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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原告起诉时错列诉讼主体,该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近日,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原告起诉时将第三人错列为被告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博白县法院依法确定当事人诉讼地位后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
原告谢某诉称,严某欠其借款140万元,严某向罗某(住所地柳州)、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桂林)、某置业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严某死亡后,作为严某继承人的林某(住所地博白)、杨某怠于行使向罗某、某房地产公司、某置业公司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权利,故以林某、罗某、某房地产公司、某置业公司为共同被告,杨某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履行清偿债务,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60万元。
罗某、某房地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博白县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六条第一款“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本案中,原告以其名义代位行使林某、杨某对罗某、某房地产公司、某置业公司的债权(保证金),故林某在本案中是第三人,而不是被告,原告将林某列为被告错误,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本案被告罗某、某房地产公司、某置业公司住所地均不在该院辖区,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罗某、某房地产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
法官说法:从当事人角度出发,只能根据原告或者被告来确定管辖法院,而不包括第三人。因此,正确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0〕9号)规定:“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他参加诉讼,则他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二、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他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所以,他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由此可见,不管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均无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同理,亦不能根据第三人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该案中,林某是第三人,而不是被告,故不能根据林某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而其他被告罗某、某房地产公司、某置业公司住所地均不在受诉法院辖区,故受诉法院无管辖权。
法官提醒:在民事诉讼中,起诉时必须依法确定当事人诉讼地位,以免因为错列当事人而拖延诉讼,徒增自身诉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