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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产财经:审理指南共 51 条,明确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等内容

时间:2024-09-24 22:58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松山湖律师获悉

知识产权财经了解到,《试行指南》共51条,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总则,主要涉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原则等一般性问题;第二至第四部分主要涉及惩罚性赔偿适用中的实体问题,包括法定要件、惩罚性赔偿的计算、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等;第五部分为程序性问题的相关规定,主要涉及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提出或变更、共同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具体要求等;第六部分为适用范围。北京高院此前发布的文件相关规定如与本指南不一致的,以本指南为准。

第一部分 总则

本部分共5条,是对《审理指南》相关内容的原则性和一般性规定,分别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原则、惩罚性赔偿请求的内容、惩罚性赔偿请求与赔偿仲裁的关系等主要内容。第1.1条明确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应当坚持合法适用与积极审慎两项原则,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在提高侵权赔偿数额、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有效惩罚并进一步遏制故意严重侵权行为等方面的作用。第1.2条、第1.3条规定了权利人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条件。权利人不仅要提出请求,还应明确如何计算,包括惩罚性赔偿的基数、确定基数的方法和计算方法、倍数等计算要素,以方便法院决定适用惩罚性赔偿后进行计算。为避免因维权而引发的重复诉讼,也为规范诉讼与仲裁程序的衔接,《审理指南》第1.4条规定,权利人通过仲裁程序主张赔偿后,无论其主张是否得到支持,均不得以惩罚性赔偿为由提起诉讼,除非仲裁裁决依法被撤销或者裁定不予执行。

第二部分 法律要求

本部分共5条,是对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客观要求的具体规定,主要体现了惩罚性赔偿的依法适用原则。《审判指南》结合审判实际,对故意侵权、严重侵权的情形进行了梳理。第2.2条列举了可以认定为故意侵权的6种情形。故意侵权虽然强调了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但仍然需要通过诉讼中相应的客观事实来体现。例如,如果侵权人恶意注册、使用他人知名商标,在宣传或提供侵权商品或服务时故意“抹去”权利人的标识,在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发出侵权通知后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则可以认定侵权人有明显的侵权主观故意。第2.4条列举了七种可以认定为严重侵权的情形,不仅包括侵权行为本身较为严重的情形,例如同一侵权人通过多种渠道传播侵权视频、对同一权利人或者同一知识产权重复实施侵权等,还包括侵权结果较为严重的情形,例如权利人的商业信誉受到重大损失等,还包括侵权人在权利人维权过程中采取不正当手段阻碍证据收集的情形。

实践中,惩罚性赔偿适用所涉及的主客观要件表现形式多样,不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体现出的主观故意和情节严重性既有差异又有密切联系。为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便于司法裁判统一认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审理指南》第二条第五款规定了故意侵权和情节严重的情形。例如,侵权人在电影、电视剧、综艺节目等作品首播前或者热播期间进行盗版,既能体现侵权人主观故意明显,也能体现侵权行为十分严重;行政处罚、行政裁定确定侵权行为后,同一侵权人重复侵权,或者拒不停止侵权行为,继续实施同一侵权行为,显然也属于严重的故意侵权。

第三部分 惩罚性赔偿的计算

该部分共23条,主要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方法。在满足惩罚性赔偿的法定适用条件后,计算惩罚性赔偿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步骤。《审理指南》第三部分对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做出了相对具体细致的规定,着重强调了在计算惩罚性赔偿时应当持的严谨、审慎的态度。第一是赔偿总额的计算。惩罚性赔偿计算的赔偿总额包括两部分,一是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二是基数与倍数的乘积。需要注意的是,计算惩罚性赔偿时,不仅要使用基数与倍数的乘积,还要在基数之外单独计算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其次,应关注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计算。《试行指南》进一步细化了基数确定方法。《试行指南》第3.2条明确规定,法定赔偿数额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第3.5条列举了计算实际损失时可以考虑的9个因素,主要从权利人的角度,以实践中常见的商品销售量、价格、利润以及权利人网站相关内容的点击次数、下载次数、浏览次数等作为计算权利人实际损失的依据。《试行指南》第3.6条规定了计算侵权获利的主要考虑因素。在使用许可费或权利使用费的合理倍数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时,需要强调的是,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许可费与侵权使用情况的可比性。 《审判指南》第3.9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惩罚性赔偿的基数计算相对准确,无论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还是许可费的计算依据和数额,都需要当事人举证。前述数额中,只有知识产权带来的市场价值才属于侵犯知识产权所涉及的赔偿范围。因此,知识产权的贡献是计算基数时需要合理考虑的因素。《审理指南》第3.11条规定,知识产权的贡献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当考虑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商业价值在侵权人获利中的贡献或比例。第3.12条列举了确定知识产权贡献可以考虑的因素,包括权利客体的创造性、独创性、意义或价值,侵权内容对权利客体和侵权客体的数量比例或重要性等。

第三,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主要体现惩罚性质。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应当与侵权人的故意侵权程度、情节严重程度相适应。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确定倍数有共同的因素,如《审理指南》第3.14条所列举的故意侵权程度、侵权持续时间、侵权行为对产业造成的危害程度等。此外,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侵权会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对倍数的考虑也具有个性化。《审理指南》第3.15-3.19条对侵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权的惩罚性赔偿倍数给出了指导。例如,专利本身的价值对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确定有很大影响,专利技术是否属于关键核心技术、关键领域或新兴产业技术对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确定起着重要作用。

最后,惩罚性赔偿不排除协议的适用。实践中,即使权利人与侵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停止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仍有可能再次发生。如果和解协议中约定了惩罚性赔偿,除非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否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愿。《审理指南》第3.20-3.22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当事人可以约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基数确定方法、倍数及赔偿总额。当事人约定的惩罚性赔偿倍数不受法定1-5倍范围的限制。

第四部分 惩罚性赔偿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适用

该部分共8条,主要规定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随着近年来各类网络平台的快速发展,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也时有发生。为进一步规范网络平台治理,防止网络平台故意严重侵权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试行指南》第4.1条主要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实施严重侵权行为而为其提供帮助,或者教唆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以及网络用户被教唆后故意实施严重侵权行为的行为,规定权利人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惩罚性赔偿。同时,《试行指南》第4.2条列举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除了权利人的通知外,还包括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因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而发出侵权通知,参与相关诉讼、仲裁程序等。《审判指南》第4.3条列举了可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教唆行为构成严重情节的情形,如网络用户拒绝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继续实施同一侵权行为提供网络服务;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被依法认定为侵权后,继续为网络用户继续实施或者再实施同一侵权行为提供网络服务等。此外,《试行指南》第四条第七款、第四条第八款还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直播、跨境电子商务等购买行为中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及时回应了当前网络平台运营侵权行为多发领域的惩罚性赔偿适用需求。

第五部分 程序规定

该部分共9条,主要规定了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相关程序问题:一是为进一步引导权利人积极提交计算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证据,强调了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审理指南》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在一审中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并持有其主张的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的方法的计算方法及相应证据,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交的,该惩罚性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其二审中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一般不予支持。第二,充分考虑到共同知识产权诉讼案件数量多的特点,《审理指南》第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分别规定了权利人可以分别提起惩罚性赔偿,以及权利人可以针对共同侵权人分别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对于同一侵权行为,由于损害后果的认定和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阶段不同,导致惩罚性赔偿可以部分适用或者分阶段适用,《审理指南》第五条第八款、第九款规定:

此外,会上还发布了“百度”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新华词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斐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约翰迪尔”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鄂尔多斯”商标侵权案等5起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这5起典型案件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赔偿数额普遍高于未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的赔偿数额。在“新华字典”案和“约翰迪尔”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得到充分支持,“斐乐”案的赔偿数额达到791万元。二是权利客体的市场价值和知名度较高,适用惩罚性赔偿能够匹配维权需求。5起案件中不仅涉及“百度”、“鄂尔多斯”、“约翰迪尔”等已注册的驰名商标,还涉及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新华字典”。三是侵权行为均体现了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适用惩罚性赔偿能够发挥该制度惩治严重侵权行为的功能和作用。五起案件中,既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侵权后果严重的“百度”案,也有重复侵权的“约翰迪尔”案。四是惩罚性赔偿的计算依据充分,计算方法比较准确。五起案件均以侵权人的侵权利润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在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和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的基础上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计算流程清晰,计算结果比较准确。

这五起案件的典型意义如下:

“百度案”是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发布后北京法院规范惩罚性赔偿计算的典型案例,惩罚性赔偿计算的赔偿总额应当为均等赔偿额与惩罚性赔偿额之和,即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加上基数与倍数的乘积之和。

“新华字典”案是惩罚性赔偿适用中以权利人商标知名度为判断侵权意图的典型案例。“新华字典”虽然没有申请商标注册,但经过数十年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已成为字典领域的未注册驰名商标。他人在字典中使用“新华字典”,明显具有侵权意图。

“菲罗”案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侵权人在商标授权程序中明知在先的“菲罗”商标仍实施侵权,被认定构成故意侵权。被告在申请注册与“菲罗”商标近似的商标时被驳回,但仍在与“菲罗”商标相同的商品上使用被驳回的商标,故意侵权行为明显。

“约翰迪尔”案是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惩罚性赔偿适用典型案例,被告因销售侵犯“约翰迪尔”商标权的商品受到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可以同时满足故意侵权和情节严重的两个惩罚性赔偿适用要件。

“鄂尔多斯案”是惩罚性赔偿基数确定较为准确的典型案例。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是计算惩罚性赔偿金额的关键。以侵权利润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时,有三个必备的计算指标:一是侵权商品的销售量。二是侵权商品的价格。三是商标权赋予侵权商品价格的利润率,也就是知识产权的贡献。这样,才能相对准确地计算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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