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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周桂荣诉张海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评析

 【简要案情】

    原告周桂荣,女,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太山乡沙窝营村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聂占营,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城关镇小西关村人,住本村。

    被告张海行,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太山乡沙窝营村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孟新生,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系新乡市西工区法律服务所主任。

    2009年8月26日(农历七月初七)上午八时左右,原告周桂荣驾驶车牌号为豫GQ3576的二轮摩托车,自太山乡沙窝营村由南向北靠右行驶至辛章村拐弯路口时,与相向而行的由被告张海行驾驶的无牌号机动三轮车相碰撞,周桂荣随即电话联系其兄周克利,周克利与张海行妻子董菊芹先后到达出事现场,被告与其妻子、继女左若续一起将原告抬到三轮车上,董菊芹在三轮车上搂着原告,由被告开车送到太山乡卫生院进行治疗,并由被告妻子回沙窝营村取了1000元为原告预交了医药费,原告被太山乡卫生院诊断为多发性外伤;后经原告家属要求,原告于8月27日转院至获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臂部外伤,至9月4日原告出院,共住院9天,医嘱陪护1人,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在太山卫生院花去医疗费794.52元(被告预交医疗费1000元),原告在获嘉县人民医院共花去医疗费2529.14元,后因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相关治疗费用,2009年12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费2529.14元,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误工费5940元,护理费240.30元,车损500元,精神损失费610.56元。

                              【审判】

    侵害他人健康权及合法财产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车将原告撞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为2529.14元,护理费为240.30元(800元/月÷30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9天×10元),营养费为90元(9天×10元),误工费1208.07元(4454元/天÷365天×99天),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及车损500元,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及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桂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157.51元。

    二、驳回原告周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

                              【评析】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起诉被告造成人身损害,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这样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方可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充分,且与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称并未撞到原告,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被告辩称自己并未撞倒原告,是原告自己摔倒后,其出于人道主义将原告用三轮车送到医院进行诊治,并叫其妻从家中拿出1000元预交的医疗费用,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所受伤情为头外伤,臂部外伤,且太山卫生院病历上注明为“患者骑摩托车正常行驶不慎被机动三轮车撞倒”,而庭审中,被告亦承认事发当时现场均并无他人及其他车辆,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伤情系自伤或他人伤害的情况下,综合本案庭审,可以认定原告伤情系被告驾驶机动三轮车撞击所致;另原告娘家在太山卫生院附近居住,如系原告自行摔倒致伤,完全有条件让其娘家亲属送至医院治疗并交纳医疗费,而事发后是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并由其妻从沙窝营村家中拿钱到卫生院预交医疗费,被告的以上行为,完全可以印证是其将原告撞伤的事实,故法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撞伤后,并未及时报警,导致事发现场已被破坏,故本案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判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被告已将判决书上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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