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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被告人尚连胜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案情
2011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尚连胜受雇于获嘉县亢村镇刘固堤西街村村民王金瑞(已判刑),在明知王金瑞低价大量收购病死猪加工后对外销售、供人食用的情况下,仍为王金瑞销售病死猪做工作,在王金瑞老宅北屋中利用王金瑞提供刀、案、勾等物品将猪肉分割,剔成排骨、小肉、骨头等用于销售,被告人尚连胜为王金瑞加工病死猪肉七次,每次加工十头,共计七十头一千五百公斤猪肉,除2011年10月10日加工的七八头病死猪因王金瑞被当场抓获而未销售外,其他猪肉均被销售到市场。被告生产的猪肉,经河南省动物卫生监督所进行检疫,检疫结果为:猪肉尸和猪肋骨检疫不合格,为病害生猪产品,不能是食用。
审判
被告人尚连胜伙同他人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尚连胜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尚连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尚连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尚连胜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是危险犯,界定足以产生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是认定本罪的关键。
食品安全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设置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是基于行政取缔的目的,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刑事政策的需要,从保护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的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角度出发,把打击、惩治的对象前置,把有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行为规定为犯罪。本罪的成立并不要求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实害结果的出现,即使“严重食物中毒”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实害结果没有发生,但只要有实害结果发生的危险,就构成本罪。如果对人体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的,是结果加重犯,要处更重的处罚。 在何种条件下才能“足以”产生“严重食物中毒”、“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危险?这个入罪门槛实践中难以认定, 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增强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2013年5月4日起开始施行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具体的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采取列举方式,将实践中具有高度危险的典型情形类型化,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情形。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本案中被告尚连胜在明知王金瑞低价大量收购病死猪肉加工后对外销售、供人食用的情况下,仍将王金瑞提供的死猪肉分割,剔成排骨、小肉、骨头等用于销售。被告人尚连胜的行为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属于生产病死、死因不明的肉类,且被告人生产的该肉经河南省动物卫生检验所检验,猪肉尸和猪肋排为病害生猪产品,不能食用,故被告尚连胜加工病死猪肉供他人销售流通市场,其行为足以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现实危险,故其行为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
二、构成本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明知,意志上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并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疾患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因此,本罪的故意是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积极追求上述危害结果的发生,将构成其他严重性质的犯罪。本案被告人尚连胜主观上存在故意,即明知王瑞金生产死猪肉而为其提供服务,且放任危害他人生命健康的现实可能性发生,符合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三、明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为其提供生产技术服务,构成该罪的共犯
《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本案中被告尚连胜明知王瑞金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死猪肉,而为其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因此被告人尚连胜构成该罪的共犯,但在犯罪过程中其仅提供技术服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尚连胜属从犯。
四、本案中对被告人尚连胜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如果对该类案件不严惩,不仅整个食品行业可能会受到致命伤害甚至可能被毁掉,而且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也必将受到严重损害,对那些蓄意谋财害命的违法犯罪分子,要严惩重徒,因此对于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犯罪从严惩处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从该司法解释可以看出从法律适用上要求对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犯罪从严惩处,使其敬畏不致再犯该罪,本案中被告人尚连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尚连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但为加强对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保护,深入贯彻以人为本、保护民生的指导思想,依法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对被告尚连胜判处一年有期徒刑,而没有适用缓刑,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加大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必须从服务保障民生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政治高度来认识,坚决履行好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责,从严从快从重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让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一处失信、寸步难行”,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