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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岳学刚诉冯庄信用合作社、周林峰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随着经济发展,储蓄合同纠纷也越来越多。农村信用合作社在农村设储蓄代办点,由本村人员担任联络员,负责本村居民的存款、贷款业务。联络员因为在当地有较好的人际关系,既方便了农民,也拓宽了农村信用社的存贷款业务市场。但是由于他们没有受过金融部门专门业务培训,在办理存取款手续时不能严格按照银行规定办理,有些手续不是很完善,造成一些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法院在办理这些案件时,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要严格审查,存款归属应依证据确定。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7)获民初字第86号  (2008年5月7日)

    二审: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二终字第278号(2008年10月10日)

                            【案情】

    原告:岳学刚

    被告:获嘉县亢村农村信用合作社冯庄分社

    被告:周林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元月24日在冯庄信用社岳寨村储蓄所存2万元一年定期。2003年元月被告周林峰想用1万元的股金本和原告已到期的定期2万元存款单调换。后原告储蓄单存款2万元由被告使用1万元,被告将1万元的股金本交付原告相抵押,剩余1万元由被告周林峰以原告岳学刚的名义存在岳寨村储蓄所定期一年。2005年原告去冯庄信用社查询,原告用被告的股金本1万元于2003年10月以岳学刚的名义存入岳寨村储蓄所定期一年的存款不翼而飞,剩余的被告以原告名义于2003年元月存入的一年定期1万元也被盗取。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存款2万元。

    被告冯庄信用社辩称:信用社不应赔偿原告2万元。原告于2002年元月24日到2003年元月24日在我社存款2万元,有证人证明原告已将其中1万元借给别人使用,另外1万元转存和周林峰的股金1万元兑换,所以被告不应赔偿原告存款2万元。

    被告周林峰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不应赔偿原告2万元。

    被告周林峰是冯庄信用社岳寨村储蓄所的联络员,原告岳学刚于2002年元月24日在岳寨村储蓄所存入2万元现金,定期一年,至2003年元月24日到期。本村村民岳卫国于2003年初想借用1万元钱做生意,便通过本村岳修俊、岳桂合找到周林峰。周林峰将其介绍给原告岳学刚及其妻子周传梅。岳学刚、周传梅同意将钱借给岳卫国。2003年元月24日夜在岳寨村储蓄所里,岳学刚将其到期的2万元定期存折交给周林峰,由岳卫国给岳学刚出具一份字据,借岳学刚1万元,担保人是岳修俊和岳桂合。第二天,周林峰将1万元交给了岳卫国。另外1万元又以岳学刚的名义存入岳寨村储蓄所,定期一年至2004年元月24日。之后,周林峰将存折交给了原告。2003年10月9日,岳卫国向岳学刚还款1万元,并支付了840元的利息,同日岳学刚将该1万元存为定期。2003年被告周林峰急需用钱,便同岳学刚、周传梅商议,暂借其1万元周转,并用自己在信用社的股金本作抵押,该股金本金额1万元,至2003年10月20日到期。在取得原告岳学刚夫妇的同意后,被告周林峰于2003年3月9日将原告于2003年元月24日存的1万元的定期存折上的1万元取走。而原告于2003年10月21日持股金本去信用社取股金,由周林峰签字,周林峰将股金1万元取出交与周传梅,周传梅当日存入银行,此款于2004年10月21日到期并支取。

                             【审判】

    获嘉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岳学刚请求赔偿的2万元存款,在起诉书中注明的是(1)2003年1月24日存入的1万元;(2)2003年10月21日存入的1万元。双方争议的是此两笔存款的支取是否侵害了岳学刚的合法权益。

    获嘉县法院采信岳卫国、岳修俊、岳桂合的证人证言,证明周林峰2003年1月24日取出岳学刚定期存款2万元中未转存的1万元交给了岳卫国,系岳卫国借岳学刚1万元,对岳学刚陈述的用另款借给岳卫国的反抗辩,获嘉法院不予支持。

周林峰借到的定期1万元存单,未到期而提前支取又未让出借人履行相关提前支取的手续,属利用职务之便违规操作,是错误的,但周林峰取出的1万元是借款人并未侵害原告岳学刚的合法权益,此借款周林峰1万元股金本取出后归还了岳学刚,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原告岳学刚要求被告赔偿2003年1月24日存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获嘉法院不予支持。

    岳学刚在冯庄信用社的2003年10月21日万元定期存单,在支取单据中有岳学刚妻子周传梅的签名,周传梅否认此签名的真实性,先口头申请鉴定,后又不申请鉴定。在法院两次指定的申请期限中均未行使申请鉴定的权利,应产生对原告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推定周传梅在此定单中取款的签名真实,岳学刚妻子将此定单存款取出,冯庄信用社已履行了储蓄合同的法定支取存款义务,故冯庄信用社不应再承担法律责任,对原告的此项请求获嘉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岳学刚起诉的两笔定期存款的赔偿请求均未得到获嘉法院的支持,依法驳回岳学刚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岳学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岳学刚承担。

原告不服获嘉县法院的判决,向新乡市中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岳学刚承担。

                                【评析】

    一、在民事诉讼中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岳学刚请求赔偿的2万元存款,在起诉书中注明的是(1)2003年元月24日存入的1万元;(2)2003年10月21日存入的1万元。双方争议的是此两笔存款的支取是否侵害了岳学刚的合法权益。原告方向法院提供九组证据以证明自己在获嘉县亢村农村信用合作社冯庄分社存有2万元,且自己未取过款,存款2万元不翼而飞。二被告向法院提供六组证据,以证明被告不应赔偿原告2万元。面对大量的证据材料,要求审判人员进行去伪存真、由表及里的审查和分析,根据当庭的认证和质证作深刻分析,澄清事实真相,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关于证据的审核认证应严格依据证据规则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面对原告提供的九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六组证据,要求审判人员对每一组证据都要依法从五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的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是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是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是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是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在本案中,岳学刚的2万元存款2003年元月24日到期后,被取出1万元借与他人,另1万元继续转存是客观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双方所争议的是被取出的1万元是借给了岳卫国还是周林峰,以及与周林峰对换的1万元股金2004年11月1日被谁取走。关于1万元借款,岳学刚称是借给了周林峰,但无证据证明。周林峰主张借给了岳卫国,并提供了谈话笔录、证人出庭作证等予以证实,故法院认定岳学刚2003年元月24日2万元到期存款中取出的1万元借给了岳卫国是正确的。

    三、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而拒不缴纳鉴定费用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6份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称与周林峰对换的1万元股金2004年11月1日被他人假冒其妻周传梅的签字取走,“周传梅”三字不是本人所写,但在法院通知其进行笔迹鉴定后,原告方未在指定期间交纳鉴定费,应视为原告主动放弃了鉴定的权利。因此,法院认定2004年11月1日取款条上周传梅的签字证明岳学刚已将该1万元取走是正确的。原告以该1万元被他人冒领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是正确的。

    四、从本案中汲取的教训。农村信用社、储蓄所聘用代办员、联络员代为办理存取款业务,确实方便了农村居民,拓展了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业务。但是由于代办员业务水平较低,在办理存取款业务过程中往往没有严格按照银行规定办理,而他们跟银行工作人员又较为熟悉,银行的其他工作人员对他们较为信任,办理手续时不作严格要求,这样就容易产生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本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被告周林峰借到的定期1万元存单,未到期而提前支取又未让出借人履行相关提前支取的手续,属利用职务之便违规操作,虽然他取出的1万元是借款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但造成此纠纷致使惹出官司是得不偿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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