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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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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履行行政赔偿协议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案件范围

案情简介:

 

当事人黄某因从事高利贷活动,2003年6月被当地公安机关在侦察过程中扣押借据275张,金额达1191581.00元,同时,被公安机关以非法经营罪刑事拘留4天,后因证据不足对其取保候审。黄某被释放后不服,四处上访,2008年7月24日,当地公安机关和他签订息诉罢访协议,对他进行了相应行政赔偿。并在协议附加条款第六条承诺:“若因乙方的扣押行为引起诉讼时效问题,由乙方负责协商解决”。现因黄某在主张债权过程中,债务人因时效问题和其他原因也拒不还款,黄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执行2008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第六条,支付其因公安机关的扣押时效问题造成的应收债权款损失1134102.20元。并附协议书及借据等相应证据。

 

该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颇有争议。笔者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这里提出来和大家一起共同探讨。

 

理由如下: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 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 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保护人身 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 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外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显然,本案公安机关在协议第六条中的约定不在 上述受案范围内。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上 述公安机关与黄某签订的协议,应属公安机关为化解信访矛盾而与就当事人就赔偿问题达成的合意,该协议系双方行为,并非行政机关单方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协 议第六条中说,若因乙方的扣押行为引起诉讼时效问题,由乙方负责协商解决。“协商”是一个很抽象的用语,代表一系列可能产生的行为,具有不确定性,因尚未 实现,是否确有必要履行,取决于当时的情势而定,因诉讼时效暂时中断是公安机关行政行为造成系客观事实,只要加以证明即可,有无该约定对当事人行使权利并 无实际影响,且负责协商解决诉讼时效问题并非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故该协议第六条公安机关所作约定或表态,既便在应履行而未履行时亦不可提起行政不作为诉 讼。

 

二、对于黄某的诉请,主要是要求公安机关支付因扣押借据造成诉讼失效从而导致应收债权款损失1134102.20元, 属于行政赔偿范畴。而申请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被确定为违法,本案中,从协议内容来看,公安机关已就扣押借据行为通过协议对黄某进行了相应 赔偿,其对同一行政违法行为不能重复要求赔偿。黄某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依据的是协议第六条,认为公安机关未履行约定负责协商解决诉讼时效问题的义务,因公安 机关在该协议第六条所作承诺不属法定职责,既便公安机关未履行该约定也并不违法,因而黄某提起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是不存在的。

 

三、 按黄某与公安机关签订的协议第六条来说,如果黄某为主张债权诉讼到法院,在审理中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公安机关仅负有为黄某出示除斥期间证明的责任或 义务。(证明黄某被公安机关从某年某月到某年某月因扣押借据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同时,黄某也可就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申请法院向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但 由于黄某自身原因造成的诉讼时效问题则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四、 该公安机关的扣押行为虽是行政行为,但并未侵犯黄某的实体债权,更未侵犯黄某的诉权。公安机关在协议第六条中约定的义务应属附条件的行政行为,即黄某在对 债务人提起民事诉讼时才对公安机关有约束力。但事实上,黄某既没有因公安机关这种约定行为实际获得或丧失某项权利,也没有因此而需要实际承担某种义务,该 约定行为虽然存在,但是并没有或者尚未给黄某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也与黄某没有其他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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