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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开走被扣车辆是否构成盗窃罪

【案情】
    2010年5月30日,张某和李某、付某骑着自己的黑色踏板摩托车出行。因张某的摩托车没有办理行车证,个人也没有驾驶证,被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交警查获,其车辆被暂时扣押。交警让李某和付某去交罚款后,将摩托车停放在警亭旁边后继续执勤。期间,张某回家拿到备用的另一套钥匙,然后趁警亭内交警不注意,私自开走了被扣的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450元。
    【分歧】
    私自开走被扣车辆是否构成盗窃罪?对此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张某以秘密手段将自己的财产取回,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其只是认为车是自己的,想要侥幸将车开回,并不存在偷车的故意,也无任何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盗窃罪,应作为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虽然本人的财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但是窃取本人已被依法扣押的财物或由他人实际合法占有的财产,以致使国家机关或他人因负赔偿责任而遭受财产损失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私自开走被扣的自己的车辆主观目的是否以非法占有却值得探讨。这里的“非法占有”并不是单纯事实上的支配或者控制,而应侧重于长期获得事实上的所有权的心理期望。这也是区别盗窃与盗用以及盗窃与其他非法行为的关键性标准。
    原文笔者认为,张某的车辆被扣押后,该车已属于公有财产,占有权转移到交警部门,因此张某擅自将车开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管是车主自己还是第三人将被暂扣的车辆擅自开走,对于交警部门而言,均意味着其代管的财产产生了被偷盗的事实,财产权因此受损。这是误读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盗窃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对被扣押车辆而言,按照法律规定虽然已属“公有财产”范畴,但仅在遭受不特定人行为侵害的情况下才有意义,对于被扣押的特定物品,特别是相对于物品的所有权人来说,扣押机关并没有获得财产所有权,特定扣押物仍属于被扣押人。在这种情况下,被扣押人以秘密手段将本属于自己的财产取回,至少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缺少构成盗窃罪的主观要件。
    事实上,张某主观上无非是为了逃避执法机关的处罚,妨碍的是执法机关正常的执法秩序。因此,将张某的行为归入侵犯财产罪,显然不如归入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更恰当更合理,更接近立法宗旨。从现有法律条文看,无论以盗窃罪处罚还是以非法处置被扣押财产罪(犯罪对象限于司法机关扣押物,而本案摩托车系行政机关扣押)处罚都不妥当。按照刑法“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原则,张某的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应作为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综上,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作为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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