效法律文件。尽管辽宁高院受理诉讼后,特莱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作新变更为姜文琪,但王作新仍是特莱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欧宝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宗惠光、王琪等人与特莱维实际控制人王作新、法定代表人蒋文琪、现任控股股东汪洋共同出资设立上海特莱维,这表明欧宝的股东与特莱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其他共同利益。此外,沉阳特莱维是欧宝公司控股的公司,沙旗公司的股东是王作新的父亲和母亲。可见,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之间,以及上述两家公司与沙奇公司、上海特莱维公司、沉阳特莱维公司之间均存在关联关系。

欧宝和特雷维等相关公司之间还存在人员混乱的问题。首先,高管之间存在混乱。姜文琪既是欧宝公司的股东、董事,也是特莱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她还参与了汉皇公司的清算。宗惠光既是欧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汉皇公司的员工。欧宝公司虽声称宗惠光于2008年5月从汉皇公司辞职,但其已辞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职务(2008年沪一中民三(上)426号民事判决书所述事实)钟子称,2008年8月至12月案件审理期间,宗惠光仍以汉皇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参与诉讼王琪既担任欧宝公司监事,又担任上海特莱维董事,并作为公司职员代理相关行政诉讼。王阳同时担任特莱维公司监事、上海特莱维董事。霍晶是特莱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他还代表欧宝公司、汉皇公司与案外第三方签订了连锁加盟(特许经营)合同。欧宝的员工本案中,她在原一审诉讼中担任欧宝公司的代理人。 2007年2月23日,她代表特莱维公司与石安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彼亦为上海特莱维公司董事。 。崔秀芳是特莱维公司的会计。她于2010年1月7日代表特雷维公司开设了银行账户,并于诉讼后于2010年8月20日代表欧宝公司开设了银行账户。欧宝公司在法庭上表示,魏亚丽是特莱维公司的员工。 2010年5月,魏亚丽获得特莱维公司授权开立银行账户。 2011年9月诉讼后,魏亚丽经欧宝公司授权,在沉阳建设银行为该公司开立银行账户。在马路湾分行开立账户,银行账户联系人为魏亚丽。刘静军是欧宝公司员工。其在本案原审及执行程序中担任欧宝公司的代理人。 2009年3月17日,她还代表特莱维公司办理了企业登记等相关事宜。刘洋以特莱维公司员工的名义代理本次诉讼,并受王作新委托代理上海特莱维处理相关诉讼。

上述事实充分说明,欧宝公司、特莱维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的人员之间不存在严格区分。上述人员实际上听从王作新的指挥,可以根据不同的工作任务随时调动到不同下属公司的工作人员。 。欧宝在诉状中表示,2007年贷款之初,就派出相关人员前往特莱维公司,监督该公司投资资金的使用情况并协助开展工作。不过,早在欧宝涉嫌向特莱维公司转账时,在收到第一笔贷款前五个月,霍晶就参与了该公司的签约业务。而且从这??些所谓的“常驻人员”在特莱维公司的作用来看,上述人员参与了公司从合同签订、财务管理到诉讼代理的全面工作,而不仅仅是监督工作,欧宝公司的辩护,还不够。相信。辽宁高院认定欧宝、特莱维为王作新、曲野利控制的关联公司有充分依据。

二、欧宝公司、特莱维公司关于涉案8650万元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或者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他们反驳对方的说法。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有关事实,认为所待证明的事实存在可能性较大的,应当认定对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该事实的真实性成立。 “为了防止当事人之间存在关系时,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必须严格审查借款是否存在真实的法律关系。

欧宝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特莱维公司偿还贷款8650万元及利息。其虽提供了借款合同和转让证明,但其自述与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其他证据之间存在无法解决的矛盾。诉讼前后的很多言行都违背常理,主要表现在以下七个方面:

首先,从借款协议的形成过程来看,该借款合同可能存在虚假情况。欧宝公司和特雷维公司没有明确说明贷款要约的细节和法律关系的承诺。尤其是宗惠光作为债权人欧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自称合同管理人,对所有贷款合同的签订没有控制权。每份合同的时间、地点、负责人等细节尚不清楚。该案涉及的每笔贷款金额均较大,且当事人未能明确说明所有合同的签订细节乃至概况,不合理。

其次,从借款时间来看,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一致。欧宝公司的自我报告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显示,欧宝公司自2007年7月起就与特莱维公司建立了借款关系。欧宝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其提交的自委托审计报告也称其开始向特莱维公司借款。但从特雷维公司和欧宝公司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来看,2006年12月之前,曾发生两笔高达11笔的转账仅欧宝公司8115账户就有10万元。其中,300万元于2006年3月8日、同年6月12日以“贷款”名义转入特莱维公司账户。收入801万元。

第三,从贷款金额来看,当事人的主张不一致。欧宝提起诉讼后,先是声称自2007年7月以来累计借款金额为5850万元,后在诉讼过程中改为8650万元。在上诉过程中,其还称借款总额为1.085亿元。声称的借款金额多次变化。但只能提供8650万元的贷款合同。谢涛在法庭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除欧宝声称的1.085亿元贷款外,另有超过4400万元的款项以“贷款”名义存入特雷维的账户。对此,欧宝公司承认,这些额外资金是应王作新要求转出的,并非实际贷款。自认称,欧宝在相关银行凭证上填写的款项用途极其随意。从本院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的金额来看,欧宝公司以借款名义转入特莱维公司账户的金额远远超过了欧宝公司主张的上述金额。此外,还有多笔其他巨额资金以“贷款”名义转入特雷维的账户,这些金额并未包含在欧宝索赔的贷款金额中。

第四东莞松山湖律师,从资金交易角度来看,欧宝公司存在单向统计账户资金流出而不统计资金流入的问题。无论是涉案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还是在此之前,甚至诉讼开始之后,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账户之间的资金交易都包括从欧宝公司向特莱维公司的资金划转。帐户。 ,并且存在特莱维公司将钱转入欧宝公司账户的情况,但欧宝公司只计算了从自己账户转入的借方金额,并没有提到特莱维公司转入的贷方金额。

从所有附属公司之间的转移来看,第五,两个或多个当事方的帐户之间存在循环转移问题。如上所述,比较和检查了OUBAO公司,Trevi , ,Shaqi 和其他公司的帐户。在特雷维公司将自己的资金转移到 帐户并桥接OUBAO公司帐户之后,然后将其转移回Trevi的公司帐户,导致借贷增加。特雷维公司与其他相关公司之间的资本交易也存在这种情况。

从贷款的目的来看,第六位与合同背道而驰。贷款合同的第二条规定,贷款只能用于特雷维国际花园房地产项目。但是,在将案件涉及的资金转移到Trevi 的帐户之后,该公司立即将大部分资金分为“借款”和“还款”。它被转移到 和Shaqi ,最后转移到Oubao 的Oubao 和 Trevi。至于欧宝的辩护,特雷维将钱转移给了汉胡平公司,将贷款偿还给了汉胡平公司,因为它在汉胡平公司和特雷维公司之间提供的贷款金额与两家公司的银行帐户交易有关。实际金额是矛盾的,从流程的角度来看,大多数人都回到了欧宝或其受控公司,因此他们的辩护无效。

第七,欧宝,特雷维及其附属公司在诉讼和执行方面的行为与日常经验背道而驰。欧佩尔提起诉讼后,它继续向特雷维转移资金。特雷维(Trevi)继续将巨额资金转移到欧佩尔(Opel)的帐户上,但是在诉讼和执行程序中,它没有向欧佩尔(Opel)要求偿还款项。防御; OUBAO公司向贷款高等法院申请了财产保护,但Trevi 的股东Wang Yang将其所有财产作为该党利益的反对者。 OUBAO公司提供了担保; Oubao公司在原始的第一定点诉讼中提供的保证在上海区的所有权实际上属于Wang Zuo的新法律代表上海Trevi; OUBAO公司和Trevi 在法庭上承认,OUBAO公司该公司的银行帐户在中国建筑银行分支机构开设,中国建筑银行 分支都由Wang 控制。

欧宝和特雷维都没有为上述矛盾和违反常识提供合理的解释。可以看出,欧宝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IT与Trevi 之间关于此案涉及的有争议的资金存在真正的贷款关系。从欧宝公司(Opel ),特雷维公司(Trevi )及其附属公司的交易详细信息中,发现资金是在欧宝公司,特雷维公司(Trevi )和其他附属公司之间随机转移的,以及同一公司的不同帐户之间的资金,以及这笔钱用于任何目的。填写。与此案中的其他证据相结合,法院坚信OUBAO公司要求的索赔是通过拦截IT与Trevi公司之间的交易来制造的,并根据虚拟的索赔,要求Trevi 退还一笔贷款8650万元人民币和利息。不应支持该请求。因此,高等法院对拒绝其主张的重试判决并不适当。

至于欧佩尔公司和特雷维公司是否恶意合谋损害了他人在提起此诉讼中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的问题。首先,Opel和Trevi都完全意识到Trevi与第一代理投诉人Xie Tao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从案件涉及的判决的执行过程中,在Opel 申请执行后,它不同意法院拍卖被扣押的财产拍卖,而是继续允许该公司出售它们。每当Trevi公司出售一个单位时,Opel 都向法院申请了一个单位。 。当法院在法院受到讯问时,欧宝公司并未明确说明特雷维公司已出售了多少次扣押财产以及偿还了多少债务,这表明它没有提起此诉讼以实现其索赔,而是通过进行保护性扣押,而是通过防止特雷维财产其他债权人收到的司法程序。虚拟主张,恶意勾结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的目的是显而易见的。其次,从欧宝(Opel )和特雷维公司(Trevi )的人员混合在一起的事实,银行帐户均由王控制,可以看出松山湖律师,这两家公司属于同一个人,并且失去了公司法律的独立人格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112条规定:“如果当事方恶意犯罪并试图通过诉讼,调解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那么人民法院应拒绝其要求并根据案件的严重性施加罚款。首先,申诉人Xie Tao认为,欧宝公司和特雷维公司(Trevi )恶意合谋提出了损害其合法权利和利益的虚假诉讼,并且应批准与之相关的当事方和相关的责任。得到支持。

(有效的裁判:Hu ,Fan ,Wang )

转载于:“人民法院新闻”,2016年10月9日第3和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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