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松山湖律师网--知名律师胡正东竭诚为您服务 http://www.songshahulsh.com/ 东莞松山湖律师事务所 免费法律咨询平台
|
律师随笔
律师随笔
2020 年第 5 号保险资产管理产品
东莞松山湖律师获悉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20年第5期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9年第6次局务会议于2019年7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郭树清董事长
2020 年 3 月 18 日
保险资管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以下简称保险资管产品或产品)业务,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资产管理办法》根据《管理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指导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适用本办法。除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是指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设立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并担任管理人,依法投资于受托投资者财产。 、法规及相关合同。和管理金融服务。
保险资管产品包括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组合产品以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产品。
第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
第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应当充分发挥保险资金长期稳定的优势,服务保险保障和经济社会发展。
第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杜绝利益冲突。
第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和风险,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
投资者投资保险资管产品应当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第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财产独立于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托管人以及其他为产品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管理的固有财产和其他财产。财产以及因产品财产的管理、使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收入,属于产品财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托管人等机构因依法解散、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宣告破产而进行清算的,产品财产不纳入其清算财产。
第九条 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上海保险交易所有限公司、中国保险资产登记交易系统有限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行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保监会落实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自律管理。
第十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在上海保险交易所有限公司、中国保险资产登记交易系统有限公司等中国银行业保险业认可的资产登记交易平台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登记交易平台)。发行、登记、托管、交易、结算、信息披露等
第十一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银保监会对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实行穿透式监管,向上识别产品最终投资者,向下识别产品基础资产,对产品运营管理实施全面动态监管。
第二章 产品方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格投资者东莞松山湖律师,是指具有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松山湖律师,投资单一产品不少于一定金额,并符合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两年以上投资经验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然人:家庭金融资产净值不低于300万元、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平均近三年年收入不低于人民币40万元;
(二)最近一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法人单位;
(三)金融监管机构监管的机构及其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
(四)基本养老金、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
(五)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健全,市场声誉良好,符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投资管理能力要求;
(二)有健全的操作程序、内部控制机制、风险管理和审计制度,建立公平交易和风险隔离机制;
(三)设置产品开发、投资研究、投资管理、风险控制、业绩评价等专业岗位;
(四)有稳定的投资管理团队,相关专业人员不少于规定数量;
(五)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成立不满三年的,自成立之日起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办理产品登记或者登记手续、股份销售、保管等事项;
(二)对所管理的不同产品的委托财产分别管理、记账,并按照合同约定管理产品财产;
(三)按照产品合同确定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四)进行产品核算,编制产品财务会计报告;
(五)依法计算并披露产品净值或者投资收益;
(六)办理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信息披露事项;
(七)保存委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簿、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八)以管理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九)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应当聘请符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具备保险资产托管业务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作为保管人。
第十六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忠实履行保管职责,妥善保管产品财产;
(2)根据不同产品设立专门账户,保证产品财产的独立、安全、完整;
(三)按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指令及时办理资金划转、清算、交割;
(四)审核、审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计算的产品财产价值;
(五)了解、获取产品管理、运营相关信息,办理出具托管报告等与托管业务活动相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六)监督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投资运作,监督托管产品财产的投资范围和投资种类,发现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投资或者清算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银保监会的规定法规或产品合同。 ,应当拒绝执行,并及时报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七)保存产品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簿、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
(八)积极接受投资者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承担对产品投资信息及相关材料保密的责任,除法律规定外,不得向任何机构和个人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行政法规、规章、审计要求和合同。材料;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以及产品合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聘请专业服务机构提供独立的监管、信用评价、投资咨询等服务。 、法律服务、财务审计或其他产品服务。资产评估等专业服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披露专业服务机构的资质、收费等以及更换、解聘的条件和程序,充分披露聘请专业服务机构可能产生的风险。
第十八条 专业服务机构应当诚实、守信、勤勉、负责,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经营资质;
(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业务流程和内部控制机制;
(三)熟悉产品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业务流程和交易结构,具有相关服务经验和能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四)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聘请的投资顾问除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业资格并接受金融监管机构监管;
(二)主要人员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从事相关业务三年以上;
(三)近三年内不存在涉及投资顾问业务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首次与投资顾问合作的,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向中国银保监会报告合作情况。投资顾问不得承担投资决策责任,不得直接执行投资指令,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保本保收益。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不得向不提供实质性服务或者与其提供的服务不相称的投资顾问支付费用。
第三章 产品发行、存续和终止
第十九条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根据投资性质不同,分为固定收益产品、权益类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产品和混合产品。
固定收益类产品投资于债权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权益类产品投资于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商品及金融衍生产品投资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的比例为不少于80%。混合型产品占比80%,投资于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大宗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且任何一项资产的投资比例未达到前三类产品的标准。
非因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主观原因超过上述比例限额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以出售、转让或者恢复交易后十五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要求。
第二十条 合格投资者投资单只固定收益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30万元,投资单只混合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40万元,投资单只权益类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30万元。单项商品及金融衍生产品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保险资管产品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单个合格投资者委托资金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一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机构办理登记或者登记等规定手续。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报送产品资料。产品资料应真实、完整、规范。中国银保监会认可的机构仅对产品资料的完整性、合规性进行审核,不对产品的投资价值和风险做出实质性判断。
第二十二条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存续期间,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业务持续登记产品基本要素、募集情况、收益分配、投资者持股等信息。注册交易平台规则。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持有保险资管产品份额信息以登记交易平台登记结果为准。相关产品的权益凭证由注册交易平台颁发并集中保管。
投资者对登记结果有异议的,登记交易平台应当及时审核并回复;注册交易平台错误导致数据错误,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注册交易平台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登记交易平台、登记机构应当建立产品信息共享机制,实现系统互联,促进行业基础设施系统与监管信息系统有效对接,及时有效履行信息报送职责。
第二十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托管人、投资者及相关专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登记交易平台、登记机构发布的数据标准和技术接口规范报送产品资料和数据信息。
第二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可以自行销售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机构代理销售保险资产管理产品。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代销机构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防止利益冲突,履行说明义务、反洗钱义务等相关义务,承担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产品推广、合格投资者等相关责任。确认。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代销机构应当对自然人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确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水平,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的产品。产品销售的具体规则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产品性质和规模,制定专门制度,建立健全机制,设置与产品发行无关的岗位和专业人员,实行产品存续期管理。存续期管理应涵盖风险预警、风险事件处理、数据报送、信息披露和报告等。
产品存续期间,登记机构、登记交易平台应当依法进行信息统计和风险监控。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资管产品终止:
(一)保险资管产品期限届满;
(二)保险资管产品的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三)保险资管产品参与各方协商一致;
(四)存在保险资管产品合同约定终止情形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终止时,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和产品合同组织清算工作,并及时履行报告义务。
第四章 产品投资与管理
第三十条 保险资管产品可以投资于国债、地方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政府机构债券、金融债券、银行存款、大额存单、同业存单、企业信用债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交易所市场及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其他交易市场发行的证券化产品、公开发行的证券投资基金、其他债权资产、股权资产以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资产委员会。
保险资金投资的保险资管产品的投资范围应当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的相关监管规定。
第三十一条 保险资管产品的层级安排、负债率上限、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投资限额管理及期限匹配要求应当符合金融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同一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管理的所有投资组合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余额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投资组合产品任意时点净资产的35%。
保险资管产品不得直接投资商业银行信贷资产,按照金融管理部门规定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除外。
保险资管产品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债权、股权投资的行业和领域。
鼓励保险资管机构通过发行保险资管产品筹集资金,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投资于符合国家战略和产业政策要求、符合国家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政策要求的领域和商业可持续性。鼓励保险资管机构通过发行保险资管产品筹集资金支持经济结构转型,支持市场化、法制化债转股,降低企业杠杆率。
第三十二条 单项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者数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保险资管产品接受其他资管产品投资的,其他资管产品的投资者数量不合并计算,但应当有效反映该保险资管产品的实际投资者和最终资金来源。确定。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个产品,变相超出投资者数量限制或者其他监管要求。
第三十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切实履行主动管理职责,不得转移管理职责,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渠道服务。
第三十四条 保险资管产品投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应当明确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于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但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管理部门。除了。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在办理产品登记或者登记等手续时,应当充分披露资金投资方向、投资范围、交易结构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不得利用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委托管理行为进行质押融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作为投资者,质押其持有的保险资管产品份额进行融资,应当依法在登记交易平台进行。
第三十六条 保险资管产品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指导意见以及其他有关金融工具会计和估值的规定确认和计量产品净值。
第三十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产品规模、投资范围、风险特征等因素,按照市场化原则规定产品合同中管理费的计提标准。
第三十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合理确定保险资管产品投资资产的期限,加强期限错配的流动性风险管理。
第三十九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确保各产品投资的资产构成清晰、风险可识别。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对各产品资金实行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或参与滚动发行、集中运营、单独定价等特点的资金池业务。
第五章 信息披露和报告
第四十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主动、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产品募集情况、基金投资方向、收益分配、托管安排、投资账户信息。以及投资者面临的重大投资风险。 。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至少每季度向投资者披露产品净值等重要信息。
第四十一条 投资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或者登记交易平台查询产品财产相关信息。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登记交易平台应当在不损害其他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提供相关信息,不得拒绝、推脱。
第四十二条 托管人和其他专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合同向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信息披露和报告义务。
第四十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产品基本信息、初始募集信息、募集期限信息等。产品终止后,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指定机构提交终止信息。
第四十四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发生可能对投资者决策和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时,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投资者披露,并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监管机构报告。指定机构。
第四十五条 注册机构、注册交易平台应当按照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定期或者不定期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具体产品的统计、分析等信息。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双方应加强信息和资源共享,及时向中国银保监会报告。
第六章 风险管理
第四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全面覆盖、全过程监控、全员参与的风险管理组织体系和运行机制,通过管理制度和审计对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风险进行分类、识别、量化和评估。和其他手段。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等,有效控制和应对风险。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董事会负责定期对业务管理情况进行审查和评价。
第四十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应当建立风险责任人制度,明确相应的风险责任人。
第四十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将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纳入公司内部审计和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年度审计,并依法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九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产品风险处置机制,制定应急预案,有效控制和化解风险隐患,并及时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保障风险管控相关岗位和人员享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知情权和询问权,并有权检查、查询与风险管理和控制相关的数据、信息和明细。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并出席相关会议。
第五十一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风险准备金机制,确保满足抵御业务意外损失的需要。风险储备应计比率为产品管理费收入的10%,主要用于弥补由于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违反产品协议,运营错误或技术错误,赔偿对产品物业或投资者造成的损失失败等。当风险储备余额达到产品余额的1%时,无法进一步提款。
第52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为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人员建立并改善访问,培训,评估和问责制系统,以确保业务人员具有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业务能力,并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律法规,监管条款,产品的法律关系,交易结构,主要风险以及风险管理和控制方法以及遵守行为守则和职业道德标准。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改善长期激励和约束机制,不得通过人员隶属关系,业务契约等进行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
第53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董事,主管,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业务人员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1)管理中不同产品特性的不公平处理;
(2)使用产品物业或职位便利性寻求对投资者以外的第三方的不当福利;
(3)盗用或盗用产品财产;
(4)由于其职位的便利性,披露未公开的信息,并使用这些信息来参与或明确或暗示其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5)根据法规忽视义务和不执行职责;
(6)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银行和保险监管委员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54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制定和改善关联方交易规则,规范相关方交易的识别标准,定价方法和决策程序,并且不得使用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资金来进行不当交易,转让,转移利益,或与关联方的利益转移。内幕交易,市场操纵和其他非法活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55条中国银行和保险监管委员会应根据法律监督和管理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中相关方的业务活动。有关各方应积极合作,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1)拒绝或妨碍监督人员的监督和检查;
(2)拒绝或延迟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信息;
(3)隐瞒,伪造,改变或销毁会计书籍,会计报表和其他相关信息;
(4)中国银行和保险监管委员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56条中国银行和保险监管委员会应根据法律审查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董事,主管,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业务人员。与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这些措施的规定的相关负责人员进行的询问和监督访谈,并施加行政处罚,例如警告,罚款,撤销资格和禁止根据法律违反保险行业。
在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相关负责人员离开其职位之后,如果发现他们在该机构工作时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这些措施的规定,则应根据法律承担责任。
第57条如果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托管人,投资顾问以及其他银行和保险机构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这些措施的规定,则中国银行和保险监管委员会应根据法律对行政罚款。
第58条如果参与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的其他当事方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这些措施的规定,则中国银行业务和保险监管委员会应记录其不良行为,并向其主管机构报告相关情况;如果情况很严重,中国银行和保险监管委员会可能需要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不允许在三年内与他们从事相关业务,建议相关的监管机构当局根据法律对行政处罚。
第59条为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提供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遵守专业标准和职业道德,是客观,公平,勤奋和认真的,并独立表达专业意见。如果相关的专业服务机构或人员无法通过尽职调查执行其职责,或者他们发出的报告包含虚假记录,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60条注册机构应按照中国银行和保险监管委员会的相关规定,建立和改善机制,建立特殊系统,改善注册业务系统,建立特殊职务,配备必要的全职人员,并谨慎,透明,高效地进行注册业务。
第61条的注册和交易平台应符合中国银行和保险监管委员会的相关规定,建立和改善机制,建立特殊系统,建立特殊职位,并设备必要的全职人员,以有效维护稳定的稳定注册和交易平台相关系统的运行,并为业务开发提供保险资产管理产品提供了良好的服务。
第8章补充规定
第62条合格的退休金保险公司应参考这些措施进行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
第63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参考这些措施进行跨境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并应遵守有关跨境RMB和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64条:根据“将旧的与新”分开以确保平稳过渡的原则建立过渡期。过渡期从实施这些措施的日期开始,并于2020年12月31日结束。
在过渡期间,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新发行的产品应遵守这些措施的规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可能会发行旧产品,以匹配现有产品投资的未过期资产,但应严格控制现有产品的整体规模,并有顺序的压缩减少。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在过渡期间制定产品业务纠正计划,指定时间表,将其提交给中国银行和保险监管委员会在实施之前批准,并同时将其报告给中国人民银行。
过渡期后,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根据这些措施全面监管产品,不得发行或继续违反这些措施规定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
第65条中国银行和保险监管委员会负责对这些措施的解释和修订。
第66条这些措施应于2020年5月1日生效。
松山湖律师?敬请于评论区发表高见,并对本文予以点赞及转发,以助广大读者把握法律与正义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