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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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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负有证明其主张基本事实的责任

时间:2020-03-31  【转载】

[案件事实]


  2015年,被告袁某在山西和顺为案外人李某承包的工程搞管理。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袁某,袁某经手在原告处购买了轮胎。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处购买车辆轮胎共计73650元一直拖欠未付,故诉至法院。




[分歧]


  第一种意见: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据,应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了货物,故应支持原告诉请。


  第二种意见:原告仅提供一份具有瑕疵的收据,证据不充分,应驳回原告诉请。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一份印蓝纸复写的收据第二联予以证明,首先,该证据非原件;其次,该证据存有涂改,存在瑕疵;其三,该证据的手写字体人名不清;其四,原告提供的只是孤证,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就其主张的基本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支付货款7365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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