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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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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 年北京某村新农村供水工程
东莞松山湖律师获悉
【案件】
2010年,北京延庆县一个村庄的新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者承诺保质期为一年。 2012年春节前后,为了解决村里部分村民的用水问题,北京市延庆县某镇指定时任该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刘某负责村里供水工程的抢修。 2012年夏秋两季,被告人刘某组织完成了修复工程。 2012年底,该村为偿还上述供水修复工程债务及解决村其他费用,向镇政府借款10万元,并承诺用下拨的新农村建设资金偿还贷款。今后由上级政府决定。
2013年初,被告人刘某为了谋取私利,以村里部分资金无法到账为由,提出虚增2010年新农村供水工程修缮费用,并获得了支持。经村党支部委员会、村民自治委员会和村金融监督委员会一致同意,被告人刘某随后从镇政府贷款10万元中兑现了上述项目资金3.8万元,利用职务便利,将虚增的项目资金19132元据为己有。有。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物罪。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村主任职务,侵占集体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的指控定性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对于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犯罪后首次到检察院说明情况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接到检察院电话通知后,他到检察院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犯罪事实表明,其具有主动实施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分析】
(一)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职务侵占罪?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本案定性方面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是,本案被告组织修复村内供水工程,属于协助镇政府行政管理的行为,可以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 “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腐败犯罪的主体身份和行为特征。另外,村里自有资金只有几千元,用于支付村集体的电费、水费等日常开支。项目资金大部分来自上级政府拨付的建设资金。该村向镇政府借款时,还承诺用建设资金偿还贷款。由此可见松山湖律师,被告人贪污公物罪,依法应当认定为贪污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本案涉案的新农村水利工程于2010年竣工,工程保修期为一年。 2012年该项目的修复工作不再属于镇政府。扶持项目是村集体内部事务。被告组织施工是为了履行村主任管理村务的职责,并非协助政府开展行政工作。因此,该行为的性质不能认定为贪污罪。其次,村庄修复工程的资金是村集体贷款,贷款以村委会自有资金名义记入村委会账户。虽然该笔贷款承诺用新农村建设基金偿还,但目前尚未偿还。综上,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对于本案的定性方面,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所谓腐败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盗窃、诈骗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根据200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实施的《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解释》,村委会和其他村基层组织成员协助人民政府进行救灾管理工作。 、应急救援等资金、物资;社会捐赠公益事业资金、财产的管理;国有土地经营管理;征地补偿费管理;税款的征收和缴纳;计划生育、户籍登记、征兵等七项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公务人员”、“准国家工作人员”规定的“依法从事的其他活动”范畴。也就是说,农村干部在从事解释七款规定的公务活动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关于腐败的规定。所谓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产,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虽然这两种犯罪在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贪污,但也存在着严格的区别,特别是农村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敲诈勒索、侵占涉农物品的行为。在惠农基金案中,由于农村干部兼有管理村务和协助政府处理公务的双重职能,因此具有国有职工和非国有职工的双重身份,而且这些身份相互重叠,互不相干。彼此独立。审理此类案件,应从主体身份、管理职能、支付性质等方面综合分析、准确定性行为性质。
从主体身份和管理职能来看,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从事的事务可分为三类:一是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是指农村干部和群众自主管理的涉农事务。 ,包括村务。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比如村里实行民主选举、建设公共设施等公益事务和集体事业。此类事项不涉及协助政府办理公务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因此从主观上看东莞松山湖律师,不符合“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条件。二是村级业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如村固定资产租赁、集体土地、林业承包等。三是协助政府办理公务,是指基层依法或者受政府委托,协助人民政府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行政管理工作的自治组织。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七项规定事项。本案中,该水利工程于2010年竣工验收后,至2012年事发时,该工程已超过一年保修期。后续的维护工作应视为村集体内部公共设施建设的集体承担,而不是援助。被告人刘某不具备从事政府行政工作的“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此外,片面强调对公共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也是腐败犯罪对象混乱、犯罪主体不断扩大的主要原因之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应当按照字面意思理解,不宜进行类推解释。公益性质的事项不能统称为协助政府行政管理。工作。因此,从管理事务的性质和本案主体的身份来看,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更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不宜认定为贪污罪。
从资金性质看,因本案村集体自有资金不足,被告人刘某以村集体名义向镇政府借款10万元,用于结算工程费及日常开支,并承诺使用上级政府拨付的建设资金。偿还贷款,但实际上贷款属于村集体经济。一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的审理应以资金来源为依据。只要是来自国家拨款的,就应该被视为公共资金。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妥当的。原因是目前大部分农村可支配的自营资金并不多。为落实惠农政策,上级政府每年安排一定资金开展农村公益事业。这笔钱本质上属于村集体自主支配,即在自有资金范围内,主要用于村公益事业和集体事业的支出。本案中,他作为村委会负责人,履行村委会负责人的职责。这应该与履行国家公务时发放责任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等情况不同。贷款本质上应属于村集体所有。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协助政府履行公务的七种情况下,并且政府分配的资金属于集体支配(包括村民小组)而不是分配给村民自主支配时,应被视为公共资金。 (1)据此,如果钱直接发给村民,在支付之前就挪用了钱,就应该属于腐败行为。如果是挪用村集体的钱或者分配完毕后剩余的钱,应认定为职务侵占。 。 (2)从本案财物性质来看,刘某的行为较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
(二)被告人刘某是否自首
对于被告人刘某是否自首,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立案侦查前主动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其有自首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办案机构获得线索后,被告人首次到办案机构说明情况时回避了主要犯罪事实。后来,办案机关调取相关证据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故不构成犯罪。投降你自己。
职业犯罪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如何认定自首方面,应正确理解“主动自首”和“办案机构掌握的线索”的含义。按照规定,犯罪分子因恐惧或者压力,在明知办案人员已获得犯罪线索的情况下,自行向办案机关投案自首的,无论其动机如何,均自愿自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自首认定、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关于办理职务犯罪自首的意见》) 《案件》)规定,“对不主动投案的,由办案机关进行调查、约谈、询问。” ,在采取侦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果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视为自首。”由此可见,自首的要求非常严格。对于职务犯罪的成立,只要办案机关掌握了线索,并且犯罪分子供述了线索所针对的事实,就不能认定被告人自首。刘某主动到办案机构交代情况,是主动、自愿的,但问题是,他在第一次供述中反而回避了主要犯罪事实。调查核实相关证据后,再次打电话告知其谈话内容,刘某如实供述,是否符合刑事案件自首的条件?笔者认为,按照《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自首的意见》的精神,本案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自首。虽然他在第一次约谈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他再次接到检察院的电话通知。谈话中,刘某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属如实供述。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鉴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有相应的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没有上述机关的情况下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均可视为自首,故本案被告人刘某可成立自首。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刘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可以判处自首罪。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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