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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李某某诉紫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案

治 安行政处罚,是公安机关依法对不履行治安法规所确定的义务或者危及社会治安秩序,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依照治安管理法规的规定而实施的行政处 罚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因处罚的程序、内容、依据等而产生的纠纷,即为治安行政处罚纠纷。治安管理处罚程序,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法》的规定,该法没有规定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一般遵循调查、决定、执行的先后顺序。本案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时遵循了先作进一步 调查,核实案情,再作处理决定到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要求,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索引词】治安行政  管理纠纷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紫阳县公安局。

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1月10日, 紫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紫阳县林业局工作人员报警称,紫阳县林业局在城关镇新田村组织实施的紫阳县江南休闲森林公园绿化工程过程中,受到新田村村民周 某、李某等人的阻扰,请求公安机关出警,制止其违法行为。紫阳县城关派出所接警后立即派出民警对周某某、李某某阻工原因、情节进行调查,先是对周某、李某 进行劝告,让其撤离现场,就其争议可以通过诉讼、申诉方式解决,但周某、李某夫妇拒不听从,继续阻挡施工,公安民警遂将周某、李某带到城关派出所接受询 问,受理该案后,在查清事实按程序将案件报送紫阳县公安局层层审核处理,紫阳县公安局于2011年11月10做出紫公(行)决字[2011]第0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周某、李某拘留5日,原告李某已执行。原告周某、李某不服该治安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紫阳县公安局于2011年11月10做出的紫公(行)决字[2011]第0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补偿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周某、李某之父已于2011年4月21日与紫阳县林业局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并领取了全部征地补偿款22万元。

【审判】

一 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某、李某因征地与紫阳县林业局发生纠纷,本应采取合法的途径解决矛盾纠纷,但二原告在家庭共有人其父周某某已于紫阳县林业局签订征地协 议并领取全部征地款的情况下,在施工工地阻止施工,主观上具有扰乱企业施工秩序之故意,客观上使企业不能正常工作、生产,其行为属于扰乱单位秩序行为,违 反了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紫阳县公安局在案发后进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在对原告周某、李某进行处罚前告知了陈述、申辩权,其后才对原告作出治安拘留的行政处罚。紫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对该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维持。同时,被告紫阳县公安局在本案中没有违法行使职权,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紫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补偿费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紫阳县公安局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的紫公(行)决字[2011]第0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周某、李某要求被告紫阳县公安局支付经济损失赔偿及精神损失补偿费5000元的请求。

一 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周某、李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认为紫阳县林业局以欺骗手段与上诉人父亲签订征用他家承包地和林地,而该征用 集体土地的行为并未获得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属违法征用土地。因而上诉人阻止施工的行为不构成行政违法,属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紫阳县公安 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处理的行为,是滥用职权,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紫阳县公安局辩称,周某、李某对阻止企业施工的事实,其本人是一直是认可的,他局依据调查之事实,对周某、李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安 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周某、李某因征地及补偿问题与紫阳县林业局发生纠纷,本应采取合法途径解决,但上诉人采取直接阻止企业施工的行为,该行 为扰乱了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紫阳县公安局据此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 周某、李某提出的征地行为是否合法及征地协议效力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对本案的处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1.确 认原告周某、李某的阻工行为是否违法,主要从当事人的行为与法律规范是否一致来分析。紫阳县林业局在城关镇新田村组织实施紫阳县江南休闲森林公园绿化工 程,原告周某、李某等人前去阻扰,紫阳县林业局请求公安机关出警,制止其违法行为。紫阳县城关派出所接警后立即派出民警对周某、李某阻工原因、情节进行调 查,先是对周某、李某进行劝告,让其撤离现场,就其争议可以通过诉讼、申诉方式解决,但周某、李某夫妇拒不听从,继续阻挡施工,其行为属于扰乱单位秩序行 为,违反了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紫阳县公安局在案发后进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在对原告周某、李某进行处罚前告知了陈述、申辩权,其后才对原告作出治安拘留的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调查事实清楚。

2、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行政诉讼审理的关键。本案紫阳县公安局在案发后进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在 对原告周某、李某进行处罚前告知了陈述、申辩权,其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治安拘留的行政处 罚。作出的行政处罚遵循了调查、决定、执行的先后顺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紫阳县公安局还提供了相应的书证和人证。原告周某、李某阻 挡施工的行为,虽然原告在询问笔录、告知笔录、送达回证上都拒绝签字,但紫阳县公安局执法干警将当时的现场情况记录在卷,且有证人马某某、杜某某、周某 某、卢某某的证言和证人覃某某的情况说明、杜某某的现场说明,都能证明原告周某、李某有扰乱企业正常施工的事实。由此,足以认定紫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该具体 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3.对 违法的行政行为造成当事人受损害,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这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要求赔偿的举证责任在赔偿请求人一方,但本案赔偿请求人 周某、李某自始至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紫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因此对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相反,假设周某、李某提供了足以证明他在特定的期限内支出了与本案有关的实际费用(即经济损失)的证据,应该是可以判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

综合以上几方面的内容来看,本案的原告周某、李某的阻工行为属违法行为;其次是公安局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第三是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因此二审判决维持紫阳县公安局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的紫公(行)决字[2011]第0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周某、李某要求被告紫阳县公安局支付经济损失赔偿及精神损失补偿费5000元的请求是公正和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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