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松山湖律师网--知名律师胡正东竭诚为您服务 http://www.songshahulsh.com/ 东莞松山湖律师事务所 免费法律咨询平台
|
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诉刘艳霞等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获嘉公司)诉被告刘艳霞、第三人河南方圆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1)获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刘艳霞不服判决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获嘉县人民法院(2011)获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的起诉。
原告人寿获嘉公司诉称:被告刘艳霞自1993年5月进入原告人寿获嘉公司,就是代理原告人寿获嘉公司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原告人寿获嘉公司根据被告刘艳霞收取保费的多少向其支付代理手续费(即佣金)。被告刘艳霞不是原告人寿获嘉公司的职工,双方之间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是保险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法律关系。获嘉县劳动仲裁委认定原告人寿获嘉公司与被告刘艳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然与事实相悖。
退一步讲,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也已经解除。且被告刘艳霞在与原告人寿获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即2007年12月20日与河南圆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既然原、被告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便不存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基础。而且,被告刘艳霞在与原告人寿获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近2年后提起劳动仲裁,明显超出法定仲裁时效。因此,原告人寿获嘉公司认为无需与被告刘艳霞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需为被告刘艳霞缴纳养老、失业、医疗费保险费用。
综上认为,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此,原告人寿获嘉公司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人寿获嘉公司与被告刘艳霞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人寿获嘉公司无需与被告刘艳霞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人寿获嘉公司无需为被告刘艳霞缴纳自1993年5月开始至今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用;4、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刘艳霞承担。
被告刘艳霞辩称:一、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人寿获嘉公司的起诉。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原告人寿获嘉公司曾于2010年2月2日起诉至法院。2010年11月22日,原告人寿获嘉公司向法院申请撤诉,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当天下达了(2010)获民初字第32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人寿获嘉公司撤诉。该裁定书于2010年11月28日送达了被告刘艳霞。因此,获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获劳仲案裁字(2009)第356号裁决书已经生效。对于生效的劳动争议裁决书,当事人任何一方都无权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人寿获嘉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又针对这份已经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向法院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被告刘艳霞申请劳动仲裁不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刘艳霞在原告人寿获嘉公司工作期间多次要求与原告人寿获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人寿获嘉公司也多次答应与被告刘艳霞签订合同。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王亚彬任经理期间,被告刘艳霞还多次找他要求入职。2009年12月3日,被告刘艳霞的家属又一次找原告人寿获嘉公司领导要求解决被告刘艳霞的工资与社保问题。按照《劳动争议仲裁法》第27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是一年。2008年5月1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生效一年前,即2007年5月1日,双方还没有发生劳动争议,所以,不存在仲裁时效超过一年的问题。事实上,被告刘艳霞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即2009年12月4日,原告人寿获嘉公司尚没有停止被告刘艳霞的工作,双方的劳动争议还没有发生,时效根本没有起算日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
三、被告刘艳霞与原告人寿获嘉公司是劳动关系,不是代理关系。原告人寿获嘉公司起诉称被告刘艳霞自1993年5月进入原告人寿获嘉公司时就是代理人,与原告人寿获嘉公司不是劳动关系。这一点不符合事实,被告刘艳霞进入原告人寿获嘉公司后一直从事内勤工作,并不是专职的保险代理人。原告人寿获嘉公司的职工名册、会议记录、文件等资料都显示被告刘艳霞在原告人寿获嘉公司任内勤职务,不是保险代理人。虽然原告人寿获嘉公司提供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但经过鉴定,这份合同是虚假的,不能证明被告刘艳霞是保险代理人。因此,被告刘艳霞与原告人寿获嘉公司是劳动关系,不是代理关系。
四、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原告人寿获嘉公司在诉状中称,即便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因为2007年12月20日被告刘艳霞与河南圆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与原告人寿获嘉公司解除。这一点也不能成立。因为当时被告刘艳霞多次要求与原告人寿获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人寿获嘉公司的工作人员白燕舞拿了这份空白合同让被告刘艳霞签了字。没想到原告人寿获嘉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而是让圆方公司盖了章。这是一种欺诈行为,所以这份合同是无效的,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事实上,这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刘艳霞仍然在原告人寿获嘉公司从事原来的工作,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处于存续状态,并没有解除。事实上原告人寿获嘉公司的这种行为是为了规避法律,以此达到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可告人的目的。
第三人称:同意原告人寿获嘉公司的起诉意见。
获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自1993年5月份开始,被告刘艳霞就在原告人寿获嘉公司工作。1996年原告人寿获嘉公司进行了改制,被告刘艳霞留在原告人寿获嘉公司并从事内勤工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人寿获嘉公司提交了一份2001年4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以此证明被告刘艳霞是原告人寿获嘉公司的保险代理人。经被告刘艳霞质证,被告刘艳霞否认其在合同上签字,她也不是原告公司的保险代理人。经被告刘艳霞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蓝鉴文【2010】字第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标注为2010年4月10日在“乙方签字盖章”栏内署名为刘艳霞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中的“刘艳霞”签名三个字不是刘艳霞本人亲笔书写。2007年12月20日,在原告人寿获嘉公司内被告刘艳霞与第三人河南圆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类型为有固定期限,自2007年12月20日起至2009年12月19日止。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刘艳霞的工作岗位没有发生任何变化。2009年12月3日,被告刘艳霞与原告人寿获嘉公司因工资和社会保险等问题发生纠纷,2009年12月7日,被告刘艳霞向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12月16日,原告人寿获嘉公司口头通知被告刘艳霞停止工作。2010年1月25日,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获劳仲案裁字(2009)第356号裁决书。原告人寿获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书,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后原告人寿获嘉公司于2010年11月22日以证据不足为由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人寿获嘉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签收了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民初字第324号民事裁定书,当日,原告人寿获嘉公司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人寿获嘉公司与被告刘艳霞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人寿获嘉公司无需与被告刘艳霞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人寿获嘉公司无需为被告刘艳霞缴纳自1993年5月开始至今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用;4、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刘艳霞承担。被告刘艳霞要求原告人寿获嘉公司赔偿双倍工资、四险一金、同工同酬的差额工资、赔偿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共计2201360元。
裁判结果
根据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以(2011)获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艳霞鉴定费2000元。二、驳回被告刘艳霞要求依法确认与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的请求。三、驳回被告刘艳霞要求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四、驳回被告刘艳霞要求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为其缴纳自1993年5月开始至今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用的请求。五、驳回被告刘艳霞要求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赔偿其双倍工资、四险一金、同工同酬的差额工资、赔偿金、交通费、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共计2201360元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艳霞负担。宣判后,刘艳霞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2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获嘉县人民法院(2011)获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的起诉。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法释【2000】18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月25日,本案经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获劳仲案裁字(2009)第356号裁决后,人寿获嘉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0年2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1月22日,人寿获嘉公司又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原审裁定予以准许。刘艳霞与人寿获嘉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28日、29日签收了原审(2010)获民初字第324号民事裁定书。依据以上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审(2010)获民初字第324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后,原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后,人寿获嘉公司针对已生效的仲裁裁决再次向法院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人寿获嘉公司再次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应驳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