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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诉讼时效:维护合法权利与稳定社
东莞松山湖律师获悉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自己权利的法定期限。诉讼时效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其目的是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因当事人长期无法行使权利而导致相关法律关系长期不稳定。
试想,如果没有诉讼时效制度,权利人可以在引发请求权的事实过去十几年甚至几十年后突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这无疑将摧毁债务人长期以来建立的根基。生活在稳定的社会关系中。更重要的是,即使认为义务人因其侵权行为而应承担此类风险,但与其交往的第三人也不可避免地受到牵连,遭受不合理的灾难。因此,有必要通过设定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期限来限制权利的使用对社会生活造成过度干扰的风险。因此,诉讼时效是维护合法权利与稳定社会关系之间的平衡。
《民法通则》继承了《民法通则》以专章形式规定诉讼时效的立法风格。总体而言,《民法通则》的规定仍然遵循《民法通则》确立的制度框架,并对已被证明明显不适宜的制度安排进行了一定的调整。是现代社会生产和消费活动的长期实践。需要指出的是,这一调整基本上是基于法学界和法学界达成的成熟共识。相当一部分内容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因此,《民法通则》中的诉讼时效可以说采取了“稳中求进”的立法思路。
从调整方向来看,民法通则诉讼时效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是放宽此前稍严的法律规定,为权利人提供更全面的保护。以下是对民法通则中较原始问题的讨论。
首先,扩大对权利人的保护,体现在延长诉讼时效的基本规定上。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该规定从根本上改变了原有两年诉讼时效的制度设计,是拓展保护立法思路的最佳体现。民法通则第206条规定: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毫无疑问,一批按照原时效期限已届满但仍在保护期内的案件根据新法律,将涌向法院。仍在审理中的案件如何处理是另一个问题。
根据一般法理,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法律应当根据事实发生的时间来确定。 《民法通则》是无可争议的民事实体法。根据这个推论,答案似乎就很明确了。但也有人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涉及依据司法程序纠正当事人权利的过程,属于程序法的范畴。因此,新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于尚未生效的案件。笔者认为,考虑到民法通则调整诉讼时效的意图,对于尚未立案的案件,可以考虑调整新的诉讼时效;对于施行民法通则时人民法院已受理的案件,由于起诉是自愿的,当事人选择的结果,可以继续适用原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当然,诉讼时效追溯问题还有待主管部门进一步解释。
其次松山湖律师,部分计算时间点的调整和明确意义重大。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在原“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在诉讼时效期间受到损害时”增加了诉讼时效的起点,并增加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已受到损害”。应当知道义务人的条件是对权利人保护的合理延伸。实践中,存在大量当事人明知权利受到侵害,但由于了解程度有限,无法识别具体行为人、无法获知其身份的情况。如果按照民法通则的原有规定,这种理解上的欠缺并不会影响诉讼时效的运行。但是,如果权利人不知道义务人的身份,就不可能主张自己的权利。在寻求司法救济时,由于被告身份不明,法院无法受理案件。此次民法通则计算条件的修改,填补了原规定的重大漏洞东莞松山湖律师,对权利人的保护力度值得肯定。
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计算时点的另一项重大调整是第195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该条明确,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启动的时间点为“诉讼时效中断且相关程序终止时”。 “终结相关程序”是对《民法通则》的新创。在民法通则制度下,诉讼时效被打断后,当事人常常面临一个尴尬:如果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时,诉讼时效就会重新计算。一场诉讼。这意味着,当案件因认定、公告等原因无法在两年内结案时,当事人的权利时效甚至可能已过。此时,如果败诉一案,就无法寻求额外的救济。 《民法通则》的相关调整,意味着诉讼时效不再在诉讼过程中计算,而是从判决结束、撤诉等诉讼程序重新开始,这无疑更加科学且合理。
第三,诉讼时效制度为特定权利人提供更加优惠的保护。 《民法通则》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请求法定代理人的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法定代理人请求权之日起计算。法定代理人的终止。这主要是因为在法定代理权存续期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由其法定代理人保管。当受到侵犯时,他们可能缺乏向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的能力和勇气。
基于类似的考虑,《民法通则》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这也是考虑到的。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可能对性侵的本质缺乏了解。即使有家长等法律代表的支持,由于受害人的原因,性侵事实也可能暂时无法被发现。此时适用普通的时间起点,很可能导致此类侵权行为无法补救。将诉讼时效的开始时间推迟到未成年人年满18周岁,可以为未成年人提供更全面的保护。
同样,《民法通则》第一百九十六条也有规定排除诉讼时效的适用。本条第三款明确,请求支付赡养费、赡养费或赡养费的权利不受时效限制。本文的立法考虑是,一方面,所谓“三费”极有可能关系到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生存利益,而这一群体寻求维权的能力相对较弱;另一方面,该相关权利以一定的亲属关系为基础,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对于鼓励良好的家庭道德具有积极意义。
上述三项规定都为特定生命阶段的自然人提供了更有力的保护。倡导和弘扬尊老爱幼的社会风尚非常有必要。还解决了相关案件中法律规定与伦理判断相冲突的问题。这是诉讼时效制度修订的一大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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