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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王善红诉辉县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王中石土地行政登记案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一方虽建房使用在先,但未履行合法的登记批准手续,不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不影响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就该块土地为他人办理土地使用证。
基本案情
原告王善红与第三人王中石均系辉县市赵固乡后田庄村村民,后田庄村村南卫柿线(原辉焦路)路北有一片工矿废弃地(原纸厂)1999年7月14日王善红与原纸厂负责人达成协议,占用该纸厂西南角0.827亩建房,每年向纸厂交纳900元,并且约定“以后如果纸厂扩建用这片地,王善红把地还给纸厂”,当时两名村干部作为中证人在协议书上签了名字,王善红据此建成五间房居住至今。2004年赵固乡后田庄村委会与第三人王中石签订用地协议,同意王中石用该村南原纸厂土地2270平方米。2006年4月辉县市人民政府辉政土(2006)156号文“关于赵固乡后田庄村办理使用土地手续的批复,同意第三人王中石使用该土地作为修配厂建设用地。为此第三人于同年10月向土地登记部门提出登记申请,辉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了实地丈量并按照《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地籍调查登记审批公告等程序,于2007年6月6日给第三人颁发了辉集用(2007)第1000051号土地使用证,2008年第三人持该土地证起诉原告王善红侵权,并要求其拆除房屋,为此原告于2008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辉集用(2007)第1000051号土地使用证。该民事案件中止审理后撤诉。本院经现场勘验,发现地籍调查表上标注的长度与实际状况不符。另查明,王中石在向土地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中,将王善红已建的房屋(计156.89平方米)申报为己所有,辉县市人民政府在审批中确认了这一申报。
裁判结果
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2009)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辉集用(2007)第1000051号土地使用证;因新乡市检察院对该案抗诉,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9日再审后作出(2012)辉行再字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2009)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第三人不服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获嘉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获行初字第1659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2009)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王善红的诉讼请求;王善红不服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新中行终字第3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王善红的上诉,维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2)获行初字第1659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有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上诉人王善红与原纸厂签订协议,使用原纸厂西南角地块建房,该地块系赵固乡后田庄村集体所有,王善红未能提交赵固乡后田庄村委会同意修建宅基地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王善红对该地有合法的使用权,其建房行为也未经县(市)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批准。王中石修配厂申请用地,经赵固乡后田庄村村委会同意并签订用地协议,被上诉人辉县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为王中石修配厂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上诉人王善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再审获嘉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王善红的上诉,维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2)获行初字第1659号行政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