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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融资租赁关系中承租人聘用的员工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一)首部
1、案由:工伤行政确认
2、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大物流,住所地新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余市毓秀东大道。
第三人马某(上诉人),女,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委托代理人贺某(马某之子),男,江西省永新县人,住址同上。
3、审级情况:二审
4、审判机关:
一审法院: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5、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与死者贺某某没有用工合同和实际聘用事实,死者贺某某由张建勇雇佣,与张建勇形成雇佣关系。“车辆运输”并非特种经营项目,张建勇作为赣
K19311/赣K0886挂车辆的实际经营车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与张建勇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贺某某的死亡不承担责任。综上,贺
某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亡,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余人社伤认字第11300号工伤认定决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张建勇没有营运许可证,是借用原告的许可证,张建勇不是赣K19311/赣K0886挂车辆的合法经营主体,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是贺某某驾驶的赣
K19311/赣K0886挂车辆的所有权人和营运资格主体,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原告应承担贺某某的用工主体责任,贺某某的死亡为工
亡。综上,被告对贺某某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述称:
贺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法认定贺某某的死亡为工亡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原告与张建勇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张建勇)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甲方(原告)的
赣K19311/赣K0886挂车辆,租赁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乙方在以支付租金的方式付清甲方的全部融资款之前,车辆的所有
权属甲方。在原告按照约定向张建勇交付了赣K19311/赣K0886挂车辆后,张建勇以个人的名义对外承揽货物运输业务,并按合同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租
赁费14000元,用于偿付赣K19311/赣K0886挂车辆的融资款。2011年2月中旬,张建勇聘请第三人的儿子贺某某为赣K19311/赣
K0886挂车辆的驾驶员,由张建勇每月支付其报酬4000元。2011年4月26日,贺某某驾驶赣K19311/赣K0886挂车辆履行张建勇分派的运
输任务时,在105国道南康市龙回高速路口段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1年6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作
出余人社伤认字第113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贺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死亡为工亡。原告不服,向新余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新余市人民政府于
2012年2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余府复字【2012】2号),维持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的余人社伤认字第11300号工伤认定
决定。原告不服,诉诸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及贺某某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 ;
(2)《询问笔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贺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贺某某具有货车驾驶员资格,驾驶的车辆系原告所有;
(3)象形派出所及永新县象形乡琥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贺某某直系亲属情况;
(4)《关于贺某某死亡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贺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5)《企业综合信息报告》、《融资租赁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系企业法人,具有货物运输、车辆租赁的经营资格,并与张建勇签订了载重货车租赁合同。
(6)《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贺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贺某某是实际经营人张建勇雇佣的司机;
(7)《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张建勇是融资租赁关系;
(8)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该车是张建勇在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的,张建勇是该车的实际经营车主,贺某某是张建勇聘请来的司机;
(9)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就贺某某的死亡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
(10)申请证人张建勇出庭作证,证明张建勇和贺某某的关系,及张建勇与原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及实际车主的经营情况。
3、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张建勇以分期付款、所有权保留的方式向原告购买车辆,双方形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
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张建勇在外以个人名义独自开展业务,独立经营,独自结算,自负盈亏,张建勇与原告间不存在挂靠经营关系,第三人的述称不予
采信。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4条的规定,即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
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不存在
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的事实,原告与张建勇之间只是车辆使用权的转移,不存在车辆经营权的发包与承包的关系,该条款在本案中不予适用。因此,被告于
2011年12月12日作出的余人社伤认字第113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4、一审定案结论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2月12日作出的余人社伤认字第11300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马某称:
一审判决认定赣K19311/赣K0886挂车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大物流不属挂靠关系悖于事实。
被上诉人(原告)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期间,经法院协调,原告中大物流与第三人(上诉人)达成调解,第三人(上诉人)撤诉。
(六)二审定案结论
准许上诉人马某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判决执行。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论点在于融资租赁关系中,承租人雇佣的员工与出租人的关系如何定性,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
【2005】12号)第4条,即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组织或自热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
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资格的规定如何适用。
1、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法》第23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
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由此可见,出卖人、租赁物都由承租人选定,并由出卖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出卖人向承租人负瑕疵担保责
任,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且占有、使用、收益租赁物的合同。对承租人来讲,融资租赁的目的并不在于取得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而在于获得租赁物件的使用权。
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租赁物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而由承租人支付相应的租金,这样不仅能使出租人达到投资收益的目的,也使承租
人能在当期或近期以远远低于租赁物件价款的租金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从而解决资金短缺的窘境,这也是现代的一种营销方式。但融资租赁也是一种租赁行为,尽
管承租人实际上承担了由租赁物引起的成本与风险,但从法律上讲,租赁物所有权名义上仍归出租人所有。在本案中,出租人与出卖人为同一人即为原告,承租人为
案外人张建勇,作为出卖人与出租人,原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张建勇需要的租赁物即车辆,并保证车辆车况良好。而张建勇之所以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也是想
获得车辆的使用权来盈利,因此,在出租人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的情况下,原告还应为张建勇办理车辆能安全、有效行驶并依法开展货运业务的许可证、营运证等手
续。承租人在取得车辆使用权的情况下,应该按照约定按时按量的向承租人支付融资款。因出租人只负责按承租人的要求,给予融资便利,购买设备,不负担设备缺
陷、延迟交货等责任和设备维护的义务,因此承租人也不得以此为由拖欠或拒付租金。
2、融资租赁关系中,承租人雇佣的员工与出租人的关系。在融资租赁关系中,承租人雇佣的员工与出租人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键在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是
否同时存在挂靠经营关系。本案中,原告与张建勇双方签订的书面《融资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张建勇以分期付款、所有权保留的方式购买原告的赣
K19311/赣K0886重型半挂牵引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张建勇交付了赣K19311/赣K0886重型半挂牵引车,张建勇也按照约定每月
向每月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4000元,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融资租赁关系。张建勇在原告向其交付租赁车辆后,张建勇以个人的
名义对外承揽货物运输业务,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并在按合同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4000元外,未向原告支付如管理费等其他费用。因此,张建勇是
以个人名义独自在外开展业务,独立管理,独自结算,与原告不存在承包或挂靠经营关系。而贺某某由张建勇直接聘用为其驾驶赣K19311/赣K0886重型
半挂牵引车从事货物运输,并由张建勇支付其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由于原告与张建勇之间是融资租赁关系,不存在承包或挂靠经营关系,所以贺某某与原告之
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认定贺某某的死亡为工亡的基础不存在。
3、劳社部发【2005】12号)第4条的适用范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4条规定,建
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组织或自热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
用工主体资格。该条款针对的是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类劳动密集、事故多发的行业,为了更有效的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而做出的特别规定,此处的“等”是列举的性
质,而非兜底性条款,其他行业的劳动关系不能套用此条款。且对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作出此类特别的规定,有其他法律相印证。在本案中,被告在辩称中提到:张
建勇没有营运许可证,是借用原告的许可证,且未进行登记,可以确认张建勇不是赣K19311的合法经营主体,只是一个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笔者认
为,汽车的营运证,及“车辆营运证”,是投入运输的车辆必须配发的车辆营运证,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的合法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34条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可见,营运证是随着车辆流转。在原告与张建勇通过以分期付款、所有权保留的方式购买
车辆的情况下,承租人张建勇在未付清全部购车款前,只享有车辆的使用权,所有权由出租人原告享有,办理车辆的营运证必须要原告的帮助办理。且根据融租赁合
同的性质,在本案中,原告转移给张建勇的只是车辆的使用权,而不是车的经营权。因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
【2005】12号)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组织或自热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
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资格在本案中不适用。
因此,以分期付款、所有权保留的方式购买的车辆的方式是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购买人以个人名义对外承揽业务,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没有形成事实劳
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不应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为构成工伤。劳社部发【2005】12号)第4条的规定只适用于建筑施
工、矿山企业两类行业,不能扩大适用到其他行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