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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绑架罪罪数的认定

时间:2018-11-30  【转载】

(1)、对绑架杀人罪名的认定一种观点认为:由于绑架罪的基本行为不可能包含故意杀人行为,所以绑架行为之外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

  由于故意杀人并不是绑架行为本身的情节,也不是绑架行为本身造成的结果,所以也不能认为绑架杀人属于情节加重犯,应当将绑架杀人理解为结合犯。如此认定符合结合犯的理论,对在绑架杀人的场合,结合犯的既遂与未遂取决于杀人的既遂与未遂。

  对于结合犯应当作符合我国刑事立法的解释,绑架杀人属于结合犯;对于绑架杀人未遂的,应当适用刑法第239条“杀害被绑架人,处死刑”的规定,同时适用刑法关于未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因其它原因致使行为人犯意内容发生变化,故意伤害、杀死被绑架人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小编认为,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实际上是两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绑架和杀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绑架行为并不包容杀人行为。对绑架杀人如果只定一个绑架罪,有违罪数理论。因此,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的主张。

  (2)、绑架过程中劫取被绑架人财物行为的定性有人认为,对于行为人在控制被绑架人后实施抢劫行为的,只定绑架罪。

  也有人认为,对于行为人在控制被绑架人后实施抢劫行为的,应以绑架罪和抢劫罪并罚。现实中存在的先捆绑抢劫,后继续捆绑勒索的情形,有别于在绑架过程中临时发现被绑架人携带财物而予以取走的情形。前者是在实施完抢劫行为后又产生绑架勒索的故意,属于明显的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阶段,后者劫取财物的行为则是绑架行为之必然。

  有学者认为前种情形应直接定抢劫罪和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而不应该按照兼容犯的处罚原则进行处理。

  2001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初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使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明确了对绑架过程中劫取财物的行为的定性:“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在犯罪过程中,劫取财物之行为实属绑架行为之必然。行为人的目的只是为了获取钱财,其对第三人之勒索与劫取被绑架人之财物只是一个对象的区别问题。

  (3)、其他有人认为,绑架过程中实施其他含有暴力、胁迫等方法构成要件的犯罪(如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等),在刑法没有特别规定的前提下,均可按照兼容犯的择一重罪处罚原则来处理,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这显然是没有道理的。小编认为,行为人绑架他人后故意实施伤害、强奸等行为的,应以绑架罪和其他罪并罚。行为人于绑架之后故意实施的其他行为并不包含在绑架罪的基本行为之内,行为人一般是基于另起犯意,实施的其他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不能被绑架行为所包容,也不是所谓的情节或结果加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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