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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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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业务员代签投保单 商业险免责条款不生效
如皋法院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该案件中因保险公司业务员代签投保单,致商业险免责条款不生效,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案情介绍:被告秦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步行在路上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秦某驾车逃逸,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秦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审理中,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秦某事发后驾车逃逸,根据商业险免责条款,商业险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秦某辩称,商业险投保单是保险公司业务员代 签,保险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尽提示说明义务。庭审中,秦某申请对投保单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如皋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投保单 投保人处签名不是秦某本人签名。
法院审理认为,该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第五条第(六)项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 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 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该条系免责条款,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解释说明的义务,但案 涉投保单上秦某的签名经鉴定并非秦某本人所签,故难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尽提示义务,因此即使秦某存在逃逸行为,也因保险公司未向其履行相关免责条款的提示和 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保险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主张应予支持。
法官说法:保险公司商业险一般都有免责条款,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于格式条款,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 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这就是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一定要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也就是说要足够引起投保人注意,否则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实践中,如何判断保 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各地法院做法不一,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应该做到以下两点:第一,免责条款字体要加粗,视觉上与一般条款有明显区别;第二, 要有投保人本人签名确认阅读过免责条款。该案中,因为保险公司业务员代客户在投保单上签名,难以认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最终法院判决 保险公司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