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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租房火灾案件:邱某与赵某

时间:2025-01-05 21:49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松山湖律师获悉

案件简介:2013年6月11日,邱某(自然人)与赵某(个体工商户)签订租赁协议。赵某租用了原告的一套住宅,为其员工提供宿舍。租赁期限是在合同中约定的。 2013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约定房屋自分房间不得作为集体宿舍,租赁期内不得转租。合同签订后,邱某按照约定交付了出租房屋。

2014年10月18日,赵某雇佣的员工A在实际使用房屋过程中松山湖律师东莞松山湖律师,因房屋过热,引发出租屋火灾,造成2名员工死亡,室内财物受伤。 2014年11月3日,为妥善、迅速办理其中一名死者乙的死亡赔偿事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在市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见证下,政府方面,邱某首先代理被告向死者B支付赔偿金共计30万元,并将30万元汇至死者B指定账户。街道办事处。 2014年11月11日,邱某与赵某签订补充《人民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58万元,费用双方自行协商,但协商结果不影响本协议。 B的补偿计划;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确认不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会等情况。协议签订后,邱某、赵某对于各自应承担的费用始终存在分歧。无奈之下,邱某现打算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员工A退还预付的30万元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

乍看此案,很多读者会认为邱某、赵某自愿签署的《人民调解协议》已经履行,不存在可撤销、无效的情况。邱不能食言。即使案件被起诉,也不能提起诉讼。 。不过,笔者认为,本案还有改变的空间。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我们来说说本案的责任问题。本案事故经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认定:起火原因是“又热又快”的干烧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所致。租赁合同签订后,邱某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出租房屋。赵某在实际使用中雇佣的员工员工B因利用热量引燃周围可燃物而死亡。员工A作为侵权人,是造成员工B死亡的最终责任人,故应退还邱某垫付的30万元赔偿金;赵某作为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照规定的方法或者租赁房屋的性质,妥善使用租赁房屋,但出租房屋后,将房屋用作员工宿舍,引发火灾。且该行为已构成对房屋的不合理使用【认定赵某对房屋进行不合理使用,该事实已在另一起房屋财产损失案件中得到证实,现已生效】,且赵某作为员工宿舍的提供者,未尽到安全教育和监督义务,故要求赵某对退还上述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责任是可以理解的。

再说说邱某向死者B支付的30万元赔偿金的性质。

邱某此前向员工B支付的30万元赔偿金已代员工A和赵某垫付,作为解决此事的最后手段。正如上段分析,导致员工B死亡的行为人是赵某的员工。邱某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邱某对于火灾造成的严重后果以及两人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邱某预付30万元的实质是基于死者乙的无故经营行为,与赵某及员工甲构成不真实的连带责任(为了尽快安抚死者乙的家属)。死者B),从成员角度来看(调解协议中仅将赵某列为有赔偿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不真实连带责任后,邱某有权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二条的规定与赵某进行协商,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还有权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第十四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支付的连带责任人超过其自身赔偿数额的,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向职工甲、赵某追偿。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具有可诉性,邱某可依据《虚连带责任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向员工甲、赵某追回预付款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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