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民事案例>>民事案例
民事案例

民事案例

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到底是选择生产者赔偿还是选择销售者赔偿

《中 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 偿。即受害人有权选择赔偿主体,可以选择销售者为被告,也可选择生产者为被告。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 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案号]: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2010)紫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12月22日)。

 

[案情]:

 

原告李代友。

被告紫阳县益民家电商场,住所地:紫阳县紫府路。

原告李代友一直承租紫阳县西关农贸市场第24号店铺经营货物零售。2005年4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台星星牌718型冰柜。2008年2月6日15时38分许,紫阳县西关农贸市场发生火灾,烧毁门面房6间。2008年6月17日,紫阳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紫)公消认(2008) 第01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西关农贸市场24号店铺(即原告经营的店铺)使用星星牌冰柜压缩机副绕组短路引起控制电路着火导致火灾发生。原告不服于2008年7月14日向安康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重新认定火灾原因,2008年9月11日,安康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了(安)公消重认(2008)第03号《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了紫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原认定结论。火灾发生后,紫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对原告及其他受害人的损失进行了登记并折价,其中,原告损失135130元,经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的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共计27217.84元。

 

原告诉称,2005年4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台星星牌冰柜,并附有附件、说明书及“三包”凭证等。2008年2月6日,原告承租的紫阳县农产品服务中心第24号门市部发生火灾。经紫阳县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察后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火灾发生的原因是原告使用的在被告处购买的星星牌冰柜压缩机副绕组断路引起控制电路着火。原告不服该认定书并申请重新认定,但被维持了。火灾烧毁了原告及受害人袁代才、杨德喜、焦小平的门面房6间,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46948.8元。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受害人袁代才、杨德喜、焦小平损失的80%即16026.84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星星牌冰柜在火灾发生时,该冰柜还在三年保修期内,由于该冰柜的质量问题酿成火灾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37425.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 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理由是由于冰柜自身的缺陷引起火灾,而不是在销售过程中导致火灾。被告作为产品的销售者,不应对产品本身的质量所导致的损害承担赔 偿责任,故原告应当直接起诉星星冰柜的生产厂家即星星集团有限公司,而不应起诉被告。其次,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及时通知被告到场,对引起事故的冰柜 进行检验核实,特别是对冰柜的压缩机编码进行检验,以确定是否属被告所售出的冰柜,即压缩机上的编码与保修卡上的编码是否一致。在安康范围内经营星星冰柜 的不止被告一家,原告除了从被告处购买冰柜,还有可能从别处购买冰柜,仅凭购货发票不足以证明发生事故的冰柜就是在被告处购买的冰柜,只有验明了压缩机编 号,才能确认是否属被告售出的冰柜。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依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代友一直承租紫阳县西关农贸市场第24号店铺经营货物零售。2005年4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台星星牌718型冰柜。2008年2月6日15时38分许,紫阳县西关农贸市场发生火灾,烧毁门面房6间。2008年6月17日,紫阳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紫)公消认(2008) 第01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西关农贸市场24号店铺(即原告经营的店铺)使用星星牌冰柜压缩机副绕组短路引起控制电路着火导致火灾发生。原告不服于2008年7月14日向安康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重新认定火灾原因,2008年9月11日,安康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了(安)公消重认(2008)第03号《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紫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原认定结论。火灾发生后,紫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对原告及其他受害人的损失进行了登记并折价,其中,原告损失135130元,经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的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共计27217.84元。

 

另查明,原告店铺内仅只使用一台电器为冰柜,名为星星牌718型冰柜。

 

[审判]:

 

本院认为,解决本案的首要问题是要弄清本案争议的两个焦点:1、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因应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1、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证明其店铺中使用的冰柜的销售者,仅需提供该型号冰柜的购货发票即完成了举证责任,而被告若否认该冰柜并非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如举不出相反的证据,则认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718型冰柜系原告在店铺中使用的引起火灾的718型 冰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 售者要求赔偿。即受害人有权选择赔偿主体,本案原告选择了销售者紫阳县益民家电商场作被告,故被告紫阳县益民家电商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2、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明细表中,灭火后紫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对原告烧毁物品进行清理和统计,并由原告签字确认最后核定的损失13513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未核定及未登记的不予支持。对于依法由原告承担的受害人焦小平的损失及诉讼费4294.4元、杨德喜的损失及诉讼费12626元、袁代才的损失及诉讼费11797.44元,以上合计28717.84元。 该部分损失是由于原告使用的冰柜压缩机副绕组短路引起火灾造成的他人财产损失,原告向其他受害人赔偿后依法可以向被告追偿。故对于该部分损失本院应予支 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生活费,因火灾未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对于原告庭审中出示的往返达州的交通 费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根据实际情况和往返路程酌情支持其交通费为300元。打印费酌情核定为150元。邮递费87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紫阳县益民家电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384.8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213元由被告承担3587元,原告承担1626元。

 

[评析]:

 

本 案中原告李代友到底是应选择产品的生产者赔偿,还是选择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 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即受害人有权选择赔偿主体,可以选择产品的销售者为被 告,也可选择产品的生产者为被告。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此本案原告选择产品的销售者紫阳县益民家电商场为被告是无可质疑的。关于本案的被告 紫阳县益民家电商场到底应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其理由如下,1、从庭审中的证据来看导致2008年2月6日火灾发生的原因是本案原告在承租紫阳县西关农贸市场24号店铺中使用的唯一星星牌冰柜压缩机副绕组短路引起控制电路着火,对于这一客观事实,已经被紫阳县消防大队作出的(紫)公消认[2008]第01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和安康市消防支队作出的(安)公消重认[2008]第03号《火灾原因重新认定书》证实;2、通过火灾原因认定书已经证明了该星星牌冰柜存在缺陷、不符合其说明书表明的质量状况。且导致本案火灾发生的星星牌压缩机还在保修期三年之内,该冰柜又是原告于2005年4月17日在本案被告处购买的,被告当庭承认了原告在他处购买了一台718型星星牌冰柜、其压缩机还在三年保修期内的客观事实。以上证据能足以证实引起2008年2月6日火灾的星星牌冰柜就是本案被告给原告销售的718型星星牌冰柜;3、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方未提供任何一份证据来证明导致2008年2月6日火灾的星星牌冰柜,不是被告于2005年4月17日销售给本案原告的那台718型星星牌冰柜;4、本案被告紫阳县益民家电商场作为销售商有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 的规定,向本案原告保证其提供的星星牌冰柜符合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向原告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的使用方 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然而从庭审的证据来看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基于上述事实,根据我国现行的《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1款、45条和现行的《产品质量法》43条、44条第2款以及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之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因产品质量损害引起的纠纷选择谁来作为赔偿者自主权在原告手里。


技术支持: 建站ABC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