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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诉讼时效延长制度的适用范围

时间:2024-10-22 20:51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松山湖律师获悉

诉讼时效制度作为一种时效制度,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直接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得失,对当事人具有重要意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是诉讼时效制度的重要内容。其中,诉讼时效的延长制度涉及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并决定当事人是否有权提起诉讼。因此,其在诉讼时效中的地位尤为重要。为了正确适用这一制度,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有必要对这一制度进行研究。

延长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因特殊情况,在法定时效期限内未能行使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届满后,法院决定延长诉讼时效” ”。 ① 诉讼时效的延长涉及诉讼时效的开始。延长时效的时间、适用范围、理由等问题较多,其中争议最大的是时效延长的适用范围。所谓诉讼时效延期的适用范围,是指哪些诉讼时效适用于延期制度。它对应的是诉讼时效的分类,而不是权利的分类。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学者观点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学者们对于这个问题并没有具体的理论。这是作者对学者观点的总结。目前有三种看法。

第一种是作者所说的广泛观点,目前是多数观点。认为,时效的延长适用于普通时效、特别时效和最高时效。

第二种就是我所说的狭义理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承认延长制度适用于所有诉讼时效,但由于他们不承认最长诉讼时效,因此将其称为“最长权利保护期”。 ② 因此,不承认最高诉讼时效。其范围比第一种观点要小,后者仅适用于普通诉讼时效和最高诉讼时效。

第三种观点被作者称为最狭隘的观点。只有少数学者持这种观点,认为“所谓延长时效期限只能适用于最高时效期限20年”。 ③从性质上看,普通时效与特别时效具有相同的性质,在中断、中止、延期制度的适用方面完全相同。因此,三种观点的分歧集中在两个问题上:第一,20年是否为诉讼时效期间。如果是这样,可以应用扩展系统;如果没有,则无法应用扩展系统。其次,延期制度是否适用于普通诉讼时效和特殊时效,即延期制度是否仅适用于最长时效。解决了上述两个问题后,时效延期制度的适用范围就会变得清晰起来。

2、二十年期限的性质是诉讼时效,适用诉讼延期制度。

关于二十年期限的性质,目前学界存在三种观点,即“最大诉讼时效说”、“排除期限说”和“权利最大保护期限说”。 ④ 笔者同意最高诉讼时效理论。

首先,二十年并不是排除期。驱逐期间是指“合法权利存在的期间,因该期间的经过而发生权利消失的法律效力”。 ⑤作为固定期间,驱逐期间只需要一个组成部分,即法定期间的通过,并且仅适用于形成权,不适用于请求权。期间消除的实体权利并非起诉权。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松山湖律师,二十年期限不仅仅是一个变量。二十年期间的要求有两个构成要件,即法定期间的过去和未向法院申请民事权利保护的情况。 ,二十年期限适用于请求权,但不适用于形成权,因为只有请求权才有可能产生法院保护请求。同时,对应驱逐期,二十年期间消除的不是实体权利,而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即胜诉权的丧失。所以,二十年并不是淘汰期。两者完全不同。

最难区分的是二十年与最长权利保护期限。这是因为,权利最长保护期限本身就是一个二十年期限的概念,是学者们“为了更准确地界定其性质”而做出的创新⑥。因此,“权利最长保护期限说”将二十年作为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从而否定了二十年期间诉讼时效的性质,称“创设依据”诉讼时效的规定是,权利不行使就会导致权利受到侵犯,因此权利没有办法行使,但这种被侵犯的权利不能无限期地受到保护,因此规定了最长的保护期限为二十年。因此,二十年不是诉讼时效,而是法定时效。”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它不符合二十年期限和诉讼时效本身的特点。作为消灭时效的一种,时效强调“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限内持续存在,即权利人丧失权利的法律效力应当发生”。 ⑦即强调一种事实状态,而不是不行使权利的主观原因。至于是“能够行使而不行使”还是“不知不觉而未行使”,区别只是普通时效和最高时效的区别,而不是二十年期限的区别。和诉讼时效。此外,该说法中的“期限”概念不够准确,与整个民法概念体系不符。法律中使用的概念一般分为三类,即日常用语、日常用语的特殊含义和专业术语。无论是哪种概念,都必须统一,即在法律中保持相同的含义。民法概念体系中的时效是指“当事人以客观确定的未来到达的事实作为附件来判定法律行为的效力”。 8 在“权利最长保护期限”的概念中,该术语一般指“有限的期限——20年”,这违反了法律概念的统一。

三、诉讼时效延期制度同样适用于普通诉讼时效和特别诉讼时效。

从诉讼时效延长的含义来看,应当适用于所有诉讼时效。但持最狭隘观点的学者将诉讼时效的延长定义为“最长时效期限为20年,特殊情况下,可以由法院决定延长诉讼时效。”⑨笔者实在不同意持此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诉讼时效的延长与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是相辅相成的,而不是相互替代的。持最狭隘观点的学者认为,“其他诉讼时效期限不存在因中止、中断规定而延长的问题”。也就是说,他们认为时效期间的延长与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是可以相互替代的。笔者认为,它们应该是互补的,具体表现在: 首先,它们在原因上是互补的。暂停的原因是客观的,而中断的原因是主观的,两者似乎是相互依存的。但是,中止诉讼时效的原因必须发生在诉讼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可能出现这种情况:影响诉讼时效中止的客观障碍发生在最后六个月之前并在最后六个月之前结束,而权利人认为该客观障碍尚未消除,导致时效期限届满。显然,权利人没有懒于行使权利,也没有主观过错松山湖律师,但不符合中止规定。如果不适用延长诉讼时效制度,部分有正当理由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延期是对中止、中断原因的补充。原因不符合中止或者中断要求的,可以申请延期。其次,在应用上互补。体现在适用主体和适用依据上。中止、中断的申请可以由当事人提出并由法院决定,也可以直接由法院申请。适用主体集中于当事人。延期只能由法院决定;从适用依据来看,中止和中断的申请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而延期的申请则是法官自由裁量的结果,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

其次,从法律规定来看,诉讼时效的延长同样适用于普通诉讼时效和特别诉讼时效。持最狭隘观点的学者认为,诉讼时效的延长只适用于二十年,并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论据,但他们只援引了本文的后半部分。即“自侵权之日起已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笔者认为这是断章取义。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时起计算。但是,超过二十年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本条由三句话组成。第一句和第二句中间有过渡连词“但是”。因此,前两句是同一个意思,第三句是系统的延伸。该规定应当适用于前两句所列的情形,而不仅仅适用于第三句所列的内容。另外,从本章其他规定的内容来看,均使用“诉讼时效”一词,并没有进一步细分为普通时效、特别时效和最高时效。因此,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诉讼时效”还应当包括三种诉讼时效。普通诉讼时效和特别诉讼时效当然都在其范围之内。

通过解决上述两个问题,诉讼时效延期制度的适用范围将会明确,即适用于所有诉讼时效——普通诉讼时效、特殊诉讼时效和最高诉讼时效。

参考:

①《民法》蒋平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0页。

②《民法》蒋平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5页。

③《民法通论》梁惠兴主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48页。

④《民法》蒋平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5页。

⑤《民法通论》梁惠兴主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39页。

⑥《民法》彭万林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0页

⑦《民法通论》梁惠兴主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38页。

⑧《民法通论》梁惠兴主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48页。

⑨ 与 ⑧ 相同

(作者单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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