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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错过工伤认定后工伤事故损害赔偿
东莞松山湖律师获悉
1、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受理工伤漏报的工伤赔偿案件?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属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诊断或者认定为职业病的。有特殊情况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期限。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和工会组织可以自事故受伤之日或者被认定为工伤人员之日起一年内诊断或者鉴定为职业病的,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协调区提出申请。安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按照上述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工伤认定。由于劳动者不了解法律、用人单位申报工伤较慢,实践中存在不少工伤漏判的情况。劳动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被驳回后,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
对于未经工伤认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有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权力,人民法院不能直接行使。当事人不服该行政权力提起行政诉讼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部门才能作出维持或者撤销工伤认定的决定。人民法院民事审判部门不应直接认定劳动者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从而确定用人单位的责任。人民法院民事审判部门在审理工伤事故赔偿案件时,不能认定工伤是否构成工伤,仅应当认定工伤待遇。解决纠纷。因此,对于尚未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如果社保机构已发出不予批准通知书,劳动者的诉讼就会以不存在工伤为由驳回。相关伤害鉴定;社保部门尚未处理的,案件将中止处理。 ,等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无异议构成工伤的,可以不办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手续。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直接确认工伤,并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工伤赔偿判决。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无法认定工伤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劳动者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起侵权责任诉讼,并参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责令用人单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职工工伤赔偿标准。
第四种意见认为,如果劳动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确实因工受伤,可以根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过错,判断用人单位承担全部或者部分工伤待遇。申请工伤认定。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权,人民法院不宜直接锻炼它。因此,第二意见违反了法律规定。第二种意见在实践中也是不可行的。工伤赔偿不仅涉及工伤的认定,还涉及伤残级别的确认。人民法院不是专业部门,很难确定伤残级别。没有工伤认定,有的地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拒绝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人民法院委托有关机构进行个人伤残鉴定的,工伤和伤残鉴定的等级不会完全一致。另外,工伤赔偿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社保机构支付的部分(未办理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另一部分是社会保障机构支付的部分由雇主。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支付的部分,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后,方可支付。人民法院自行认定工伤的,劳动者到社保部门理赔时,可能会被拒绝赔偿;也可能存在问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职权对工伤作出的结论相互矛盾。
第一种意见也不可取。如果工伤过失,法院不给予劳动者法律救济,就等于剥夺了劳动者获得赔偿的权利。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交工伤认定书。如果用人单位不履行义务,其结果是用人单位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不仅雇员无法向社保机构索要应得的赔偿,连用人单位应自行承担的部分责任也被消除(因为法院没有受理此案,所以雇员可以不主张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任何部分责任),这无疑是对法律的极大讽刺,同时也诱发了用人单位不报告工伤的道德风险(因为如果申报的话。因工受伤,由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规定的部分工伤待遇;工伤事故如果频繁发生,将面临劳动监察部门的重点检查;其工伤保险费率也会提高;一定要趋利避害)。第四种意见实际上免除了用人单位的部分义务。与第一种意见一样,这也是不可取的。
最好的办法是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取消劳动者办理工伤手续的要求。一年内进行伤害鉴定。因为工人在工作中受伤需要接受治疗,而且受伤需要长达一年的时间才能得到治疗的情况并不少见。工人如何有精力去办理工伤认定?因此,申请工伤证明不应成为员工的义务。决定应该是雇主的义务,而不应该成为雇员的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未履行这一义务,不应导致劳动者权利的丧失。相反,应当规定用人单位承认工伤。劳动者可以直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鉴定。这应该由社会保障机构来完成。所有工伤福利均由用人单位承担。有人认为,一年的期限可以视为诉讼时效,在某些情况下,如中止、中断和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笔者认为,还是比取消这个期限更为合理。理论上,只有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我国法律仅规定了诉讼时效。因此,工伤认定时效没有理论依据。这绝对不是收购时效。可以规定诉讼时效吗? ?如果是一种新型的诉讼时效,目前的理论研究还不够充分。单独规定这样的诉讼时效并没有多大意义。最好直接取消。其次,工伤认定时效届满后,哪些权利消灭了?三、工伤认定时效中止和中止的原因是什么?是否可以与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理由相同?
一年内,在相关法律修改之前,应允许工人提起人身伤害赔偿诉讼。允许劳动者提起人身伤害赔偿诉讼,不违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伤害赔偿是否可以同时获得的问题,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甚至存在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者依法应当参加工伤的,保险协调因工伤造成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此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首先,该条没有明确规定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伤害赔偿是否可以同时获得。 。 ?其次,该规定并没有规定劳动者不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获得救济的,劳动者不能向用人单位主张人身伤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职业病患者和因工作受伤的劳动者发生安全事故的,不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另外,如果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您仍然享有赔偿权利,您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请求。综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不难看出,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伤害赔偿是否可以合并存在不少争议。但是,有一点是肯定的,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就是保护劳动者。工人的合法权益至少不应该被剥夺!
如果工伤认定缺失,工人提起人身伤害赔偿诉讼也并非不可行。事实上,员工在非法用工企业中受伤或者员工在雇佣关系中受到身体伤害时,并不属于工伤认定。人民法院不根据有关部门的残疾鉴定结论作出判决。
综上,如果错过工伤认定时间,劳动行政和社会保障部门将不予认定工伤,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也不会以工伤认定为由不予受理。受伤情况尚未得到证实。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类案件,人民法官应当行使解释权,告知劳动者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为由提起诉讼。当然,如果取消这一年限,则视为用人单位认可工伤,劳动者要求领取工伤待遇的,仍应按照《工伤法》的规定办理。保险条例。
2、工伤赔偿协议不公平的认定
当发生工伤事故时,特别是用人单位没有办理工伤保险时,为了减轻责任,会要求劳动者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承诺对劳动者给予一定的补偿。但要求劳动者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并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终止,双方不得就原劳动关系主张任何权利。劳动者签署协议并咨询法律专家后,得知自己获得的补偿低于其应得的数额后,会以胁迫或者不公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予以赔偿。遵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补偿。
当发生工伤时,工人急需钱来治疗伤病。为了及时得到补偿,他们往往违背真实意愿与用人单位签订补偿协议。然而,声称自己被迫签署赔偿协议的工人往往因无法提供证据而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 。因此,法院更关注赔偿协议是否明显不公平的问题,但在如何判断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不公平,即判断和解协议是否公平的标准上存在较大分歧。不公平。
一种观点认为,私法实行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本身是其利益最忠实的维护者。因此,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思表示与他人订立合同。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只要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则上应确认其效力,法院不得任意篡改或者改变意思表示各方的。法院应鼓励当事人通过和解解决赔偿问题。赔偿协议一旦达成,一般应当认定赔偿协议有效,并按照协议内容解决相关赔偿问题。协议是否明显不公平,应当由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人民法院不得任意认定协议不公平,从而否定协议的效力。
另一种观点认为,工伤赔偿协议与一般民事协议不同,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害。因此,人民法院应对协议内容进行积极、严格的审查。但判断不公平的具体标准存在差异。有人认为,只有实际赔偿额低于应支付赔偿额的一半才是不公平的; 80%的赔偿金额被视为不公平;也有人认为,实际赔偿数额不能低于应得赔偿数额,低于该数额显然有失公平。
笔者认为,工伤赔偿协议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赔偿协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雇主处于有利地位,而雇员急需钱来治疗伤病。此外,雇员有权享受法律赋予的福利。赔偿数额一般当时并不清楚,属于没有经验的一方。因此,在很多情况下,劳动者常常违背自己的真实意图,与用人单位签订不利的协议。而且,即便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也是最低限度的补偿。例如,劳动者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而且很多情况下低于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因此,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人民法院应对该协议进行严格审查。是否公平应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来判定,不宜给出具体标准。在认定赔偿协议是否明显不公平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实际收到的赔偿与应得赔偿的差异和比例、劳动者受到伤害的程度、旧伤是否复发、劳动者家庭经济状况、用人单位经济状况。实力、签订协议时的客观情况(例如员工急需医疗费,用人单位要求必须先签订协议才能支付医疗费)等因素。如果劳动者确实很可怜,而用人单位经济实力雄厚,即使劳动者实际得到的赔偿与应得的赔偿相差无几东莞松山湖律师,也可能会被认为不公平,用人单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3、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商业保险免除工伤保险补充赔偿责任吗?
用人单位在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同时,为了减轻其赔偿责任,有的用人单位还对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规定了补充赔偿责任(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用人单位自行承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工伤医疗补助等)纳入商业保险。由此产生的一个问题是,商业保险机构理赔后松山湖律师,用人单位是否仍应承担工伤保险补充赔偿责任。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必须根据情况区别对待。
例如,在笔者合议庭审理的范宗范诉保利昌公司一案中,我们认为保利昌公司为范宗范购买的平安补充工伤保险的保险项目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和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 。保利昌公司为范宗范购买平安补充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为了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转移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费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的支付责任。广东省保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宝利昌公司应当购买责任保险即财产保险。本案中,保利昌公司为范宗凡购买的平安补充工伤保险属于人身险的范畴,与财产险的责任险不同。根据保险合同,平安补充工伤保险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范宗范。如果保利昌公司免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的义务,就变相成为保险公司。这与平安补充工伤保险合同的规定不符,且该险种与社会工伤保险性质不同。两者在法律关系、支付条件、支付主体、适用法律等方面存在差异,因此保利昌公司不能免除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的义务。理由是保险公司已支付平安补充工伤保险理赔。本案之所以不免除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补充赔偿责任,是因为用人单位的保险不属于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是劳动者,而不是用人单位。因此,应该认为其购买的保险是人身保险,而对于人身保险来说,无论购买多少种保险,劳动者都可以两者兼得。最终,合议庭将该保险视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的福利,并没有免除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补充赔偿责任。同样,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并不免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补充赔偿责任。因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属于责任保险,劳动者可以两者兼得,也应该被视为用人单位提供的福利。
用人单位如想免除其责任,应购买雇主责任保险。用人单位投保商业人寿保险的,并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4、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无效时的责任分担
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劳动者使用假身份证或者他人身份证冒用他人名义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发生工伤事故理赔时,社保经办机构发现劳动者使用假身份证,拒绝理赔。由于社保部门拒绝理赔,员工起诉用人单位,要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几种方法可以解决这个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工伤待遇中应由社保经办机构赔偿的部分应由劳动者本人全额承担,因为社保部门拒不理赔完全是劳动者使用工伤保险造成的。假身份证。工伤待遇中哪一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根据双方过错由双方共同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所有直接用于医疗的费用,如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康复费等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其他一次性赔偿以及其他不直接用于医疗的费用,包括社保机构和用人单位承担的费用,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由双方共同分摊。劳动者使用假身份证有重大过错,用人单位审核不严有轻微过错。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待遇,不受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无效的影响,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至于应由社保部门承担的工伤待遇,如果员工入职时已是成年人,因使用假身份证造成重大过错,应承担更大的责任。如果用人单位审查不严格,犯了小过错,就应该承担更大的责任。小责任。如果劳动者入职时是未成年人,则因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不存在过错。但如果发生工伤时劳动者是成年人,他应该有能力识别并改变自己的就业状况,因此过错较小,承担的责任较大。小责任。用人单位对未成年人就业审核不严有过错,应承担更大责任。发生工伤时职工尚未成年的,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一次性赔偿办法》执行,不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处理此类纠纷,首先要明确工伤事故的性质和责任原则。工伤救济经历了从民事侵权责任到工伤赔偿再到社会保障的过程。工伤责任制度也经历了从民法到社会保障法的发展过程。基本一致的观点是,工伤事故除了属于工伤事故的特殊侵权行为外,还具有工伤保险关系的性质,具有双重属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确立了特殊侵权行为归责和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工伤保险是第三方责任保险的一种。根据保险制度的法律原理,它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规定劳动者有过错就必须承担工伤事故责任,因此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也是无过错责任。综上,无论特殊侵权行为的性质,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性质,工伤事故责任均适用无过错责任。虽然工伤事故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但笔者认为,当工伤保险关系无效时,过错抵销原则仍然适用。这里的过错是指导致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无效的过错,而不是导致工伤事故发生的过错。对于受害人对工伤事故负有重大过错的工伤责任是否适用过错抵销原则,存在两种争议。一是“消极说”,主张过错抵消原则不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它认为,无过错责任是指如果没有法定的免除,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而无需追问受害人对损害是否有过错。
二是“肯定论”。认为,在工伤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引入过错因素分析来确定侵权人的责任,并不矛盾。笔者主张的过错抵消原则并非上述两种理论主张的过错抵消原则,因为笔者主张的过错抵消中的过错并非工伤劳动者的过错。事故。无论劳动者对工伤事故有多大过错,笔者认为都不宜适用过错抵销原则。因此,社会保障机构承担的工伤待遇和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待遇应当区别对待。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待遇适用无过错责任,不得因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无效而免除或部分免除。对于社保经办机构承担的工伤待遇,由于工伤保险关系无效,社保部门拒绝赔偿,因此这部分工伤待遇的分摊应适用过错抵销的原则。损失,应根据双方过失的大小来分担。对于未成年人的用工,应认定用人单位有较大过错,因为未成年人属于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识别能力较弱,应给予特殊保护。由于未成年人成年后没有及时纠正自己的真实身份,故认定其过错较轻。对于有足够的行动能力并且应该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成年人,应确定工人本人处于更大的过失,雇主的过失较少。还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发生与工作有关的伤害时,未成年人仍然是未成年人,则应查看与工作有关的伤害确定标准。应按照“非法就业单位伤亡的一次性赔偿措施”进行赔偿,并且抵消断层的原则将不再适用。由于未成年人在与工作有关的伤害发生之前无法识别故障,因此断层和没有故障之间没有区别,因此没有故障。他们应该负责。
5。由于员工未能及时购买与工作相关的伤害保险而导致的与工作有关的伤害事故的责任
在实践中,这种情况并不多,但也很难处理。工人无法及时购买与工作有关的伤害保险的主要原因是工人的身份证号与他人的身份证号相同。社会保障部要求工人的当地公共安全局必须签发证书,以证明他的真实身份。 ,工人没有及时从他的家乡的公共安全风琴获得证书,或者正在申请证书,并发生了与工作有关的事故。在这种情况下,雇主没有故意购买与工作有关的伤害保险。因此,似乎违反了让雇主承受所有损失的公平原则。但是,如果免除雇主对工作有关的伤害保险补偿的责任,则工人将不会受到完全保护。工人没有错,因为具有重复的身份证号是公共安全器官的错。工人不知道他的身份证号码有重复的号码,他不能期望拥有相同ID号的人会在深圳上班并得到保险。工人赔偿保险。因此,从保护工人的权利和利益的角度来看,作者认为雇主承担所有责任是更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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