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曹家真、被告曹家友与曹家国系同胞兄弟、三人于1984年下半年分家,原有4间土木结构房屋,各自分得1间, 以挑梁为界,堂屋共用,院坝公用,三人同一个大门进出。当时曹家国、曹家友多分得一间小儿间,曹家真分得了厕所和猪圈。分家时候,因曹家友、曹家国未分得 猪圈,在分家两、三天后,经其母亲主持,两人紧邻曹家真的厕所依次夹盖了两个猪圈(紧邻厕所的为曹家国的猪圈,再过来就是曹家友的猪圈)。1988年,曹家真在另处新修建了房屋,经原、被告及其母亲与曹家国协商,原告曹家真将曹家国的老房作价400元买下;被告曹家友将共用堂屋作价240元买下。同年,曹家真在堂屋大门右侧另开一门,以后曹家真一家便从此门进入。2007年,原告曹家真在距离自己老房的位置购买了他人的房屋,并于当年搬离老房,前往新房居住。现原告曹家真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家友拆除在原告大门前的猪圈。<p st<b st<span st<span st<span st [审判]<p st<span st 本案涉及到农村日常生活习惯问题,在现实生活当中,农村在子女长大成人结婚以后,就会给他们分家,分出两个或者多个小家庭单过,分家主要是财产的分割,将 原有家庭财产分成份额给分家后的各个家庭所有。原告曹家真、被告曹家友及其二人的大哥曹家国,在母亲的主持下,三人达成了口头分家协议。但在分家后的两、 三天,在其母亲的主持下,又主持三兄弟为曹家友、曹家国在紧邻原告曹家真的猪圈夹盖了两个猪圈,实际这是对原来分家协议的补充,也是对一部分院坝空间的再 次分配。依照我国农村风俗习惯,一般来讲,这种由公民包括家庭成员在内的个人之间达成的所谓“分家协议”,从性质上看属于民间契约。根据我国合同法及最高 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任何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协议或者合同,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本案原告、被告及其二人大大哥在其母亲的主 持下达成的 “分家协议”及夹盖的猪圈的财产分割内容公平合理,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此约定履行20余 年,原告曹家真在当时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该协议和夹盖猪圈的认可,故,原告曹家真要求被告曹家友拆除其房屋大门前的临时猪圈和其他设施的诉讼请求,应不 予支持。但,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对双方处于共同管理及邻接的区域,均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和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 系,共同维护好居住环境的安全和卫生。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曹家真的诉讼请求。<p st<b st<span st<span st<span st [评析]<p st<span st 该案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并接受法院判决结果。该案虽然是一个农村小小的家族内部矛盾纠纷,但是折射出一个很实质的问题,特别是长期在基层工作 的法官们能体会到国家法与民俗之间的空隙和冲突,案件的压力,所处的环境要求农村的基层法官不能机械办案,死抠法条,而要更加注重办案的社会效果,在裁判 过程中充分考虑广大农民群众的一般道德评价标准、法律认知尺度和对事物普遍性的是非判断的标准,所以基层人民法官应当充分考虑使法律与农村的实际和农民的 需要相结合,使不适合农村的法律得到合法的变通,通过法官的操作使统一适用的法律实现法律的本土化,赋予法律尤其是司法以真正的含义与生命,使法律、民俗 的解决纠纷的功能达到统一和融通,提高司法的社会认同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