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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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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利息约定不明”还是“利率约定不明”?

[案情]

2004年11月 26日,张文学向刘军借款20000元,当时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今借刘军现金20000元,一年内一次性还清,否则按银行利率的十倍 计算利息 张文学 2004年11月26日”。之后,张文学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刘军将张文学诉至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要求张文学偿还借款本金20000 元,并按约定支付十倍的借款利息。

张文学辩称认为,其与刘军就借款利息的约定不明确,不应支付借款利息。理由是: 《借款协议》中“按银行利率的十倍计算利息”,不但没有约定依据哪家银行的利率为准,也没有约定根据银行的何种利率计付利息,因此依据《合同法》第211 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其不应支付借款利息。

法院审理认为,张文学与刘军之间“按银行利率的十倍计算利息”的约定是双方真是意思的表示,支付利息的约定明确,不属于 “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因此,张文学应当支付借款利息。但张文学和刘军之间 “按银行利率的十倍计算利息”的约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6条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 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 保护”的利率限度不符,所以对于超出“四倍”限度的部分利息不予保护,遂判决张文学偿还刘军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 的四倍支付利息。

[评析]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产生的借贷行为。本案中,张文学与刘军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争议焦点是为利息的约定是否受法律保护产生分歧。

首 先,从民法理论看,由于民法遵循的基本理论是私法自治,所以,它对民间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的要求没有象对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主体的借款合同那样严格,借款 人是否支付利息,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约定。本案中,张文学与刘军 签订的《借款协议》完全是出于双方自愿,所约定的“按银行利率的十倍计算利息”虽然超过法律规定的“四倍”利率的限度,但法律对民间借款利息并没有强制或 禁止性规定,因此,这种借款利息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是具有约束效力的。 同时,民法还要求公民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要遵循诚信的道德准则和诚信原则。本案中,刘军将20000元借给张文学时,要求张文学在一年内一次性还 清,如果在期限内没有还清,那么所借给张文学的20000元就要计算利息。因此,根据诚信原则,张文学与刘军之间设定的借款利息不能撤销,因为张文学在期 限内未偿还借款就要支付利息的后果其在签订协议时是明知的,且其对双方之间利息的约定是否是受胁迫不持异议,所以其理应向刘军支付借款利息。

第二,从法律规定看,本案张文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一是因为借款利率包括贷款利率、存款利率,年利率、月利率和日利率等内 容,而“按银行利率的十倍计算利息”的约定,没有约定应按哪家银行、何种何类利率计算利息, 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是对如何计算借款利息产生争议,也即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属于“利率约定不明”。二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中“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看,本 案张文学应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同时,根据《意见》第6条 的规定,本案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三是由于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是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 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机构,因此,本案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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