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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与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 仍需支付经济补偿

2013年5月1日,丁某到日照市某贸易公司从事单证员工作,2014年9月离开贸易公司。2014年底,公司向丁某出具了内容为“公司与丁某协商一致, 自2014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丁某要求公司补缴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遭拒后,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 付经济补偿4000元。
    贸易公司辩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基于丁某个人申请,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应支付经济补偿。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旨在保护名为双 方协商一致解除实为被动提出辞职的劳动者合法权益不被侵害,更主要的是为了预防用人单位滥用协商一致解除权,逃避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责任。贸易公 司虽主张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是丁某个人原因导致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所以,贸易公司应对其辩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终,仲裁委裁决由贸易公司支付丁某经济补偿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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